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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重慶市反間諜工作條例

    1. 【頒布時間】2023-7-27
    2. 【標題】重慶市反間諜工作條例
    3. 【發文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重慶市人大常委會
    6. 【法規來源】https://www.cqrd.gov.cn/article?id=443512220704837

    7. 【法規全文】

     

    重慶市反間諜工作條例

    重慶市反間諜工作條例

    重慶市人大常委會


    重慶市反間諜工作條例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六屆〕第9號


    《重慶市反間諜工作條例》已于2023年7月27日經重慶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3年7月27日







    重慶市反間諜工作條例

    (2023年7月27日重慶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范反間諜工作,防范、制止和懲治間諜行為,維護國家安全,保護人民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間諜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反間諜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反間諜工作堅持黨中央集中統一領導,堅持總體國家安全觀,堅持公開工作與秘密工作相結合、專門工作與群眾路線相結合,堅持積極防御、依法懲治、標本兼治,筑牢國家安全人民防線。

    反間諜工作應當嚴格遵守法定權限和程序,尊重和保障人權,保障個人和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反間諜安全防范工作,研究解決反間諜安全防范工作中的重大問題,支持國家安全機關依法履行反間諜工作職責,在財政經費、基礎建設等方面落實相關保障責任,將反間諜安全防范工作納入考核。

    市國家安全機關主管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反間諜工作。市國家安全機關派出機構在其管轄區域內依法承擔反間諜工作職責。

    網信、臺辦、保密、國防科工、發展改革、教育、科技、民族宗教、公安、民政、規劃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商務、退役軍人事務、外事、郵政管理、文化旅游等單位按照職責分工,密切配合,依法開展有關工作。

    第五條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承擔本單位反間諜安全防范工作的主體責任,落實反間諜安全防范措施。

    國家安全機關依法協調指導、監督檢查反間諜安全防范工作,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建立健全反間諜安全防范協作機制。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通過多種形式開展反間諜安全防范宣傳教育活動,將反間諜安全防范知識納入教育、培訓、普法宣傳內容,加強新聞宣傳和輿論引導,增強全民反間諜安全防范意識和國家安全素養。

    公務員管理部門、人力社保部門應當將反間諜安全防范知識納入公務員、事業單位人員培訓內容。教育部門應當將反間諜安全防范知識納入教育教學內容。

    新聞、廣播、電視、文化、互聯網信息服務等單位,應當為反間諜安全防范宣傳教育提供便利,刊播公益廣告、宣教片等宣傳資料。

    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加強對反間諜安全防范宣傳教育活動的指導。

    第七條 任何公民和組織發現間諜行為,應當及時向國家安全機關舉報;向公安機關等其他國家機關、村(居)民委員會等組織舉報的,相關國家機關、組織應當立即移送國家安全機關處理。

    第八條 國家安全機關應當暢通12339舉報電話、信箱、網絡平臺等渠道,及時受理涉嫌間諜行為的信息和線索,并接受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違法履職線索舉報。

    國家安全機關應當為舉報人保密,保護舉報人的人身、財產安全。

    第九條 市國家安全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單位性質、所屬行業、涉密等級、涉外程度以及是否發生過危害國家安全案件、事件等因素,依法編制、動態調整本市反間諜安全防范重點單位名錄,并書面告知重點單位。

    第十條 反間諜安全防范重點單位應當采取下列防范措施:

    (一)建立健全反間諜安全防范工作制度,明確承擔反間諜安全防范職責的機構和人員;

    (二)按照反間諜技術安全防范標準,配備必要的設備、設施,落實有關技術安全防范措施;

    (三)加強對涉密事項、場所、載體、數據、崗位和人員的日常安全防范管理,對涉密人員實行上崗前反間諜安全防范審查,與涉密人員簽訂安全防范承諾書,對離崗離職人員脫密期內履行反間諜安全防范義務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四)加強涉外交流合作中的反間諜安全防范工作,開展反間諜安全防范行前教育、境外管理和境外返回訪談工作;

    (五)定期對本單位反間諜安全防范工作進行自查,及時發現和消除安全隱患;

    (六)國家規定的其他應當采取的反間諜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一條 駐外機構或者駐外人員的派出單位應當制定反間諜安全防范工作方案,落實情況通報、安全巡查、突發事件應急處置等反間諜安全防范措施。國家安全機關應當依法給予指導。

    第十二條 駐外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派出單位應當立即向國家安全機關報告,及時采取補救措施,并配合國家安全機關依法查處:

    (一)可能被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策動、引誘、脅迫、收買;

    (二)在境外擅離職守、滯留不歸;

    (三)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或者情報以及其他關系國家安全和利益的文件、數據、資料、物品;

    (四)參加間諜組織、敵對組織;

    (五)其他可能涉嫌間諜行為的情形。

    第十三條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建立健全涉密人員管理制度,制定涉密人員出境反間諜安全防范預案,指定專人負責反間諜安全防范工作。

    涉密人員未經審批出境的,所在單位發現后應當立即向國家安全機關報告,并配合國家安全機關進行處理。

    涉密人員自境外返回后,所在單位開展回訪工作,發現可疑情況的,應當立即向國家安全機關報告。

    第十四條 涉及國家秘密的對外合作項目,主辦或者承辦單位應當與對方簽訂保密協議,向對方提供的文件、數據、資料、物品應當依法報有關主管部門審查。有關主管部門審查后發現涉嫌間諜行為的,應當及時通報國家安全機關。

    第十五條 重要網絡設施、信息系統等關鍵信息基礎設施運營者,應當明確專門安全管理機構,并對專門安全管理機構負責人和關鍵崗位人員進行安全背景審查,定期開展反間諜安全防范教育培訓。

    發現通過網絡竊取國家秘密、泄露國家秘密、搜集情報、干擾破壞關鍵信息基礎設施等行為的,網絡運營者應當立即停止傳輸,保存有關記錄,并向國家安全機關和保密行政管理等部門報告,按照要求進行技術安全防范整改。

    第十六條 安全控制區域的劃定應當統籌發展和安全,堅持科學合理、確有必要的原則,由國家安全機關會同發展改革、規劃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保密、國防科工等部門以及軍隊有關部門,在重要國家機關、軍事設施、國防軍工單位和其他重要涉密單位周邊一定范圍內共同劃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安全控制區實行動態管理。

    國家安全機關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對安全控制區域內的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實施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許可。

    規劃自然資源部門編制或者修改涉及安全控制區域的國土空間規劃,應當書面征求國家安全機關的意見;編制或者修改涉及機場、郵政快遞樞紐、電信樞紐、出入境口岸、鐵路樞紐、重要港口等建設項目的國土空間規劃,應當充分考慮國家安全因素,書面征求國家安全機關的意見。

    擬出讓、劃撥涉及安全控制區域內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規劃自然資源部門應當在編制用地規劃條件時書面征求國家安全機關的意見。

    第十七條 國家安全機關對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提出采取國家安全防范措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將國家安全防范設施與建設項目統一設計、施工。國家安全防范設施經國家安全機關檢查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建設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應當保障國家安全防范設施的正常運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損毀、拆除或者停止使用國家安全防范設施。

    國家安全機關應當會同規劃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對國家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實情況進行定期巡查和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郵政管理部門受理快遞業務經營許可申請后,應當考慮國家安全因素,書面征求市國家安全機關意見。市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反饋意見。

    第十九條 國家安全機關根據反間諜工作需要,按照反間諜技術防范標準,指導有關單位落實反間諜技術防范措施。國家安全機關經過嚴格的批準手續,可以對有關單位的信息安全產品、重要信息網絡和系統、數據處理活動等開展反間諜技術防范檢查和檢測,發現存在安全隱患或者漏洞的,應當及時提出處置意見,督促整改落實。

    第二十條 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反間諜工作任務時,經市國家安全機關或者其派出機構負責人批準,出示工作證件,可以查驗有關個人和組織的電子通信工具、器材、計算機設備、網絡通信設備、電子存儲介質等設備、設施及其系統、應用、數據、網絡。查驗中發現存在危害國家安全情形的,國家安全機關應當責令其采取措施立即整改。拒絕整改或者整改后仍存在危害國家安全隱患的,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對依照前款規定查封、扣押的,在危害國家安全的情形消除后,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及時解除查封、扣押。

    第二十一條 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任務時,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過批準,出示工作證件,可以進入交通管制區、保稅區和其他限制進入的有關地區、場所、單位;經市國家安全機關或者其派出機構負責人批準,出示工作證件,可以依法查閱、調取有關的文件、數據、資料、物品,有關個人和組織應當予以配合。查閱、調取不得超出執行反間諜工作任務所需的范圍和限度。

    第二十二條 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因執行緊急任務需要,經出示工作證件,享有優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優先通行等通行便利。

    國家安全機關用于執行偵查等特殊任務的車輛,按照警車管理規定享有道路通行權。

    第二十三條 個人和組織應當協助配合國家安全機關依法開展反間諜工作,如實提供與反間諜工作相關的文件、數據、資料、物品,提供技術支持、實物查驗等便利條件。

    郵政、快遞等物流運營單位和電信業務經營者、互聯網服務提供者應當為國家安全機關依法調查間諜行為提供技術接口和解密等必要的技術支持和協助。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家安全機關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使用,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件,或者建議有關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一)未通過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許可而擅自開建;

    (二)未按照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許可的要求落實國家安全防范措施;

    (三)國家安全防范設施未通過國家安全機關檢查,擅自投入使用;

    (四)擅自變更、損毀、拆除或者停止使用國家安全防范設施。

    第二十五條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報告義務的,國家安全機關可以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國家安全機關可以約談相關負責人,必要時可以將約談情況通報該單位上級主管部門。因遲報、漏報、瞞報、謊報等產生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響的,國家安全機關可以給予警告、通報批評。

    第二十六條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反間諜安全防范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安全機關可以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向有關部門依法提出處分建議:

    (一)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反間諜安全防范義務,致使本單位發生間諜、叛逃、竊密、泄密等危害國家安全案件、事件;

    (二)因拒不改正或者未按照要求改正,導致重大隱患仍然存在;

    (三)阻撓、干擾、拒不配合開展反間諜安全防范工作;

    (四)拒不接受約談;

    (五)其他嚴重妨礙反間諜安全防范工作的情形。

    第二十七條 國家安全機關和其他負有反間諜工作職責的單位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有非法拘禁、刑訊逼供、暴力取證、違反規定泄露國家秘密、工作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個人信息等行為的,由有關機關依法予以處理。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履行防范、制止和懲治間諜行為以外的其他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職責,適用本條例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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