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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關于《刑事審判參考》第1169號案例的商榷意見

    [ 肖佑良 ]——(2019-1-13) / 已閱12910次

    關于《刑事審判參考》第1169號案例的商榷意見

    案情簡介:2013年10月29日22時30分許,趙文齊駕駛趙雙江所購二手摩托車并搭載趙雙江沿容賈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車行駛至河北省賈光鄉賈光網通營業廳門口處時,撞倒行人徐占齊,摩托車倒地,趙文齊亦當場昏迷。趙雙江拔打120急救電話后,將徐占齊拽入路邊溝中,后駕駛該摩托車載著趙文齊逃離現場。后搶救人員到達現場,因沒有發現被害人而撥打趙雙江報警時所用的手機號碼,趙雙江明知可能是醫生所打電話而不接聽。經鑒定,徐占齊因交通事故所致顱腦損傷死亡。案發后,趙雙江、趙文齊親屬分別與被害人親屬達成調解協議獲得諒解。

    法院裁判: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趙雙江作為肇事車輛所有者,明知被撞倒在地的徐占齊傷勢嚴重,仍將徐占齊拽入溝中,使徐占齊得不到救治而死亡,其行為己構成故意殺人罪。趙文齊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造成他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且能報警不報警,其行為構成肇事后逃逸。趙雙江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十年,趙文齊犯罪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裁判理由:(一)認定“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應當定位于“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且“逃跑”并不限于“當即從現場逃跑”。就本案而言,趙文齊無證駕駛摩托車并載人,發生交通事故,致行人徐占齊被撞倒而造成顱腦損傷死亡,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存在爭議的問題是,趙文齊在肇事后,是否屬于為了逃避法律責任而逃跑?按照趙文齊自己的供述,其“在去西各莊村的公路上發生了交通事故,當時不知道撞了什么,在醫院醒來才知道撞了人。當時撞了人之后,就沒有意識了”。也就是說,其離開現場不具有主動性,而是被動的。但是,同案被告人趙雙江供述,事故發生后,“趙文齊臉部受傷了,也流了許多血。我叫了幾次才把趙文齊叫醒,趙文齊問怎么回事,我告訴趙文齊撞了一個人”;“我提議把被撞的人弄到公路旁邊,趙文齊同意,由于趙文齊受傷動不了,我把被撞的人拽到公路西側坑邊的坡上”;“我和趙文齊商量后,就騎摩托車載著趙文齊逃跑了”。但是由于趙文齊不承認此節,而現場又沒有其他證人,因此,就證據的充分性層面而言,無法認定趙文齊在肇事后與趙雙江共同商量逃逸。但是,如前所述,“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中的“逃逸”沒有嚴格的時間和場所的限制。即使如趙文齊所言,其肇事后在醫院醒來才知道撞了人,也應當在知情后立即報警,但其醒來后有條件報警卻未選擇報警,而是選擇繼續在醫院接受治療,其治療所在的醫院系趙雙江供述后公安機關才掌握。因此,應當認定趙文齊在肇事后實施了“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的行為。
    此外,被害人死亡的原因系“因交通事故致顱腦損傷死亡”。本案中,被害人徐占齊即使得到及時救治,被救活的可能性也很小,其死亡原因主要是交通肇事所致。特別是就趙文齊而言,其逃逸行為在前期不具有主動性,而是被趙雙江搭載離開現場。其在醫院醒來后,即使報了警,也已經無法救活被害人。據此,我們認為,對趙文齊不能認定“因逃逸致人死亡”,而只能就低認定為“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也就是說,認定趙文齊構成“交通肇事逃逸”是因為其在醒來后有條件報警而不報警,但其醒來后的報警對已經死亡的被害人徐占齊而言沒有“救助”的意義,不屬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
    (二)車輛所有人在交通肇事后將被害人隱藏致使被害人無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應當以故意殺人罪論處。理由是:(1)趙雙江作為肇事車輛所有者,雖然沒有指使肇事人逃逸,但其搭載交通肇事者直接行為人趙文齊逃逸,應當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論處。(2)由于被害人徐占齊的死亡主要是由于交通肇事所致,徐占齊即使得到及時救助,也基本沒有被救活的可能性,因此,趙雙江藏匿被害人的行為并不必然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的發生。趙雙江只是實施了法律擬制的“故意殺人”行為,但依法仍構成故意殺人罪。鑒于被害人死亡主要是交通事故所致,可對趙雙江在量刑上酌予考慮。
    首先,(1)本案中趙文齊與趙雙江商量將被害人拽到公路邊,但沒有得到趙文齊供述的印證。但是,趙雙江實施了主動搭載趙文齊逃離現場的行為。舉輕以明重,這種行為比指使他人逃逸更嚴重,更應以交通肇事罪共犯論處。(2)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如前所述,雖然本案中,死亡原因主要是交通事故,被害人即使得到救助也可能死亡,但是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肯定是存在的,而且,即使徐占齊因得到救助而沒有死亡的概率極低,也不等于絕對沒有。趙雙江與發生交通事故后已經昏迷的趙文齊不同,其是在明知徐占齊還有呼吸的情況下,將徐占齊拽入溝中從而使其完全失去了被搶救的可能。因此,對趙雙江而言,可以認定為“致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
    其次,對趙雙江可以適用《交通肇事司法解釋》第六條的規定,以‘交通肇事’轉化為‘故意殺人’論,主要原因就是其在構成交通肇事罪的共犯后,必然隨之產生行政法上對交通肇事行為規定的一些附隨義務,主要是搶救義務?!督煌ㄕ厥滤痉ń忉尅返诹鶙l也是針對這一附隨義務而作出禁止性規定的,即行為人不得將被害人帶離事故現場隱藏或者遺棄,否則,就要轉化為故意殺人或者故意傷害罪(轉化犯以結果論)。但趙雙江正是實施了《交通肇事司法解釋》第六條規定的禁止性行為,將徐占齊拽入溝中,致救護人員因找不到被害人而打趙雙江的電話時,趙雙江明知可能是救護人員的電話,卻不接聽。
    綜上,法院認定趙文齊的行為構成交通肇事逃逸,并考慮其逃離肇事現場是被趙雙江搭載離開,具有一定的被動性,其逃逸行為與被害人徐占齊的死亡結果之間沒有必然因果關系,因而不認定其具有“逃逸致人死亡”情節;認定趙雙江的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共犯,并且因為其實施了將被害人拽入路邊溝中,致被害人得不到救助,因而依法轉化為故意殺人罪,在定性上是正確的。在量刑上,考慮到被害人死亡原因主要不是兩被害人的逃逸行為所致,而是交通事故所致,且被害人親屬分別與趙雙江、趙文齊親屬達成調解協議,得到諒解,趙雙江在交通肇事后曾打過120急救電話,客觀上有利于案件偵破,因而均予以從輕處罰是適當的。

    評述:司法實踐中存在一個比較普遍性的問題,那就是通過論證的方式認定案件事實。筆者這次撰寫四個案例即《刑事審判參考》第108集中的第1169、1175號案例,第109集中第1187號、1192號案例的述評,以案說法,闡述該問題的嚴重性及其消極后果。
    案件事實是決定案件性質的唯一基礎。案件事實是客觀存在的,認定案件事實只有唯一途徑——通過在案證據予以認定。決不允許通過論證的方式認定案件事實。所謂的論證方式認定案件事實,指案件事實不是通過客觀證據予以認定,而是通過所謂的“析法說理”加以認定的。問題的根源就在于對裁判文書要求加強析法說理的誤解誤讀。裁判文書加強析法說理,與案件事實的認定,根本不是一回事??墒?,包括刑法學者在內,不少人都跌入了這個“析法說理”的陷阱中了。
    第1169號案例的裁判理由,都是經不起推敲的。認定趙文齊肇事后實施了“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的行為,具有逃逸情節理由不能成立。假如趙文齊昏迷了是被趙雙江搭載去了醫院的,那么趙文齊本人就沒有實施離開肇事現場的行為,就沒有逃逸行為。趙文齊醫院醒來后不打電話不報警,與留在現場不打電話不報警,其實是一樣的。換言之,不能因為趙文齊不打電話不報警,就得出趙文齊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進而認定其具有逃逸情節。然而,裁判理由就是通過論證方式認定趙文齊“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而不是基于證據基于事實認定的。
    趙文齊應當認定逃逸情節。趙文齊交通肇事后曾一度昏迷,但在案發現場被趙雙江叫醒來后,兩人商量把被害人拽到公路邊的溝中,然后趙雙江搭載趙文齊逃跑了。這一節事實僅有趙雙江的供述,趙文齊不承認自己在清醒狀態下逃跑的事實。趙文齊承認了,必然罪加一等。然而,趙文齊應該是清醒狀態下逃跑的。理由是,趙雙江是騎兩輪摩托車搭載著趙文齊逃跑的。如果趙文齊處于昏迷不醒的狀態,那么趙雙江要駕駛兩輪摩托車并搭載趙文齊離開現場,將是非常困難的。況且,到了醫院人是清醒還是昏迷,醫生有入院檢查記錄的。所以本案依事實依證據,根據常識常理應當直接認定趙雙江的供述是真實的,從而認定趙文齊成立“交通肇事后逃逸”,而不是上述論證方式認定其“交通肇事后逃逸”。
    裁判認定趙雙江在交通肇事后將被害人隱藏,致使被害人無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應以故意殺人罪論處。其理由一,車輛所有人指使交通肇事行為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車輛所有人構成交通肇事罪共犯。本案趙雙江實施了比指使逃逸性質更嚴重的搭載肇事人趙文齊逃逸的行為,舉輕以明重,更應該認定為共犯;理由二,致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趙雙江明知徐占齊還有呼吸的情況下,將徐占齊拽入溝中從而使其完全失去了被搶救的機會。理由三,趙雙江實施了《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釋》第六條規定的禁止性行為。
    筆者認為,理由一,理由二,證明趙雙江成立交通肇事罪共犯?!督煌ㄕ厥伦锼痉ń忉尅返谖鍡l第二款之規定,其本意是發生交通事故,有證據能夠證明:被害人如果及時獲得救助,死亡結果能夠避免。在這種情形下,車輛所有人指使肇事者逃逸才能成立共犯。本案的實際情況是,被害人徐占齊傷勢很重,即便及時救治,救活的可能性極小。故車主趙雙江不存在成立交通肇事罪共犯的可能性。上述理由一所謂的舉輕以明重,是誤解了司法解釋條文。理由二是認定“致使被害人徐占齊得不到救助而死亡”,同樣與事實不符:本案被害人徐占齊死亡的原因是交通肇事的結果,并非是沒有及時救治的結果。至少沒有證據證明,及時救治能夠避免死亡結果的發生。至于理由三,更是無從談起的。因為《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釋》第六條所規定的禁止性行為,必須是肇事人本人實施,本案趙雙江實施將被害人拽入溝中的時間點,趙雙江并不是交通肇事的行為人,只是乘車人。而且,本案被害人死亡原因系交通肇事,并非是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因此,趙雙江實施的行為不符合司法解釋第六條之規定而成立故意殺人罪。
    綜上所述,本案趙文齊應當認定為交通肇事罪逃逸,趙雙江明知趙文齊發生重大交通事故,為了幫助趙文齊逃避法律追究,實施了將被害人拽入公路邊的溝中,騎兩輪摩托車搭載肇事者趙文齊逃離案發現場,致使被害人徐占齊得不到及時救助,趙雙江不僅幫助犯罪分子逃匿,情節嚴重,而且還幫助犯罪分子毀滅交通事故現場,情節嚴重,同時構成窩藏罪與幫助毀滅證據罪,擇一重罪,應當按窩藏罪定罪處罰。
    關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應如何理解的問題?!耙蛱右葜氯怂劳觥奔炔皇墙煌ㄕ厥伦锏莫毩⒌臉嫵梢?,也不是交通肇事罪的結果加重犯,實際是交通肇事罪的情節加重犯。第一百三十三條交通肇事罪規定了是三種交通肇事行為類型,設置了三種法定刑,依次加重處罰,涵蓋了全部交通肇事行為。尤其是“因逃逸致人死亡”,特指交通肇事行為人因逃逸致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時救助而死亡的情形。換言之,如果肇事者及時報警搶救被害人,被害人的死亡結果能夠避免的情形(有證據證明)。這種情形下肇事者的逃逸,也就是對被害人搶救的不作為,成為了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之一。這就意味著被害人死亡結果的發生,不僅有交通肇事(過失)的原因,而且還有肇事者不及時報警搶救被害人(故意)的原因。因此,對于這種“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交通肇事行為類型設置了比任何過失犯都要重的法定刑,起點刑七年以上,就是考慮到死亡結果的發生,其中有肇事者故意不作為的因素。這種情形之所以不規定成立故意殺人罪,原因就在于行為人的主觀故意很難被證明具有殺人故意(舉個例子,行為人感覺被害人受傷很重,即使送往醫院也必死無疑,沒有搶救的價值),本著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設置了這種交通肇事罪的情節加重犯類型。有觀點認為“因逃逸致人死亡”系交通肇事罪的獨立構成要件。這種觀點割裂了交通肇事罪狀前后的有機聯系,違背了罪狀本身系不可分割的行為整體的常識,因而是荒謬的。

    作者單位: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肖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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