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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陜西省涉案財物價格認定條例

    1. 【頒布時間】2023-5-31
    2. 【標題】陜西省涉案財物價格認定條例
    3. 【發文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陜西省人大常委會
    6. 【法規來源】http://www.sxrd.gov.cn/#/details?unid=J607de5473864fa2abc425a396079c1e&parname=%E6%9D%83%E5%A8%81%E5%8F%91%E5%B8%83&columnname=%E6%9D%83%E5%A8%81%E5%8F%91%E5%B8%83

    7. 【法規全文】

     

    陜西省涉案財物價格認定條例

    陜西省涉案財物價格認定條例

    陜西省人大常委會


    陜西省涉案財物價格認定條例


    陜西省涉案財物價格認定條例

    (2005年7月30日陜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2023年5月31日陜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修訂)


    第一條 為了規范涉案財物價格認定工作,保障紀檢監察、司法和行政執法等案件辦理的順利進行,維護公共利益,保護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涉案財物價格認定活動適用本條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涉案財物價格認定,是指價格認定機構就紀檢監察機關、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以下統稱為提出機關)在辦理案件過程中提出對價格不明或者價格有爭議的涉案財物進行價格確認的行為。

    第四條 涉案財物價格認定應當遵循依法、公正、科學、效率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涉案財物價格認定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所屬的價格認定機構依法開展涉案財物價格認定工作。

    第六條 價格認定機構進行涉案財物價格認定不得收取任何費用,所需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七條 對下列情形中的涉案財物,經提出機關提出后,由價格認定機構進行價格認定:

    (一)違紀、職務違法案件;

    (二)刑事案件;

    (三)行政處罰、行政征收、行政征用等行政執法案件;

    (四)行政訴訟、行政復議案件;

    (五)國家賠償、國家補償;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涉案財物價格認定實行分級受理。涉案財物價格認定由提出機關向本級價格認定機構提出。

    價格認定機構進行價格認定確有困難的,經與提出機關協商一致,并報請上一級價格認定機構同意后,由提出機關向上一級價格認定機構提出。

    第九條 提出機關提出價格認定應當填寫價格認定協助書,并附涉案財物相關材料。價格認定協助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價格認定機構名稱;

    (二)價格認定目的;

    (三)涉案財物名稱、種類、品牌、規格、型號、購置時間、數量、質量等基本情況;

    (四)價格內涵;

    (五)價格認定基準日;

    (六)提出材料的名稱、份數;

    (七)提出協助的日期;

    (八)提出機關名稱、聯系地址、聯系人、聯系方式;

    (九)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價格認定協助書及涉案財物相關材料應當加蓋提出機關公章。

    第十條 價格認定機構自收到價格認定協助書及涉案財物相關材料之日起,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通知書。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價格認定機構應當向提出機關出具補充材料通知書:

    (一)價格認定協助書內容不符合要求的;

    (二)應當提供有效的真偽、質量、技術等檢測或者鑒定報告而未提供的;

    (三)涉案財物滅失或者其狀況與價格認定基準日相比發生較大變化,而提出機關未提供價格認定所需材料的;

    (四)其他涉案財物價格認定所需材料不齊全的。

    提出機關按照要求補充材料后,價格認定機構應當受理。補充材料的時間不計入審查期限。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價格認定機構不予受理:

    (一)不屬于本條例第七條規定范圍的;

    (二)未經協商一致,提出機關越級提出價格認定的;

    (三)未按規定補充材料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無需進行價格認定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三條 對需要進行真偽、質量、技術等檢測或者鑒定的涉案財物,價格認定機構應當及時告知提出機關,由提出機關送有關機構、具有專業資格的人員進行檢測或者鑒定,并提供有效的檢測或者鑒定報告。

    第十四條 價格認定機構受理價格認定后,應當指定兩名以上具備相應專門知識和工作能力的價格認定人員進行價格認定。

    從事價格認定工作的人員,應當參加崗前專業學習并經考核合格。省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價格認定人員進行業務培訓和能力考核,提升價格認定人員的職業能力和水平。

    第十五條 價格認定人員或者價格認定機構負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

    (一)本人是案件當事人、代理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近親屬與案件有利害關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響價格認定客觀公正的情形。

    價格認定人員或者價格認定機構負責人有前款規定情形而未自行回避的,提出機關、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有權申請其回避。

    價格認定人員的回避由價格認定機構負責人決定,價格認定機構負責人的回避由價格主管部門負責人決定。

    第十六條 涉案財物價格認定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查驗、調查、測算、審核。

    第十七條 價格認定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根據價格認定基準日當時、當地同類財物或者相近財物的平均市場價格、質量狀況、重置價格、新舊程度、預期收益等對涉案財物價格進行認定。

    難以取得當地市場價格的涉案財物,價格認定機構可以參考周邊市場價格,并進行區域差異合理修正后對涉案財物價格進行認定。

    屬性特殊、專業性強等無法取得市場價格的涉案財物,價格認定機構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根據相關行業從業人員、專家學者意見建議,對涉案財物價格進行認定。

    第十八條 價格認定人員在現場查驗和市場調查時,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查閱相關文件和材料。需要向涉案財物相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收集資料的,提出機關應當予以協助。

    第十九條 價格認定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集體討論制度,對重大、疑難涉案財物價格認定應當集體討論決定;必要時,可以通過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和其他方式聽取提出機關、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以及相關行業從業人員、專家學者的意見建議。

    第二十條 價格認定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出具價格認定結論書。

    涉案財物屬于鮮活易腐物品的,價格認定機構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出具價格認定結論書。

    重大、疑難涉案財物價格認定,價格認定機構可以與提出機關約定期限,并在約定期限內出具價格認定結論書。

    第二十一條 價格認定結論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提出機關名稱;

    (二)涉案財物名稱、數量等基本情況;

    (三)價格認定依據;

    (四)價格認定過程和方法;

    (五)價格認定結論;

    (六)價格認定限定條件;

    (七)價格認定結論復核申請期限;

    (八)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價格認定結論書應當注明日期,并加蓋價格認定機構公章。

    第二十二條 價格認定結論書可以采取直接送達、郵寄送達、電子送達等方式送達提出機關。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價格認定機構應當中止價格認定,并向提出機關出具價格認定中止通知書:

    (一)提出機關書面提出中止價格認定的;

    (二)提出機關未按照規定或者約定提供相關材料的;

    (三)其他導致價格認定暫時無法進行的情形。

    中止價格認定的原因消除后,價格認定機構應當及時恢復價格認定。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價格認定機構應當終止價格認定,并向提出機關出具價格認定終止通知書:

    (一)提出機關書面提出終止價格認定的;

    (二)提出機關提供的材料不齊全且不能補充的;

    (三)其他導致價格認定無法繼續進行的情形。

    第二十五條 提出機關對價格認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價格認定結論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上一級價格認定機構提出復核申請。

    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對價格認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按照規定時限向提出機關提出復核申請,并提供相關的理由和依據,由提出機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出復核申請。

    提出機關、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對價格認定復核決定仍有異議的,可以由提出機關向作出復核決定的價格認定機構的上一級機構再次提出復核申請。提出復核申請不得超過兩次,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 價格認定機構應當對提出機關提供的價格認定復核申請書和相關材料進行審查,并在十個工作日內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通知書。

    第二十七條 價格認定機構應當自受理復核之日起三十日內出具價格認定復核決定書。另有約定的,在約定期限內作出復核決定。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涉案財物價格認定工作投訴舉報機制,公布受理方式,依法及時調查處理投訴舉報事項。

    第二十九條 價格認定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應當回避而未回避的;

    (二)違反程序規定作出價格認定結論的;

    (三)使用、調換、損毀留存的涉案財物或者將留存的涉案財物據為己有的; 

    (四)索取、收受提出機關或者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財物的;

    (五)與提出機關工作人員或者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串通,出具虛假價格認定結論書的;

    (六)出具嚴重失實的價格認定結論書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涉案財物,是指提出機關在辦理案件過程中涉及的實行市場調節價的有形產品、無形資產和各類有償服務等;

    (二)價格認定目的,是指價格認定結論的用途;

    (三)價格內涵,是指涉案財物所處不同環節、區域以及其他特定情況的價格限定;

    (四)價格認定基準日,是指涉案財物的狀況及其價格所對應的時間。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2005年7月30日陜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的《陜西省涉案財物價格鑒定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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