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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杭州市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主體責任規定

    1. 【頒布時間】2022-9-16
    2. 【標題】杭州市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主體責任規定
    3. 【發文號】令2022年第335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6. 【法規來源】http://www.hangzhou.gov.cn/art/2022/9/26/art_1229610717_1826173.html

    7. 【法規全文】

     

    杭州市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主體責任規定

    杭州市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主體責任規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主體責任規定


    杭州市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主體責任規定

    (2022年9月16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35號公布 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落實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主體責任,預防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浙江省安全生產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以下統稱生產經營單位)履行安全生產主體責任,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是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應當依法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保障安全生產投入,開展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實施風險分級管控與隱患排查治理,完善設備設施與作業安全管理,履行應急救援義務,預防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

    第四條 應急管理部門和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的部門,統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對生產經營單位履行安全生產主體責任的情況實施監督管理。

    對新興行業、領域涉及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不明確的,由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按照業務相近的原則,確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明確職責分工。

    第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安全生產的第一責任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并落實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加強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

    (二)組織制定并實施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三)組織制定并實施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計劃;

    (四)保證安全生產投入的有效實施;

    (五)組織建立并落實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雙重預防工作機制,督促、檢查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

    (六)組織制定并實施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七)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

    (八)每年向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報告本單位安全生產情況,接受工會、從業人員、股東對安全生產工作的監督;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生產經營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實際控制人不一致的,法定代表人和實際控制人均為主要負責人。

    第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分管安全生產工作的負責人協助主要負責人履行安全生產職責,其他分管負責人對分管業務范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責。

    第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明確從主要負責人到一線員工的所有從業人員各崗位的安全生產責任,并對從業人員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情況進行監督考核。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將接受其作業指令的勞務派遣人員和靈活用工人員納入本單位對從業人員安全生產的統一管理,履行安全生產相關保障責任。

    第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的特點、危險程度和生產經營范圍等,依法建立和實施下列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一)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和監督考核、獎懲制度;

    (二)安全生產投入制度;

    (三)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制度;

    (四)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安全檢查和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

    (五)場所、安全設施設備、特種設備安全管理制度;

    (六)重大危險源、危險物品安全管理制度;

    (七)危險作業管理制度;

    (八)變更管理制度;

    (九)相關方管理制度;

    (十)勞動防護用品配備和管理制度;

    (十一)生產安全事故報告、調查處理和應急救援制度;

    (十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第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結合本單位生產工藝、作業特點以及崗位作業安全風險等情況,制定安全操作規程。安全操作規程應當覆蓋本單位生產經營活動的全過程,明確安全操作要求、作業環境要求、作業防護要求、禁止事項、緊急情況現場處置措施等內容。

    第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實行安全管理、操作行為、設施設備、作業環境標準化。

    生產經營單位可以根據有關規定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申請標準化定級。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將定級結果向社會公開,安全生產標準化等級可以作為分類分級監管等的重要參考。

    第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專門用于安全生產的技術項目、設施、設備,教育培訓,勞動防護用品,重大危險源的監控和管理,風險辨識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應急救援器材、物資的儲備,安全生產責任保險以及其他安全生產事項。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兼)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危險物品的生產、儲存、裝卸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單位,應當配備不少于一名的注冊安全工程師;從業人員三百人以上的,應當配備不少于兩名的注冊安全工程師。

    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作出下列經營決策涉及安全生產的,應當聽取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以及專(兼)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意見:

    (一)安全投入計劃;

    (二)建設項目計劃;

    (三)重大設備、設施更新計劃;

    (四)重大生產工藝流程改變計劃;

    (五)生產經營場所布局調整措施;

    (六)生產經營場所、項目、設備的發包或者出租計劃等。

    鼓勵生產經營單位給予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專職安全生產分管負責人高于同級其他崗位管理人員的待遇;鼓勵生產經營單位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發放安全生產管理崗位津貼。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對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和考核。從業人員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的,不得上崗作業。

    離崗六個月以上或者變更工作崗位的從業人員,上崗前應當重新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生產經營單位采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設備的,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專門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礦山新招用的井下作業人員和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單位新招用的危險工藝操作崗位人員,獨立上崗作業前還應當在有兩年以上相關經驗的作業人員帶領下實習滿兩個月。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特種作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取得相應資格后方可上崗作業。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核實特種作業人員資格,按照準許的作業類別和操作項目安排特種作業人員上崗作業。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生產經營場所、設施設備布局應當符合安全防護距離的要求,功能分區布置合理,安全設備配備完善。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安全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并定期檢測,保證正常運轉。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生產設施設備、建(構)筑物、生產環境等開展經常性安全檢查。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安全警示標志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第十九條 礦山、金屬冶煉、危險化學品、交通運輸、建筑施工等危險性較高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安全生產的信息化管理,運用數字化技術開展安全風險管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險源監控等工作。

    有關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在生產經營場所采取相應的安全技術措施:

    (一)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應當根據其生產、儲存的危險化學品的種類和危險特性,在作業場所設置相應的監測監控設備;

    (二)在涉及危險化學品重大危險源、危險化工工藝生產裝置或者設施的生產經營場所內,按照規定配備自動控制裝置、安全儀表系統;

    (三)在包車客運車輛、三類以上客運班線車輛和危險貨物運輸車輛上,安裝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衛星定位裝置和智能視頻監控報警裝置;

    (四)在運輸危險貨物的船舶上,按照規定安裝船舶自動識別系統;

    (五)其他依法應當采取的安全技術措施。

    生產經營單位對通過安全技術措施發現的異常信息或者預警信號,應當及時處置并記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依法采集相關信息數據,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制度,針對作業環境、設施設備、生產工藝、危險物質、作業人員和作業活動,定期開展安全風險辨識、評估,并依據生產安全事故發生的可能性和后果嚴重程度,確定風險等級,采取相應的風險管控措施。

    危險化學品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風險研判和承諾制度,研判各項工作的安全風險,落實安全風險管控措施,并向社會和全體從業人員公開安全承諾,接受各方監督。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較大及以上安全風險級別的工作場所通過設置安全風險公告欄等方式進行風險告知,公布安全生產主要風險點、風險類別、風險等級、管控措施、管控責任人和應急措施,公告內容應當及時更新并建檔。

    第二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并落實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明確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各崗位的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責任、頻次、要求和處理措施。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定期開展事故隱患排查,發現事故隱患應當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應當設置警戒標識,采取應急措施,公示事故隱患的危害程度、影響范圍,并落實整改責任人、措施、資金、時限和事故應急預案。

    風險等級較低的小微企業,應當重點排查治理用火、用電、用氣等方面的生產安全事故隱患。

    第二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本單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如實記錄,定期進行統計分析,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并通過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信息公示欄等方式向從業人員通報。

    重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應當及時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報告,并按照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督辦要求進行整改,消除隱患。

    第二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重大危險源登記建檔并落

    實下列措施:

    (一)制定并執行重大危險源安全管理規章制度;

    (二)制定安全操作規程和應急措施并對相關從業人員進行培訓;

    (三)定期對有關場所進行風險辨識和安全評估;

    (四)對重大危險源進行實時監測監控并建立預警預報機制,定期對安全設備和安全監測監控系統進行檢驗、檢測以及維護保養,確保其正常運行;

    (五)在重大危險源所在場所明顯位置設置安全警示標志,載明重大危險源危險物質、數量、危險危害特性、應急措施等內容;

    (六)制定應急救援預案,定期組織應急救援演練。

    危險化學品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明確本單位各處重大危險源中關鍵裝置、重點部位的主要負責人、技術負責人和操作負責人,從總體管理、技術管理、操作管理方面對重大危險源的安全生產狀況進行定期檢查,及時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隱患。

    第二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爆破、吊裝、動火、臨時用電、有限空間作業和國家規定的其他危險作業,以及高空懸掛、臨近高壓輸電線路、輸油(氣)管線作業,應當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并落實下列措施:

    (一)作業前完成作業現場危險危害因素辨識分析,制定作業方案、安全操作規程,設置作業現場的安全區域,采取安全防護措施,并落實相關內部審簽手續;

    (二)向作業人員告知危險危害因素、安全作業要求和應急措施,并以雙方簽字的形式予以確認;

    (三)確認作業人員具備上崗資質或者技能,身體狀況和勞動防護用品配備符合安全作業要求;

    (四)有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五)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采取應急措施,停止作業并撤出作業人員;

    (六)執行國家、省、市其他有關危險作業的規定和本單位的危險作業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并落實變更管理制度,明確本單位機構、人員、管理、工藝、技術、設備設施、作業環境等變更情形,對變更過程及變更后可能產生的安全風險進行分析,制定控制措施,依法履行審批及驗收程序,并告知和培訓相關從業人員。

    第二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

    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其他單位、個人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應當與承包方或者承租方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賃合同中約定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責任,并履行下列安全生產管理職責:

    (一)查驗承包方、承租方的生產經營范圍和有關資質,書面告知發包項目、出租場所或者設備的基本情況及安全生產要求;

    (二)依法對承包方、承租方的安全生產工作進行統一協調、管理,定期進行安全檢查,發現安全問題的,應當及時督促整改;

    (三)發現承包方、承租方有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應當立即勸阻,并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

    第二十八條 商務樓宇、商業綜合體、開發區(園區)、特色小鎮、小微企業園等的管理服務單位應當協調管理服務區域內的生產經營單位做好安全生產工作,對人流干道、消防通道、疏散通道、消防設施、配電房、充電樁、電梯等重點區域和共用設施進行經常性檢查,對可能出現的生產安全事故、自然災害等突發性事件制定相關應急救援預案,定期組織開展應急演練。

    第二十九條 對公眾開放的地下空間的管理服務單位應當采取下列安全管理措施:

    (一)建立地下空間安全使用和維護管理制度、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二)對地下空間的安全使用情況進行檢查,保持消防設施、消防器材、報警裝置、通風系統、防汛物資器材等完好有效,保證疏散通道、安全出入口暢通;

    (三)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組織整改消除并做好記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安全管理措施。

    第三十條 賓館、飯店、商場、集貿市場、體育場館、會堂、公共娛樂場所等公眾聚集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依法履行安全告知義務和消防安全職責,落實消防安全管理措施,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和消防安全疏散引導員,開展防火巡查,確保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暢通。

    公眾聚集場所局部施工需要使用明火時,施工單位和使用單位應當共同采取措施,將施工區和使用區進行防火分隔,清除動火區域的易燃、可燃物,配置消防器材,專人監護,保證施工及使用范圍的消防安全。

    第三十一條 在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內,有關單位從事敷設管道、打樁、頂進、挖掘、鉆探等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活動的,應當依法與燃氣經營者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簽訂安全監護協議書,并落實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

    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依法查明地下燃氣管線資料,對地質復雜、位置不明的管線,必須精確探明管線情況,與燃氣經營者共同確認,并組織落實現場交底制度。施工單位應當對建設單位提供的地下管線資料進行復核,做好現場動態巡查和燃氣管線安全警示標志維護,并落實現場施工人員安全培訓、技術交底和管理工作。

    燃氣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設燃氣管網信息系統,確保管網資料真實、準確、完整和及時更新,并落實管線日常巡查制度。工程施工時,應當派專業人員到施工現場指導和監護。

    第三十二條 平臺經濟等新興行業、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本行業、領域的特點,建立健全并實施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加強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并通過合理設定考核獎懲、收入分配等相關機制和措施,保證安全生產。

    第三十三條 經營漂流、滑翔傘、蹦極等可能危及消費者安安全項目的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配備必要的技術指導人員、救護員,建立并落實安全生產崗位責任制和設施設備檢查維護、安全管理、應急救援等制度,對涉及安全的事項和特殊要求作出明確警示和真實說明,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的發生。

    第三十四條 屬于國家規定的高危行業、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

    推動具有重大風險點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鼓勵其他行業、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

    鼓勵保險機構開發和推廣安全生產相關保險產品。

    第三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相關標準,結合本單位組織管理體系、生產規模和可能發生的事故特點,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和應急預案演練計劃,每年至少組織一次綜合應急預案演練或者專項應急預案演練,每半年至少組織一次現場處置方案演練。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的規定,落實應急指揮體系、應急救援隊伍、應急物資及裝備,建立應急物資、裝備配備及其使用檔案,并對應急物資、裝備進行定期檢測和維護,確保其處于適用狀態。

    第三十六條 本市建立常態化安全生產監督檢查機制。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按照分類分級監督管理的要求,編制年度監督檢查計劃,明確重點檢查單位范圍,并加強執法信息共享,健全聯合檢查制度,避免和減少交叉、重復檢查。

    第三十七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歸集安全生產信用信息,按照規定將相關信息納入統一的信用信息平臺,實現信用信息資源共享,依法開展失信懲戒和激勵。

    第三十八條 對未履行安全生產主體責任的生產經營單位,除依法實施行政處罰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加大對生產經營單位的執法檢查頻次,可以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進行約談,并依法公示生產經營單位的行政處罰信息。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浙江省安全生產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已經依法納入綜合行政執法事項目錄管理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行使相應的行政處罰權以及與行政處罰相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措施等職權。

    第四十條 礦山新招用的井下作業人員和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單位新招用的危險工藝操作崗位人員,獨立上崗作業前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四款規定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礦山、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單位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危險化學品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未明確重大危險源中關鍵裝置、重點部位的主要負責人、技術負責人和操作負責人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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