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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重慶市水域治安管理條例》的決定

    1. 【頒布時間】2023-5-31
    2. 【標題】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重慶市水域治安管理條例》的決定
    3. 【發文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重慶市人大常委會
    6. 【法規來源】https://www.cqrd.gov.cn/article?id=423950953750597

    7. 【法規全文】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重慶市水域治安管理條例》的決定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重慶市水域治安管理條例》的決定

    重慶市人大常委會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重慶市水域治安管理條例》的決定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六屆〕第7號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重慶市水域治安管理條例〉的決定》已于2023年5月31日經重慶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3年5月31日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重慶市水域治安管理條例》的決定

    (2023年5月31日重慶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重慶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決定對《重慶市水域治安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修改為:“本市行政區域內江河、湖泊、水庫、無人居住的洲(島),以及其沿岸范圍等水域和水域相關場所的治安管理適用本條例。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br>
      二、將第三條修改為:“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水域治安管理工作的領導,及時研究解決水域治安管理重大問題,督促和指導有關部門、單位開展水域治安綜合治理,將水域治安管理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br>
      三、將第五條修改為:“教育、民政、人力社保、生態環境、交通、水利、農業農村、文化旅游、應急、市場監管、體育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助公安機關做好水域治安管理工作。

      “海事管理機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配合公安機關做好水域治安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處理其他部門告知的有關治安管理事項?!?br>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水域企事業單位應當積極參與水域治安管理工作,落實水域治安管理責任,配合公安機關依法實施水域治安管理措施。

      “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協助公安機關維護水域治安秩序、打擊水域違法犯罪行為;發現違法犯罪線索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br>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內水域治安防控體系建設,健全水域治安防控運行機制,提升水域治安防控水平?!?br>
      六、將第六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公安、生態環境、交通、水利、農業農村、文化旅游、應急、體育等部門應當加強水域安全隱患排查整治,按照各自職責制定水域突發事件、重大治安事件的應急預案,定期開展應急演練和技能培訓?!?br>
      七、將第七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公安機關應當會同生態環境、交通、水利、農業農村、文化旅游、體育等部門以及消防救援等機構建立水域治安管理聯動聯防機制,落實水域治安防控措施,設立并公布舉報、報警和求助電話?!?br>
      八、將第八條改為第十條,將第一款修改為:“水域各類船舶、水域相關場所實行治安保衛責任制?!?br>
      第二款修改為“船舶所有者、經營者或者管理者應當對船舶治安工作負責,可以指定船舶負責人具體負責船舶治安工作。船舶負責人應當維護船上治安秩序,落實治安防范措施。船舶配有船長的,其治安保衛責任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br>
      第三款中的“所有者或者經營者”修改為“所有者、經營者或者管理者”。

      九、將第九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水域企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內部治安保衛制度和公共衛生應急技能培訓制度,落實工作責任和保衛措施,配備治安保衛人員,建設和維護治安防范設施,排查和整改治安隱患,制定突發事件、重大治安事件的應急預案,加強應急預案演練,做好治安防范工作。從事客運、旅游、餐飲娛樂、加油等經營活動的船舶,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配置通訊、消防、救生、生命急救、應急照明等設施和必要的保安器材,配備必要的治安保衛人員,落實治安防范措施?!?br>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二條:“實行實名制管理的客運碼頭應當對旅客的身份證件進行查驗,對身份不明或者拒絕身份查驗的,應當拒絕提供服務;對其攜帶的物品進行安全檢查,發現國家禁止攜帶物品的,禁止其登船?!?br>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三條:“游艇俱樂部或者其他負責游艇管理的企事業單位、個人,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落實游艇治安安全管理措施,做好游艇航行和乘員情況記錄?!?br>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水域相關場所責任單位,應當在人員聚集較多的水域場所,配備必要的救生設施和視頻監控設施。

      “水域游覽、游樂、博物館等場所應當具備下列治安安全條件:

     ?。ㄒ唬┰O置廣播設施,分開設置出入口通道,營業時間保持暢通,并配備應急照明裝置;

     ?。ǘ┰谛涯课恢脧堎N安全須知,在危險水域、部位設置安全警示標志和防護設施;

     ?。ㄈ┡鋫浔匾乃暇壬藛T和有關設施設備;

     ?。ㄋ模┡鋫浔匾闹伟脖Pl人員;

     ?。ㄎ澹┓?、法規規定的其他治安安全條件?!?br>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五條:“教育、人力社保部門和學校應當將防溺水知識納入教育教學內容。新聞媒體應當有針對性地面向社會進行防溺水宣傳教育。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本轄區危險公共水域醒目位置設立防溺水安全教育警示牌、宣傳標語,在有條件的地點設置應急救援設施設備,組織開展防溺水宣傳、勸導和巡防工作。公安機關會同交通、水利等部門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供危險公共水域范圍。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監護職責,提高戶外安全保護意識和能力,提供安全保障,進行安全教育,避免未成年人發生溺水事故。水域巡防人員對無成年人陪同的未成年人,可以采取勸離等安全保護措施,并通知其監護人、屬地派出所、村(居)民委員會和學校?!?br>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六條:“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上搜救體系建設,建立健全水上搜救聯席會議制度,統籌協調本地水上搜救能力建設、水上突發事件應對等工作,研究解決水上搜救重大問題。

      “公安、交通、水利、應急等部門和消防救援等機構應當建立水上搜救日常聯系機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開展水上救援工作。

      “支持和鼓勵有條件的社會力量組建水上救援志愿者服務隊伍,引導單位和個人參加水上遇險人員救助活動,對救助事跡突出的人員依法給予見義勇為表彰獎勵?!?br>
      十五、將第三章章名修改為“水域治安信息化管理”。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七條:“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托科技和信息化手段,健全完善水域智能設施設備,提高水域治安管理信息化水平?!?br>
      十七、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治安管理信息登記制度,完善治安管理信息系統,采集、錄入、匯集、共享水域治安管理有關信息和數據。

      “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水域治安信息,應當依法予以保密?!?br>
      十八、將第十二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公安機關、有關部門和單位依托市政府統一的政務信息資源平臺共享水域治安管理信息。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交通、水利、市場監管等部門,應當及時、準確地將下列信息歸集到政務信息資源平臺:

     ?。ㄒ唬┒煽诘怯浶畔?;

     ?。ǘ└劭冢ùa頭)岸線、港口經營許可證和港口危險貨物作業附證登記信息;

     ?。ㄈ┖拥啦缮霸S可證信息;

     ?。ㄋ模┦袌鲋黧w登記信息;

     ?。ㄎ澹┐暗怯?、船員注冊、船舶進出港等信息;

     ?。┢渌蛑伟补芾硇畔?。

      “海事管理機構根據水域治安管理需要,向公安機關提供船舶登記、船員注冊、船舶進出港等信息?!?br>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一條:“客運船舶應當對住宿的旅客進行登記。登記時應當查驗住宿人員身份證件,如實準確登記住宿人員的姓名、性別、民族、住址、有效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以及入住信息;住宿人員為境外人員的,還應當登記其國籍(地區)、出生日期等信息。

      “客運船舶經營者應當通過信息化手段在二十四小時內向公安機關傳輸、報送登記信息?!?br>
      二十、將第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在水域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承辦者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提出申請,取得公安機關安全許可。

      “在水域舉辦非大型群眾性活動的,承辦者的主要負責人為安全責任人。在水上舉辦參加人數三十人以上或者在其他水域舉辦參加人數二百人以上的非大型群眾性活動,承辦者應當提前七日向活動地公安機關報告,并提供安全工作方案、應急救援預案以及負責人身份證明等材料,配備安全工作人員,配置救生設施設備。公安機關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派員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

      “在活動舉辦過程中發生公共安全事故的,安全責任人應當立即啟動應急救援預案并向公安機關報告?!?br>
      二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四條:“在水域內開展游泳、皮劃艇、摩托艇、漿板等群眾性體育健身活動,體育主管部門、戶外運動項目管理中心和相關協會應當加強指導和監督管理。公安、交通、應急等部門和消防救援等機構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工作?!?br>
      二十二、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公安機關應當加強水域治安常態化巡邏,在治安情況復雜和船舶集中的水域,可以根據實際工作需要依法設立水域治安檢查站(點),開展治安檢查,方便群眾報警?!?br>
      二十三、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九條,并將第二款修改為:“公安機關應當妥善保管扣押的船舶,造成財產損毀或者滅失的,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賠償?!?br>
      二十四、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三十條,并將第二款修改為:“公安機關采取上述措施,應當通知有關部門或者機構;有關部門或者機構應當予以協助?!?br>
      二十五、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在水域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ㄒ唬┕室庠O置障礙物妨害他人船舶正常作業,或者圍堵、碰撞他人船舶的;

     ?。ǘ⿵娦羞M入船舶駕駛艙(室)、機艙及其他限制進入艙室的;

     ?。ㄈ├猛?、筏等工具在水域圍靠、追逐船舶兜售商品的;

     ?。ㄋ模┥米栽谠欤ㄐ蓿┐瑥S、橋梁建設、水利堤防以及其他建設工程施工作業水域打撈物品的;

     ?。ㄎ澹┓欠[匿、留用或者擅自處理水域發現的違禁物品的;

     ?。┰诮雍榉迤陂g漂流的;

     ?。ㄆ撸┢渌`反水域治安管理和公共安全的行為?!?br>
      二十六、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三十三條,并將第三款修改為:“運輸危險物品的船舶發生泄漏、物品散失等事故時,有關船舶從業人員在向生態環境、交通、應急等部門報告的同時,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并采取有效措施,減少危害?!?br>
      二十七、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有關部門和單位拒不提供、遲延提供或者故意提供虛假水域治安管理需要信息的,由其上級部門或者有權機關責令改正;造成嚴重治安后果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br>
      二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規定配置通訊、救生、生命急救、應急照明等設施和必要的保安器材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對船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未配備必要的治安保衛人員,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機關對船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br>
      二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的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對場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的第四項規定,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機關對場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br>
      三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客運船舶未如實準確登記旅客住宿信息的,或者未按時報送登記信息的,由公安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br>
      三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在水上舉辦參加人數三十人以上或者在其他水域舉辦參加人數二百人以上的非大型群眾性活動,承辦者未向活動地公安機關報告的,由公安機關對安全責任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經檢查發現存在安全隱患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活動并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機關對安全責任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在活動舉辦過程中發生公共安全事故,未立即啟動應急救援預案或者未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的,由公安機關對安全責任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br>
      三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拆除障礙物,對違法行為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聚眾實施的,對組織者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由公安機關對違法行為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由公安機關追繳違法所得財物、收繳違禁品,對違法行為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六項規定,由公安機關對違法行為人處五百元以下罰款?!?br>
      三十三、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四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br>
      三十四、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四十一條,修改為:“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在水域治安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枉法的,依法予以處分;造成當事人人身損害或者財產損失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有關規定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br>
      三十五、將第三十六條與第三十七條合并為第四十二條,修改為:“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ㄒ唬┧蚱笫聵I單位,是指在本條例規定的水域范圍內從事生產、經營等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

     ?。ǘ┐?,是指各類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飛行器、潛水器、移動式平臺以及其他水上移動裝置。

     ?。ㄈ┧蛳嚓P場所,是指水域各類固定平臺,水域各類建筑和設施,各類港口、碼頭和渡口,水域各類交易市場和游樂、游覽、游泳、健身、休閑等場所,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場所?!?br>
      三十六、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刪除。

      本決定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重慶市水域治安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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