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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陜西省濕地保護條例

    1. 【頒布時間】2023-3-28
    2. 【標題】陜西省濕地保護條例
    3. 【發文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陜西省人民政府
    6. 【法規來源】http://www.sxrd.gov.cn/#/details?unid=Jee3d6477ffd40a295ec3d69bc965828&parname=%E6%9D%83%E5%A8%81%E5%8F%91%E5%B8%83&columnname=%E6%9D%83%E5%A8%81%E5%8F%91%E5%B8%83

    7. 【法規全文】

     

    陜西省濕地保護條例

    陜西省濕地保護條例

    陜西省人民政府


    陜西省濕地保護條例


    陜西省濕地保護條例

    (2006年4月2日陜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2023年3月28日陜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濕地資源管理

    第三章 濕地保護與利用

    第四章 濕地修復

    第五章 監督與保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濕地保護,維護濕地生態功能和生物多樣性,保障生態安全,促進生態文明建設,實現人與自然和諧共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濕地保護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濕地保護、利用、修復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濕地,是指具有顯著生態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節性積水地帶、水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養殖的人工的水域和灘涂除外。

    第三條 濕地保護應當堅持保護優先、嚴格管理、系統治理、科學修復、合理利用的原則,加強原真性和完整性保護,發揮濕地涵養水源、調節氣候、改善環境、維護生物多樣性等多種生態功能。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濕地保護負責,加強組織領導,建立完善協調機制,采取措施保持濕地面積穩定,提升濕地生態功能和質量,將濕地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當地濕地保護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濕地資源及其開發利用的監督管理、濕地生態保護修復等工作。

    縣級以上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濕地資源調查監測評價、確權登記等工作。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河流、湖泊范圍內濕地的水面、河道、水域岸線的管理、保護和修復工作。

    縣級以上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內城市規劃區內濕地的保護修復和管理等工作。

    縣級以上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內濕地污染防治和生態環境保護等工作。

    縣級以上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濕地生態農業保護發展,組織開展濕地及周邊種植養殖、濕地農業種質資源以及水生野生動植物保護和管理等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濕地保護相關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林業、教育等有關部門、學校和其他相關社會組織應當加強濕地保護宣傳教育和科學知識普及工作,利用濕地保護科普宣教基地,結合世界濕地日、世界野生動植物日、愛鳥周等開展濕地主題宣傳教育活動,提高公民的濕地保護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濕地保護法律法規和濕地保護知識的公益宣傳,對破壞濕地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七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通過宣傳、捐贈、資助、志愿服務等方式參與濕地保護活動。

    濕地周邊區域的村(居)民委員會協助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做好濕地保護的相關工作。鼓勵濕地保護管理機構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設置濕地保護公益崗位,優先安排當地居民參與濕地管護。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有關高等院校、科研機構開展濕地保護科學研究和技術成果轉化應用,加強濕地保護科技交流和人才培養,提高濕地保護科學技術水平。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省級有關部門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對在濕地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和突出貢獻的單位、個人予以表彰獎勵。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濕地的義務,對破壞濕地的行為有權舉報或者控告,接到舉報或者控告的機關應當及時處理,并依法保護舉報人、控告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濕地資源管理

    第十一條 省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林業等有關部門按照國家相關要求定期開展全省濕地資源調查評價工作,對濕地類型、分布、面積、生物多樣性、保護與利用情況等進行調查,建立統一的信息發布和共享機制。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濕地資源及保護管理情況建立濕地資源管理檔案,定期向社會公布濕地資源保護狀況。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加大濕地保護修復力度、嚴格濕地用途監管等措施,落實濕地面積總量管控目標要求。

    第十三條 濕地實行分級管理,按照濕地面積、生態區位以及維護生態功能、生物多樣性的重要程度,分為國家重要濕地、省級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重要濕地應當依法劃入生態保護紅線。

    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自然資源、水利、住房城鄉建設、生態環境、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確定省級重要濕地名錄及范圍,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并向國務院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備案。

    一般濕地的名錄及范圍,由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水利、住房城鄉建設、生態環境、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查,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發布,并向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濕地資源變化情況,及時調整濕地名錄及范圍。

    具備條件的省級重要濕地申報國家重要濕地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重要濕地周邊設立保護標志,標明濕地類型、保護級別、保護范圍和提示內容。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者破壞濕地保護標志。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級國土空間規劃和上一級濕地保護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濕地保護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濕地保護規劃需要調整的,應當征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并按照原批準程序辦理。

    第十六條 編制濕地保護規劃應當遵循自然生態規律,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和生態保護紅線管控要求,并與流域綜合規劃、防洪規劃等相銜接。

    濕地保護規劃應當根據濕地類型、分布情況、生態功能和水資源、生物多樣性狀況,明確濕地保護的目標任務、總體布局、保護修復重點和保障措施等內容。

    第十七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辦理自然資源權屬登記涉及濕地的,應當按照規定記載濕地類型、面積、空間范圍、地理坐標等相關信息。

    第十八條 嚴格控制建設項目占用濕地。建設項目選址、選線應當避讓濕地,無法避讓的應當盡量減少占用,并采取必要措施減輕對濕地生態功能的不利影響。

    建設項目規劃選址、選線審批或者核準時,涉及省級重要濕地的,應當征求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涉及一般濕地的,應當征求設區的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占用國家重要濕地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建設項目確需臨時占用濕地的,用地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據土地管理法、水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并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濕地臨時占用方案,明確濕地占用范圍、期限、用途、相應的修復措施等。

    臨時占用濕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二年,并不得在臨時占用的濕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臨時占用濕地期滿后一年內,用地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恢復濕地面積和生態條件。

    第二十條 除因防洪、航道、港口或者其他水工程占用河道管理范圍及蓄滯洪區內的濕地外,經依法批準占用重要濕地的單位,應當根據當地自然條件恢復或者重建與所占用濕地面積和質量相當的濕地;沒有條件恢復、重建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濕地恢復費。繳納濕地恢復費的,不再繳納其他相同性質的恢復費用。

    第二十一條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新建、改建、擴建水庫、水電站、防洪工程、抽水站、岸線管控工程、河道整治和河湖生態修復等水利工程的,按照水法、防洪法、河道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并兼顧濕地保護需要,降低對濕地生態功能的影響。

    第二十二條 濕地范圍內已有的交通、通信、能源管道、輸電線路、水利等基礎設施,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進行管理、運行和維護,不得擅自擴大規模與范圍。

    第二十三條 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濕地資源監測體系,統籌規劃全省濕地監測站(點),按照監測技術規范開展省級重要濕地動態監測,及時掌握濕地分布、面積、水量、生物多樣性、受威脅狀況等變化信息,依據監測數據對濕地生態狀況進行評估,按照規定發布預警信息。

    設區的市、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一般濕地的動態監測,并及時向上一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監測數據。



    第三章 濕地保護與利用

    第二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濕地保護規劃和濕地保護需要,通過將濕地納入國家公園、建立自然保護區或者設立自然公園等方式,建立健全濕地保護管理體系,加強濕地資源保護。

    第二十五條 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實際情況依法建立濕地類型的自然保護區:

    (一)具有生態系統典型性和代表性的濕地;

    (二)濕地水鳥的繁殖地、越冬地或者重要的遷徙停歇地;

    (三)具有生物多樣性豐富特征或者珍稀瀕危水生野生動植物集中分布區、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水生野生動物的主要生息繁衍的濕地;

    (四)對水生動物的洄游、棲息、繁殖、越冬有典型或者重要意義的濕地;

    (五)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濕地。

    第二十六條 具有顯著濕地生態功能和文化特征,適宜開展自然教育、生態旅游等活動的濕地,可以按照有關規定設立濕地公園。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減緩濕地退化,維護濕地生態功能穩定。

    縣級以上生態環境、自然資源、農業農村、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環境影響評價、國土空間規劃、養殖、防洪等相關行政許可時,應當嚴格審查濕地利用活動的必要性、合理性以及濕地保護措施的可行性等內容。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推廣先進適用的農業技術,鼓勵、引導濕地周邊區域居民發展生態農業,指導農業、漁業生產者科學合理施用化肥,推進生物有機肥、低毒低殘留農藥、可降解地膜的應用,科學處置農用薄膜、農藥容器、捕撈網具等不可降解或者難以降解的廢棄物,防止污染濕地生態環境。

    第二十九條 禁止在濕地范圍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開(圍)墾、燒荒;

    (二)排干自然濕地,永久性截斷自然濕地水源;

    (三)擅自填埋自然濕地,擅自采砂、采石、采礦、取土、挖塘;

    (四)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工業廢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濕地的廢水、污水,排放有毒有害氣體,傾倒、堆放、丟棄、遺撒固體廢物,投放可能危害水體、水生生物的化學物品;

    (五)過度放牧或者濫采野生植物,過度捕撈或者滅絕式捕撈,過度施肥、投藥、投放餌料等污染濕地的種植養殖行為;

    (六)放生外來物種;

    (七)其他破壞濕地及其生態功能的行為。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林業、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開展濕地有害生物調查監測、防治檢疫等工作,及時采取有效措施預防、控制、消除有害生物對濕地生態系統的危害。

    禁止向濕地引進外來物種,確需引進的應當進行科學評估,依法取得批準,并嚴格按照有關規定進行隔離試種和檢疫。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植物集中分布濕地的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鳥類和水生生物的生存環境。

    禁止在以水鳥為保護對象的自然保護地及其他重要棲息地從事捕魚、挖捕底棲生物、撿拾鳥蛋、破壞鳥巢等危及水鳥生存、繁衍的活動。開展觀鳥、科學研究以及科普活動等應當保持安全距離,避免影響鳥類正常覓食和繁殖。

    在重要水生生物產卵場、索餌場、越冬場和洄游通道等重要棲息地應當實施保護措施。經依法批準在洄游通道建閘、筑壩,可能對水生生物洄游產生影響的,建設單位應當建造過魚設施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河流、湖泊范圍內濕地的管理和保護,因地制宜采取水系連通、清淤疏浚、水源涵養與水土保持等治理修復措施,嚴格控制河流源頭和蓄滯洪區、水土流失嚴重區等區域的濕地開發利用活動,減輕對濕地及其生物多樣性的不利影響。

    第三十三條 沿黃濕地的保護應當嚴格執行黃河保護法的有關規定,重點開展小流域水土流失和土壤鹽堿化綜合治理,加強水污染防治,做好河湖水域岸線保護修復、生態公益林建設等生態保護修復工作,增強濕地生態系統穩定性,處理好濕地保護、農業生產和生態旅游的關系。

    紅堿淖濕地應當按照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要求加強濕地保護修復,開展省際區域協作,實施生態補水,嚴格控制地下水開采,重點監測地表水、地下水的水質、水位及遺鷗等水鳥種群、棲息環境變化情況,維持濕地生態系統平衡。

    第三十四條 漢江濕地應當統籌開展水污染防治、生態保護修復工作,加強水源涵養林建設和水生生物、鳥類棲息地保護,動態開展水質監測,保護和改善水生態,發揮濕地凈化水質、維護生物多樣性的生態功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加強朱鹮及其棲息地保護,開展水稻田面源污染防治,加強野外巡查保護力度,在朱鹮保護棲息地及周邊區域禁止使用農藥,確保朱鹮及伴生鳥類生存安全。

    第三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對省級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利用活動進行分類指導。

    省級重要濕地范圍內開展利用活動應當符合生態保護紅線管控要求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一般濕地范圍內從事農業、漁業、旅游等生產經營活動,應當充分考慮濕地資源承載能力,適度控制利用規模,遵循水禽遷徙和濕地植物生長規律,避免破壞濕地生態系統基本功能和野生動植物棲息環境。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優惠政策和扶持措施,鼓勵、引導重要濕地所在地區調整、優化產業結構和產業布局,采取定向扶持、產業轉移、吸引社會資金、社區共建等方式,推動濕地周邊地區綠色發展,促進經濟發展與濕地保護相協調。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落實自然保護地建設項目準入負面清單管理制度要求,嚴格項目審批,預防和控制人為活動對濕地及其生物多樣性的不利影響,避免對濕地生態系統和生態功能造成破壞。

    第三十八條 在國家級濕地公園和重要濕地允許旅游的區域開展生態旅游的,建設旅游設施、確定旅游線路應當符合濕地保護規劃要求,減少對濕地生態系統的影響。游客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相關管理規定。

    縣級以上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濕地承載能力和對資源的監測評估結果,合理確定游客最大承載量并予以公布。旅游人數超過或者接近最大承載量時,應當及時發布相關信息或者采取必要措施,引導游客錯峰旅游,控制游客數量。

    第三十九條 在濕地范圍內建設河岸(湖岸)生態景觀及符合相關規劃的配套性公共服務設施,應當保持河流(湖泊)及沿岸的自然風貌,保障河道行洪暢通,滿足河道安全要求,為公眾提供休閑游覽、生態教育場所。

    河岸(湖岸)生態景觀管理機構,應當服從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水資源調度和防汛指揮機構的防洪管理。

    第四十條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采砂,應當減少對濕地生態系統的影響,嚴格實施許可管理,禁止掠奪式、粗放式采砂活動。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制采砂規劃時應當征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自然資源、林業、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等行政主管部門開展常態化聯合巡查,加強采砂現場管理,建立問題臺賬,及時發現、糾正、查處違法采砂行為。



    第四章 濕地修復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濕地修復工作,堅持自然恢復為主、自然恢復和人工修復相結合的原則,恢復濕地面積,提高濕地生態系統質量,對破碎化嚴重或者功能退化的自然濕地進行綜合整治和修復,優先修復生態功能嚴重退化的重要濕地。

    對具備恢復條件的原有濕地、退化濕地、鹽堿化濕地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科學評估論證,采取污染治理、土地整治、地貌修復、野生動植物生境修復、植被恢復、生態補水、封育禁牧、有害生物防治等措施,恢復濕地生態功能和增強濕地碳匯功能。

    禁止違法占用耕地等建設人工濕地。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開展濕地保護修復,應當充分考慮水資源稟賦條件和承載能力,合理配置水資源。對因水資源缺乏導致功能退化的濕地,應當采取科學利用雨洪水、充分利用再生水、生態補水、生態調水等方式保障濕地基本生態用水需求。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水資源開發利用規劃和進行水工程建設管理、水資源調度,應當兼顧濕地生態保護用水需要,維持河流的合理生態流量和湖泊水位。

    第四十三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濕地修復標準和要求,組織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編制省級重要濕地修復方案,逐級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在批準修復方案前,應當征求省自然資源、水利、住房城鄉建設、生態環境、農業農村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國家重要濕地的修復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修復重要濕地應當按照經批準的濕地修復方案進行修復。

    省級重要濕地修復完成后,由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自查,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驗收,驗收合格后依法向社會公開修復情況。

    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修復濕地后期管理和動態監測,并適時開展修復效果評估。

    第四十五條 因違法占用、開采、開墾、填埋、排污等活動導致濕地破壞的,違法行為人應當負責修復。違法行為人變更的,由承繼其債權、債務的主體負責修復。

    因重大自然災害造成濕地破壞,以及濕地修復責任主體滅失或者無法確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實施修復。



    第五章 監督與保障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林業、自然資源、水利、住房城鄉建設、生態環境、農業農村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查處破壞濕地的違法行為,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礙。

    第四十七條 濕地保護修復情況應當納入林長制考核體系,落實各級林長責任。

    第四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事權劃分原則加大對重要濕地保護的財政投入和重要濕地所在地區的財政轉移支付力度。

    鼓勵濕地生態保護地區與濕地生態受益地區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通過協商或者市場機制進行地區間生態保護補償。

    因生態保護等公共利益需要,造成濕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補償。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濕地保護協作、信息通報和數據共享機制,林業、自然資源、水利、住房城鄉建設、生態環境、農業農村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會商、信息共享,開展聯合執法,共同做好濕地保護工作。

    第五十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實施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指定相關部門或者機構負責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具體工作,依法追究損害濕地生態環境單位和個人的修復責任和賠償責任。

    對破壞、污染濕地生態環境的行為,檢察機關、法律規定的其他機關和符合條件的社會組織,可以依法提起環境公益訴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履行濕地保護修復、監督管理等職責,致使濕地資源受到嚴重損害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違法行為的舉報后不予查處或者不依法查處的;

    (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十二條 建設項目占用重要濕地,未依照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恢復、重建濕地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重建濕地;逾期未改正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委托他人代為履行,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并按照占用濕地的面積,處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在濕地范圍內開(圍)墾、擅自填埋自然濕地的,由縣級以上林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修復濕地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并按照破壞濕地面積,處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破壞國家重要濕地的,并按照破壞濕地面積,處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排干自然濕地或者永久性截斷自然濕地水源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修復濕地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并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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