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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刑事疑案探究》問題案例之十八……詐騙罪中被害人的處分意識之探討

    [ 巫水清清 ]——(2023-5-7) / 已閱883次

    《刑事疑案探究》問題案例之十八……詐騙罪中被害人的處分意識之探討

    一、基本案情
    王某虛構和李某做生意的事實,以驗證資信為名,要求李某開一個新賬戶。后王某將李某的存折要去看了一下,并當場還給了李某,催促李某在新開的賬戶上存些款,后李某發現賬戶上的錢不翼而飛。經查,李某存入的現金并未匯入自己的賬戶,而是匯入了另一個賬戶,該賬戶是王某事先持假身份證用李某的姓名在銀行辦理的,然后以查看李某存折為名進行了調包。李某在沒有察著的情況下將錢存入了王某控制下的賬戶。
    二、爭議問題
    本案中爭議焦點是,騙取他人將錢存入己被調包的存折的行為構成詐騙罪還是構成盜竊罪?易言之,本案李某在不知賬戶被他人控制的情況下,用存折在該賬戶上存款,是否符合詐騙罪構成要件中的“受害者基于認識錯誤處分財產”?是否具有處分意識?
    三、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一)詐騙罪構成要件“對方基于錯誤認識處分財產”的分析
    1、“認識錯誤”與“處分意識”的關系
    2、“處分意識”與“處分行為”的關系
    (二)處分意識的必要性
    1、處分意識的含義
    2、處分意識必要說與不要說
    3、處分意識的機能
    (三)處分意識的內容
    (四)私見:“對方基于錯誤有意識地處分財產”
    (五)本案李某具有處分意識
    (以上共省略十三頁)
    四、結論
    李某基于王某的欺騙行為,具有處分錢款的意識,李某損失的財產是現金,王某詐騙獲得的正是李某損失的現金。李某不成立盜竊罪,成立詐騙罪。

    案例評析
    長久以來,教科書的詐騙罪的構成要件:行為人實施欺騙行為——對方(受騙者)產生錯誤認識——對方基于錯誤認識處分財產——行為人或者第三人取得財產——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對此,從來沒有人懷疑這個構造。其實,這個構造描述的,是現實中典型的詐騙犯罪情形,既不全面,又不嚴謹,引發了許多爭議。實際上,任何罪狀,都是源自現實社會中的具體案例,都是以為行為人為中心,從行為人的角度觀察、描述犯罪行為的。因此,詐騙罪,只要行為人自認為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了對方的財物,就足夠了。至于被害人心里是否產生了錯誤認識,是否基于錯誤認識而處分財物,站在行為人的角度,是不可能知道詳情的。所以,被害人產生錯誤認識,被害人基于錯誤認識處分財產,其中,除了被害人交付財產外,其他的都不是詐騙罪的構成要素。原文作者案例分析中所謂的“對方基于錯誤認識處分財產”的分析,所謂的“處分意識的必要性”分析,所謂的“處分意識的內容”分析,所謂的“對方基于錯誤有意識地處分財產”的個人意見,絕大多數都是多余沒有必要的。原文花了十四頁筆墨才得出結論。盡管結論是正確的,但是歷程相當曲折,在不同學說的多次選擇中,非常僥幸地中了獎,都選對了。本案如果采取透過現象看本質,一目了然,成立詐騙罪,一分鐘就結束了。
    原文中“在許多情況下,受騙者是否存在處分行為,是值得研究的。例如,X為了搬家,雇請搬運工人B為自己搬鋼琴,但A冒充X雇請的搬家工人B,將X的鋼琴裝上車運走。一種觀點認為,X受到了欺騙,以為自己還支配鋼琴而交付給A,但客觀上己經處于不能支配的狀態,已經不是占有的弛緩而是占有的轉移,應認定A成立詐騙罪。另一種觀點認為,X沒有轉移占有的意思,不存在處分行為,所以A成立盜竊罪。在這類案件中,被害人的主客觀不一致,即客觀上存在默認財物被轉移的情形(處分行為),主觀上卻沒有轉移財物的意識(處分意識)。這種情況反映的問題就是無意識則無行為,申言之,從最終財產轉移的結果發生,認定不存在‘處分意識’,那么‘處分行為’也是無意義的?!边@段話,問題就在于,主客觀統一的定罪原則,必須是以行為人為中心,是針對行為人而言的,不是針對被害人而言的。顯然,站在A的角度,上述案例只可能成立詐騙罪,不可能成立盜竊罪。所謂的‘處分意識’,不屬于詐騙罪的組成要素,根本不需要考慮。只要A認為是冒充他人騙取了對方的鋼琴即足夠了。事實正是如此。盡管X沒有轉移財物的意識(處分財物),但是實際上允許A將鋼琴裝上車運走。這里的允許鋼琴裝車運走,就是被害人向行為人交付財物。至于被害人有沒有處分意識,處分意識是否在處分行為之前,根本不是需要關心的內容。
    原文中“調換沒有封閉包裝的物品的數量,被害人對所交付的物品的外形有認識。比較經典的案例是日本刑法理論中的賣魚案,賣家有兩箱魚,每箱有10條魚,行為人將其中一箱的5條放入另一箱,付了一箱的錢之后,賣家將裝有更多魚的一箱交給了行為人。在這一案件中,對‘超量’之物的判斷中,從‘處分行為’判斷,很難說明‘處分意識’何時產生。若從結果的角度看,賣家先基于數量的錯誤認識,產生了處分魚的意思,再實施處分行為?!北景咐?,行為人背著賣家偷偷實施了將一箱中的5條魚放入另外一箱魚中,該行為不是竊取行為,也沒有實際竊取5條魚,而是“隱瞞真相”的欺騙行為。當賣家將裝有更多魚的一箱交給行為人時,或者允許行為人運走一箱魚時,行為人才是騙取了5條魚,因而成立詐騙行為。方便面案中,行為人將照相機藏在方便面箱子中,同樣是“隱瞞真相”的欺騙行為,不是竊取行為。行為人取得照相機的關鍵,仍然是店員收取方便面貨款后,允許行為人將方便面箱子帶離商場。店員因被欺騙將方便面和照相機都交給了行為人。這種情形,照相機仍然是騙取的,不是竊取的。郵票案中,被害人出借書籍,夾在書中的郵票,在無意之中也出借給了行為人。此時的郵票,連同書籍,都應視為是行為人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假如行為人非法占有郵票,拒不退還,則成立侵占罪。
    原文中“自動設備或者機械也不可能成為適格的處分主體,都不存在‘處分意識’,因此沒有處分權限?!边@種觀點早就落伍了。像ATM機這種人工智能機器,完全是模擬銀行工作人員的意識、思維判斷、行為設計出來的,其操作系統完全體現了銀行的意志,使得ATM機能夠獨立代表銀行與客戶進行雙方存款、取款、轉賬交易,理所當然具有交易主體資格,是處分主體。ATM機不僅具有處分意識,而且還具有處分權限。只不過,ATM機的處分意識是機電一體化的工程師們,利用電磁信號模擬的。ATM機如果沒有接到銀行電腦系統(服務器)發出的支付存款的代碼,ATM機是不會啟動內置的收支現金模塊支付取款金額的。
    原文中“行為人僅實施了欺騙行為,被害人陷入認識錯誤并產生恐懼心理而處分財產的,應認定詐騙罪;行為人僅實施脅迫行為,被害人雖陷入一定認識錯誤,但完全或者主要是基于恐懼心理處分財產的,應認定敲詐勒索罪。行為同時具有欺詐與脅迫性質,被害人僅陷入認識錯誤并基于認識錯誤處分財產,而沒有產生恐懼心理的,應認定為詐騙罪。行為同時具有欺詐與脅迫性質,對方僅產生恐懼心理并基于恐懼心理處分財產的,而沒有陷入認識錯誤的,應認定為敲詐勒索罪;行為同時具有欺騙與脅迫性質,被害人既陷入認識錯誤又產生恐懼心理,進而處分財產的,詐騙罪與敲詐勒索罪之間形成狹義的包括一罪,從一重罪論處?!边@段論是摘自張明楷教授《刑法學》第4版中的。任何罪狀都是以行為人為中心的,都遵循主客觀統一的定罪原則。這段話中,所謂行為同時具有欺詐與脅迫性質,根據被害人是基于認識錯誤處分財物,還是基于恐懼心理處分財物,分別定詐騙罪與敲詐勒索罪的結論,違反了主客觀統一的定罪原則,是主觀臆測想當然的產物,沒有任何依據可言。實際上,一個行為同時具有欺詐與脅迫性質,唯有斷章取義,以偏概全,才能實現。一個行為,定性唯一,才能符合實際。不可能有兩個定性,都符合同一行為的實際。
    原文中“電費案中反映的問題正是財產性利益缺乏物理載體時需要考慮將利益給予對方。行為人正常大量用電后,在電力公司人員即將按電表收取電費時,產生不繳或者少繳電費之念,使用不法手段將電表顯示數額調至極小額度,使收費人員誤以為行為人沒有用電,從而免除行為人的電費繳納義務,行為人騙取的是對方的電費請求權,成立詐騙罪。電力公司人員不知道行為人真正用電數,但是已經知道自己向其收取電費,損失的是應收而未收的那一部分財產性利益,此處被害人電力公司工作人員認識到的‘將利益給予對方’的‘利益’是收費行為本身?!边@段話純粹是瞎扯淡。什么騙取電費請求權,什么損失的是應收而未收的那一部分財產性利益,什么‘利益’是收費行為本身等,都是胡說八道的。財產性利益除了能夠及時兌現為財物的情形,原則上不是侵財罪的犯罪對象,故不可能成立侵財罪。上一個案例分析中已經闡明,法律解釋本身就是偽命題,擴大解釋根本不存在。所謂的法律解釋,除了偶而瞎貓遇上死耗子外,運氣爆棚,結論僥幸正確外,絕大多數都是類推解釋,都是錯誤的。電費案中的行為人,使用非法手段將電表顯示數額調至極小額度。該行為等價于大部分用電量,沒有經過電表計量,行為人實際竊取了電力公司的電能(財物),故成立盜竊罪。行為人不是騙取了什么電費請求權,而是竊取了電力公司的電能。電力公司不是損失了什么電費請求權,而是實際損失了電能。
    原文中“王某獲得的財產是李某存入的現金,其存入的現金僅僅是在存入賬戶之后,成為王某財產的一部分。此時該筆錢款己經成為王某對于銀行的債權,與李某無關。之后王某利用自動取款機取款、轉賬時,通俗地說,就是王某在操作自己的錢:或者在柜臺人工取款時,王某是占有人,銀行工作人員只是占有輔助人,不涉及對錢款的處分權限。因此取款方式不影響對于同一性要件的判斷?!边@段話顯示出,原文作者及其老師,對銀行存款的含義一知半解。錢存銀行,存款是存款人與銀行之間的交易行為,是投資行為。存入之后,銀行是要計算利息給存款人的。當然,由于國家背書,存款人這種投資,允許存款人隨時取款,也就是撤回投資。在某個意義上說,存款存入銀行后,具有債權特征,但實際不是債權。所以,上文中所謂的李某存入銀行賬戶之后,成為王某財產的一部分,所謂的此筆錢款已經成為王某對于銀行的債權,所謂就是王某在操作自己的錢,所謂王某是占有人,銀行工作人員只是占有輔助人,不涉及對錢款的處分權限,所謂取款方式不影響對于同一性要件的判斷等,都是作者從其老師張明楷教授那里學來的,都是主觀臆測的,都是胡說八道的。存款人錢存入銀行,是雙方交易行為。存款之后,實質是銀行接受存款人的投資,存入現金的所有權就屬于銀行所有了,銀行是交易主體。存款后,根本不存在什么,存款人是存款的占有人,銀行工作人員是存款的輔助占有人。存款,取款,轉賬,都是交易行為,毫無疑問涉及對錢款的處分。關于這些問題,張明楷教授似乎不怕貽笑大方,以訛傳訛,書呆子式的固執讓人印象深刻,不愧是清華大學法學院排名第一的頭號蠢貨。其實,只要花半天時間,走出書房,走出校園,到各家銀行總部找負責技術的工作人員了解一下,就一清二楚了,所謂柜員機上取款成立盜竊罪,柜臺上取款成立詐騙罪,這種主觀臆測的理論學說,就不會以訛傳訛了。

    作者簡介: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縣 巫水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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