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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江蘇省植物檢疫管理辦法

    1. 【頒布時間】2023-2-2
    2. 【標題】江蘇省植物檢疫管理辦法
    3. 【發文號】令2023年第178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江蘇省人民政府
    6. 【法規來源】http://www.jiangsu.gov.cn/art/2023/2/7/art_46143_10743405.html

    7. 【法規全文】

     

    江蘇省植物檢疫管理辦法

    江蘇省植物檢疫管理辦法

    江蘇省人民政府


    江蘇省植物檢疫管理辦法


    江蘇省人民政府令

    第 178 號



    《江蘇省植物檢疫管理辦法》已于2023年1月27日經省人民政府第1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長:許昆林

                          2023年2月2日



    江蘇省植物檢疫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植物檢疫工作,防止植物檢疫性有害生物傳播蔓延,保障農業與林業生產安全、生物生態安全和人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生物安全法》、國務院《植物檢疫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植物檢疫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植物檢疫包括農業植物檢疫和林業植物檢疫。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植物檢疫工作的組織領導,將植物檢疫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植物檢疫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分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林業植物檢疫工作。

    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植物檢疫基礎設施和隊伍建設,其所屬的農業、林業植物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植物檢疫機構)具體執行植物檢疫任務。

    交通運輸、海關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植物檢疫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農業植物檢疫范圍包括糧、棉、油、麻、桑、茶、菜、煙草、果(干果除外)、花卉(野生珍貴花卉除外)、藥材、牧草、綠肥、食用菌、熱帶作物等植物,上述植物的各部分,包括種子、塊根、塊莖、球莖、鱗莖、接穗、砧木、試管苗、細胞繁殖體等繁殖材料,以及來源于上述植物、未加工或者雖經加工但仍有可能傳播疫情的植物產品。

    林業植物檢疫范圍包括林木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喬木、灌木、竹類、野生珍貴花卉、綠化用草和其他林業植物,木材、竹材、盆景、干果和其他林產品。

    第六條 植物檢疫機構應當依據國務院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和省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公布的植物檢疫性有害生物名單和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名單實施檢疫。

    第七條 植物檢疫機構應當建立相應的檢疫實驗室和檢驗室等設施,并配備一定數量的植物檢疫人員。

    植物檢疫人員應當獲得相應的植物檢疫員證。

    省植物檢疫機構可以組建植物檢疫性有害生物監測防控專家庫,為植物檢疫工作提供技術支持。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植物疫情監測網絡,開展植物疫情動態監測。

    對植物檢疫性有害生物實行定期普查制度,對重點有害生物實行專項調查制度。

    第九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植物檢疫機構發現植物疫情的,應當及時向本級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和省植物檢疫機構同時報告;涉及重大新發突發植物疫情的,應當同時報本級人民政府。

    依法應當報告的植物疫情信息,不得瞞報、謊報、緩報、漏報,不得授意他人瞞報、謊報、緩報,不得阻礙他人報告。

    第十條 省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規定,發布植物檢疫性有害生物分布至鄉級行政區的名錄。

    第十一條 植物疫情防控實行政府主導、屬地負責、聯防聯控的原則。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重大新發突發植物疫情應急處置體系建設,落實防控責任,組織并督促有關部門采取有效措施,依法封鎖疫情發生區,及時控制、消滅疫情。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制定重大新發突發植物疫情應急預案和防控方案,報本級地方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疫區和保護區的劃定、改變或者撤銷,按照《植物檢疫條例》的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 對新發現的疫情,所在地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查清情況,執行應急撲滅、封鎖控制等措施,消滅傳染源。

    對局部發生的植物疫情,所在地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分類分區治理,組織聯防聯控,采取綜合措施將疫情控制在最小發生范圍或者低度流行水平,降低傳播風險,防止疫情擴散蔓延。

    第十四條 對植物疫情處置過程中非因植物及其產品生產者、經營者、利用者有違法行為而強制清除、銷毀植物及其產品和相關物品的,應當給予補償。具體辦法由省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五條 植物疫情處置后,疫情發生所在地植物檢疫機構應當加強疫情監測,并及時將疫情處置、監測情況報省植物檢疫機構。

    第十六條 從事植物檢疫性有害生物研究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植物檢疫性有害生物的非疫區開展非室內試驗。

    開展室內實驗研究的,應當根據生物學特性,在具備相應隔離、銷毀措施的場所進行,并采取嚴密的措施,防止有害生物逃逸。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撓、妨礙實施植物檢疫性有害生物應急控制措施。

    第十八條 建立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基地,應當選擇在無植物檢疫性有害生物的地區。

    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應當經過植物檢疫機構檢疫,取得產地檢疫合格證書后方可用于試驗、示范和推廣。

    第十九條 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生產單位和個人應當在生產前向生產所在地植物檢疫機構提出產地檢疫申請。

    植物檢疫機構應當按照國家統一的產地檢疫規程,實施產地檢疫。

    檢疫合格的,發給產地檢疫合格證書;發現植物檢疫性有害生物的,申請人應當進行除害處理,經處理合格的,發給產地檢疫合格證書。

    第二十條 產地檢疫合格證書應當按照同一生產地點、同一植物種類、同一生產周期簽發。農業植物產地檢疫合格證書有效期一年,林業植物產地檢疫合格證書有效期六個月。

    第二十一條 調運植物、植物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實施檢疫,依法取得植物檢疫證書:

    (一)列入國家和省的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名單,運出發生疫情的縣級行政區域之前的;

    (二)凡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論是否列入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名單和運往何地,在調運之前,都應當經過檢疫。

    可能受植物檢疫性有害生物污染的包裝和鋪墊材料、運輸工具、場地、倉庫等,也應實施檢疫。

    第二十二條 調運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的,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一)從省外調入的,應當事先征得省植物檢疫機構或者受其委托的設區的市、縣(市、區)植物檢疫機構同意,經調出省的植物檢疫機構實施檢疫,取得植物檢疫證書后,方可調入;

    (二)調往省外的,應當事先征得調入省的植物檢疫機構同意,由省植物檢疫機構或者受其委托的設區的市、縣(市、區)植物檢疫機構實施檢疫,取得植物檢疫證書后,方可調出;

    (三)在本省縣級以上地區間調運的,調入方應當事先征得所在地植物檢疫機構同意,經調出方所在地植物檢疫機構檢疫合格,方可調運。

    第二十三條 調運過程中發現植物檢疫性有害生物的,托運人應當按照所在地植物檢疫機構的要求在指定地點進行除害處理,合格后發給植物檢疫證書;無法處理或者處理后仍不合格的,應當停止調運。

    第二十四條 道路、水路、鐵路、民航、郵政等交通運輸部門以及其他從事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承運或者收寄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的,應當憑有效的植物檢疫證書辦理相關業務。

    第二十五條 從國外引進(包括接受、交換)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事先向省植物檢疫機構提出申請,辦理檢疫審批手續。

    第二十六條 從國外引進(包括接受、交換)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應當符合下列檢疫要求:

    (一)引進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提供輸出國出具的符合國內檢疫要求的檢疫證書;

    (二)引進單位或者個人在申請引種前,應當安排好試種計劃。引進后,應當在指定的地點集中進行隔離試種,隔離試種的時間,一年生植物不得少于一個生育(長)周期,多年生植物不得少于兩年。

    隔離試種期內,所在地植物檢疫機構應當進行疫情監測,經檢疫證明不帶植物檢疫性有害生物的,方可分散種植。

    第二十七條 植物檢疫機構應當加強對國外引種的疫情監測,發現植物檢疫性有害生物的,責令引進單位或者個人進行除害處理,相關處理費用由引進單位或者個人負責。

    第二十八條 從國外進口應施檢疫的林業植物及其產品再次調運出省的,存放時間在一個月以內的,可以憑原檢疫單證發給植物檢疫證書;存放時間超過一個月或者雖未超過一個月但是存放地疫情比較嚴重、有可能被污染的,應當由所在地植物檢疫機構實施檢疫。

    第二十九條 省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需要建立植物檢疫隔離試種場(圃)。

    鼓勵引進單位和個人自建符合規范要求的隔離試種場(圃)。

    第三十條 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等植物、植物產品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在生產、經營過程中,建立植物檢疫相關信息檔案。

    第三十一條 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對涉及植物、植物產品生產、經營、科學研究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加強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依法開展植物檢疫監督檢查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等植物、植物產品的生產、經營、存放等場所,實施現場檢疫或者復檢,查驗植物檢疫證書,進行疫情監測調查;

    (二)對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等植物、植物產品采樣、留檢、抽檢;

    (三)監督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消毒處理、除害處理、隔離試種等;

    (四)詢問有關人員了解情況;

    (五)查閱、摘錄或者復制與植物檢疫相關的合同、賬冊、票據等有關資料,收集與檢疫工作相關的證據;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三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1998年11月30日江蘇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江蘇省植物檢疫管理辦法》(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147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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