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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修訂征求意見稿)

    Law-lib.com  2023-5-5 10:25:51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


      為了進一步規范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行為,提高市場銷售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水平,市場監管總局組織對《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原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令第20號)進行了修訂,起草了《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修訂征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請于2023年6月4日前反饋市場監管總局。公眾可通過以下途徑和方式提出意見:

      1.登錄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 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http://www.moj.gov.cn http://www.chinalaw.gov.cn),進入首頁主菜單的“立法意見征集”欄目提出意見。

      2.登錄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網站(網址:http://www.samr.gov.cn),通過首頁“互動”欄目中的“征集調查”提出意見。

      3.通過電子郵件發送至:agrifood@samr.gov.cn,郵件主題請注明“《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修訂征求意見稿)》公開征集意見”字樣。

      4.通過信函郵寄至:北京市西城區展覽路北露園1號樓,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食品經營安全監督管理司(郵政編碼:100037)。請在信封上注明“《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修訂征求意見稿)》公開征集意見”字樣。

      市場監管總局

      2023年5月4日

     

    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
    (修訂征求意見稿)

    第一條【立法宗旨】為了規范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行為,加強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保障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以下簡稱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職責劃分】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負責制定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制度,指導全國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監督指導本行政區域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部門協作】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與同級農業農村等相關部門建立健全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協作機制,推動產地準出與市場準入銜接,保證市場銷售的食用農產品可追溯。
    第五條【社會監督和行業自律】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相關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督促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和銷售者履行法律義務,規范集中交易市場食品安全管理行為和銷售者經營行為,提高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保障水平。
    第六條【銷售場所和設施設備】食用農產品銷售者應當保持銷售場所環境整潔,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適當的距離,防止交叉污染。銷售對溫度、濕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用農產品,應當具備保溫、冷藏或者冷凍等設施設備,并保持有效運行。
    銷售生鮮食用農產品,不應使用對食用農產品的真實色澤等感官性狀造成改變的照明等設施,不得利用照明等設施誤導銷售者對商品的感官認知。
    鼓勵采用凈菜上市、帶包裝上市、冷鮮上市等方式銷售食用農產品。
    第七條【進貨查驗要求】銷售者采購食用農產品,應當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建立食用農產品進貨查驗記錄制度,索取并留存食用農產品進貨憑證,并核對供貨者等有關信息。
    采購按照規定需要檢疫、檢驗的肉類,應當索取并留存檢疫合格證明、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明等證明文件。采購進口食用農產品,應當索取并留存海關部門出具的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等證明文件。
    供貨者提供的農產品承諾達標合格證、銷售憑證、食用農產品采購協議等憑證中含有食用農產品名稱、數量、進貨日期以及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進貨信息的,可以作為食用農產品的進貨憑證。
    第八條【產品質量合格憑證】從事連鎖經營和批發業務的食用農產品銷售企業應當主動加強對采購渠道的質量審核,優先采購附具承諾達標合格證或者提供食用農產品質量合格憑證的食用農產品。對無法提供承諾達標合格證或者食用農產品質量合格憑證的,銷售企業應當主動加強抽樣檢驗或快速檢測,不得采購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用農產品。
    生產者或者供貨者按照國家標準檢測合格后出具的承諾達標合格證、委托具有資質的檢測機構出具的檢測合格報告、有關部門出具的檢驗檢疫合格證明可以作為食用農產品的質量合格憑證。
    第九條【統一配送銷售企業的進貨查驗】實行統一配送銷售方式的食用農產品銷售企業,對統一配送的食用農產品可以由企業總部統一建立進貨查驗記錄制度并保存相應的進貨憑證和產品質量合格憑證;所屬各銷售門店應當保存總部的配送清單,提供可查驗相應憑證的方式。配送清單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個月。
    第十條【銷售記錄制度】從事食用農產品批發業務的銷售者應當建立食用農產品銷售記錄制度,如實記錄批發食用農產品的名稱、數量、進貨日期、銷售日期以及購貨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并保存相關憑證。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個月。
    第十一條【包裝標識要求】銷售者銷售食用農產品,應當在銷售場所明顯位置如實標明食用農產品的名稱、產地、生產者或者銷售者名稱等信息。產地至少應當具體到市或者縣的名稱,鼓勵標注到鄉、村等具體產地。對保質期有要求的,應當標注保質期;保質期與貯藏條件有關的,應當予以標明;有分級標準或者在包裝、保鮮、貯存中使用保鮮劑、防腐劑等食品添加劑的,應當標明產品質量等級或者食品添加劑名稱。
    銷售即食食用農產品還應當如實標明具體制作時間、最佳食用期限。
    食用農產品標簽所用文字應當使用規范的中文,標注的內容應當清楚、明顯,不得含有虛假、錯誤或者其他誤導性內容。
    鼓勵銷售者帶包裝銷售食用農產品,鼓勵標明食用農產品的生產日期或者包裝日期、貯存條件以及最佳食用期等內容,展示承諾達標合格證。
    第十二條【進口食用農產品的包裝或標簽】進口食用農產品的包裝或者標簽應當符合我國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要求,并以中文載明原產國國名或地區區名(如香港、澳門、臺灣),以及在中國依法登記注冊的代理商、進口商或經銷者的名稱、地址和聯系方式,可不標示生產者的名稱、地址和聯系方式。
    進口鮮凍肉類產品的外包裝上應當以中文標明規格、產地、目的地、生產日期、保質期、儲存溫度等內容。
    分裝銷售的進口食用農產品,應當在包裝上保留原進口食用農產品全部信息以及分裝企業、分裝時間、地點、保質期等信息。
    第十三條【銷售即食食用農產品】銷售者通過去皮、簡單切割等方式加工、銷售即食食用農產品的,應當實施全過程食品安全管理,并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護,避免交叉污染。
    第十四條【禁止條款和特殊情況說明】禁止采購、銷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情形的食用農產品。
    散裝銷售的果蔬類食用農產品帶泥、帶沙、帶蟲、部分枯敗,及散裝銷售的水產品帶水、帶泥、帶沙等,均不屬于腐敗變質、霉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摻假摻雜或者感官性狀異常等情形。
    第十五條【貯存要求】銷售者貯存食用農產品,應當定期檢查,及時清理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或者感官性狀異常的食用農產品。貯存對溫度、濕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用農產品,應當具備保溫、冷藏或者冷凍等設施設備,并保持有效運行。
    銷售者委托貯存食用農產品的,應當選擇具有營業執照等合法主體資格,能夠保障食品安全的貯存服務提供者,并監督受托方按照保證食品安全的要求貯存食用農產品。
    第十六條【貯存受托方要求】接受銷售者委托貯存食用農產品的貯存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的要求,加強貯存過程管理,履行下列義務:
    (一)如實記錄委托方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貯存結束后2年;
    (二)非食品生產經營者從事對溫度、濕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用農產品貯存業務的,應當自取得營業執照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備案信息包括貯存場所名稱、地址、貯存能力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姓名、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聯系方式等信息;
    (三)保證貯存食用農產品的容器、工具和設備安全無害,保持清潔,防止污染,保證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所需的溫度、濕度和環境等特殊要求,不得將食用農產品與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貯存和運輸;
    (四)貯存肉類凍品應當查驗并留存有關動物檢疫合格證明、肉類檢驗合格證明等證明文件;
    (五)貯存進口食用農產品,應當查驗并留存海關部門出具的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等證明文件;
    (六)定期檢查庫存食用農產品,發現銷售者有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并立即報告所在地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七條【運輸要求】銷售者運輸食用農產品,運輸容器、工具和設備應當安全無害,保持清潔,防止污染,不得將食用農產品與有毒、有害物品一同運輸。運輸對溫度、濕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用農產品,應當具備保溫、冷藏或者冷凍等設備設施,并保持有效運行。
    銷售者委托運輸食用農產品的,應當對承運人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進行審核,并監督承運人按照保證食品安全的要求運輸食用農產品。
    接受委托運輸食用農產品的承運人,應當保證食用農產品運輸條件符合食品安全的要求,加強運輸過程管理,如實記錄委托方和收貨方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運輸結束后2年。
    第十八條【市場制度建設】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履行入場銷售者登記建檔、簽訂協議、場內檢查、信息公示、食品安全違法行為制止及報告、食品安全事故處置、投訴舉報處置等管理義務,批發市場開辦者還應當履行抽樣檢驗、統一銷售憑證格式等管理義務。
    第十九條【市場報告和建檔】食用農產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在市場開業前向所在地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如實報告市場名稱、住所、類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姓名、食用農產品主要種類等信息。本辦法實施前已經開業的,食用農產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在所在地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時限內如實報告有關信息。
    食用農產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建立入場銷售者檔案并及時更新,如實記錄銷售者名稱或者姓名、社會信用代碼或者身份證號碼、聯系方式,以及市場自查和抽檢中發現的違法行為和處理信息。入場銷售者檔案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銷售者停止銷售后6個月。
    第二十條【市場場所要求】食用農產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按照食用農產品類別實行分區銷售,為入場銷售者提供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環境、設施、設備等經營條件,定期檢查和維護,并做好檢查記錄。
    第二十一條【鼓勵升級改造】鼓勵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開辦者改造升級,為入場銷售者提供滿足經營需要的冷藏、冷凍、保鮮等專業貯存場所,更新設施、設備,提高食品安全保障能力和水平。
    鼓勵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開辦者采用信息化手段統一采集食用農產品進貨、貯運、交易等數據信息,提高食品安全追溯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二條【入市查驗】食用農產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查驗入場食用農產品的進貨憑證和產品質量合格憑證,與入場銷售者簽訂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協議,明確違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規定的退市條款。未簽訂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協議的銷售者和無法提供進貨憑證的食用農產品不得進入市場銷售。無法提供承諾達標合格證或者產品質量合格憑證的食用農產品,應當經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抽樣檢驗或者快速檢測合格后,方可進入市場銷售。
    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對聲稱銷售自產食用農產品,且無法提供承諾達標合格證的銷售者,應當查驗并留存銷售者身份證號碼、聯系方式及住所信息,要求銷售者出具并留存對自產自銷的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承擔法律責任的書面承諾。
    鼓勵和引導有條件的食用農產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對場內銷售的食用農產品集中建立進貨查驗記錄制度。
    第二十三條【市場食品安全管理人員】食用農產品集中交易市場應當配備食品安全員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加強對食品安全管理人員的培訓和考核。批發市場開辦者還應當在依法配備食品安全員的基礎上,配備食品安全總監。
    食品安全管理人員應當加強對入場銷售者的食品安全宣傳教育,對入場銷售者的食用農產品經營行為進行檢查。檢查中發現存在違法行為的,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及時制止,并向所在地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四條【市場檢驗責任】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開辦者應當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對進入該批發市場銷售的食用農產品開展抽樣檢驗。采取快速檢測的,應當采用國家規定的快速檢測方法。鼓勵零售市場開辦者配備檢驗設備和檢驗人員,或者委托具有資質的食品檢驗機構,開展食用農產品抽樣檢驗。
    食用農產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抽檢發現場內食用農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應當要求入場銷售者立即停止銷售,依照集中交易市場管理規定或者與入場銷售者簽訂的協議進行銷毀或者無害化處理,如實記錄不合格食用農產品數量、產地、供貨者、銷毀方式等信息,留存不合格食用農產品銷毀影像信息,并向所在地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有關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銷售者停止銷售后6個月。
    第二十五條【市場信息公示】食用農產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在醒目位置及時公布本市場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員、投訴舉報電話、市場自查結果、市場監管部門送達以及市場自行組織的食用農產品抽樣檢驗結果,不合格食用農產品處理結果等信息。
    公布食用農產品抽樣檢驗結果應當同時明確有關檢驗項目和檢驗結果。
    第二十六條【批發銷售憑證】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開辦者應當向入場銷售者提供統一格式,包括批發市場名稱、食用農產品名稱、產地、數量、銷售日期以及銷售者名稱、攤位信息、聯系方式等項目信息的銷售憑證,或指導入場銷售者自行印制包括上述項目信息的銷售憑證。批發市場印制或者按照批發市場要求印制的銷售憑證,以及包括有關項目信息的電子憑證可以作為入場銷售者的銷售記錄和相關購貨者的進貨查驗記錄憑證。銷售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個月。
    第二十七條【批發市場對供貨源頭的考察】與屠宰廠(場)、食用農產品種植養殖基地簽訂協議的批發市場開辦者應當對屠宰廠(場)和食用農產品種植養殖基地進行實地考察,了解食用農產品生產過程以及相關信息,查驗種植養殖基地食用農產品相關證明材料以及票據等。
    第二十八條【監督檢查】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本行政區域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對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銷售者及其委托的貯存服務提供者遵守本辦法情況進行日常監督檢查:
    (一)對食用農產品銷售、貯存等場所、設施、設備,以及信息公示情況等進行現場檢查;
    (二)向當事人和其他有關人員調查了解與食用農產品銷售活動和質量安全有關的情況;
    (三)檢查食用農產品進貨查驗記錄制度落實情況,查閱、復制與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有關的記錄、協議、發票以及其他資料;
    (四)檢查集中交易市場抽樣檢驗情況;
    (五)對集中交易市場的食品安全總監、食品安全員隨機進行監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結果;
    (六)對食用農產品進行抽樣,送有資質的食品檢驗機構進行檢驗;
    (七)對有證據證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有證據證明存在質量安全隱患以及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食用農產品,有權查封、扣押、監督銷毀;
    (八)查封違法從事食用農產品銷售活動的場所。
    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銷售者及其委托的貯存服務提供者對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實施的監督檢查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干涉。
    第二十九條【快速檢測】市、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采用國家規定的快速檢測方法對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進行抽查檢測,抽查檢測結果表明食用農產品可能存在質量安全隱患的,銷售者應當暫停銷售;抽查結果確定食用農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可以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
    被抽查人對快速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測結果時起4小時內申請復檢。復檢結論仍不合格的,復檢費用由申請人承擔。復檢不得采用快速檢測方法。
    第三十條【信息公布】市、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據職責公布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信息。
    公布食用農產品監督管理信息,應當做到準確、及時、客觀,并進行必要的解釋說明,避免誤導消費者和社會輿論。
    第三十一條【信息化建設】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信息化建設,匯總分析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信息,加強監督管理,防范食品安全風險。
    第三十二條【信用管理】市、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銷售者食品安全信用檔案,如實記錄日常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抽檢不合格情況、違法行為查處結果等情況,依法向社會公布并實時更新。對有違法行為查處記錄的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銷售者增加監督檢查頻次。
    市、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逐步建立銷售者市場準入前信用承諾制度,要求銷售者以規范格式向社會做出公開承諾,如存在違法失信銷售行為將自愿接受信用懲戒。信用承諾納入銷售者信用檔案,接受社會監督,并作為事中事后監督管理的參考。
    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將相關企業行政處罰、監督檢查結果等信息記于企業名下,并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依法向社會公示。
    第三十三條【責任約談】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突出問題組織開展專項檢查和風險排查,對市、縣級市場監督管理工作進行督查,對監管工作不力的市、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主要負責人進行約談。
    食用農產品在銷售過程中存在質量安全隱患,未及時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市、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對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銷售企業負責人進行責任約談。被約談者無正當理由拒不按時參加約談或者未按要求落實整改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記入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銷售企業信用檔案。
    第三十四條【案件通報和移交】市、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發現批發市場或者銷售者有國家法律法規及本辦法禁止銷售的食用農產品,在依法處理的同時,應當及時追查食用農產品來源和流向,查明原因、控制風險并報告上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同時通報所涉地同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涉及種植養殖和進出口環節的,還應當通報相關農業農村行政部門和海關部門。涉及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接到通報后應積極配合開展調查,控制風險,并加強與事發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的信息通報和執法協作。
    市、縣級市場監管部門發現涉及承諾達標合格證的違法違規行為的,應當及時通報所在地農業農村部門。
    市、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發現超出其管轄范圍的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案件線索,應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市、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十五條【事故調查】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在監督管理中發現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事故,或者接到有關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事故的投訴舉報,應當立即會同相關部門進行調查處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減少社會危害。按照應急預案的規定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和上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并在當地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下及時開展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事故調查處理。
    第三十六條  銷售者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一、二款、第十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規定,食用農產品貯存和運輸受托方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銷售和貯存場所未保持整潔衛生,環境、設施、設備等不符合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要求的;
    (二)銷售、貯存和運輸對溫度、濕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用農產品,未配備必要的保溫、冷藏或者冷凍等設施設備并保持有效運行的;
    (三)從事食用農產品批發業務的銷售者未按規定建立食用農產品銷售記錄制度的;
    (四)貯存期間未定期檢查庫存,及時清理腐敗變質、霉變生蟲或者感官性狀異常的食用農產品的;
    (五)銷售者委托貯存、運輸,未按要求對受托方進行審核、監督的;
    (六)貯存、運輸受托方未按要求履行義務,未如實記錄并保存信息的。
    第三十七條  銷售者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未按要求建立食用農產品進貨查驗記錄制度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給予處罰。
    銷售者采購、銷售按規定應當進行檢疫的肉類,無法提供動物產品檢疫合格證明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給予處罰。
    銷售者采購、銷售按規定應當進行肉品品質檢驗的肉類,無法提供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明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第一款規定給予處罰。
    銷售者采購、銷售進口食用農產品,無法提供海關部門出具的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第一款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八條  銷售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未按要求標明食用農產品相關信息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銷售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加工、銷售即食食用農產品,未實施全過程食品安全管理,造成污染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銷售者違反本法第十四條規定,采購、銷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情形的食用農產品,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食品安全法有關規定給予處罰,采購、銷售無法提供進貨憑證的食用農產品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四款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條  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按要求向所在地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如實報告市場有關信息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七十二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一條  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二)未按要求建立入場銷售者檔案并及時更新的;
    (三)未按照食用農產品類別實施分區銷售,經營條件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或者未按規定對市場經營環境和條件進行定期檢查和維護的;
    (四)未按要求查驗入場銷售者和入場食用農產品的相關憑證信息,允許無法提供進貨憑證的食用農產品入場銷售,允許無法提供承諾達標合格證的銷售者跨越所在地縣域范圍銷售自產食用農產品,或者對無法提供食用農產品質量合格憑證的食用農產品未經抽樣檢驗合格即允許入場銷售的;
    (五)未配備相應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并開展培訓和考核,未對入場銷售者開展食品安全宣傳教育和檢查,或者檢查發現違法行為未及時制止并按要求報告的。
    第四十二條  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未按要求公布食用農產品相關信息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開辦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依法對進入該批發市場銷售的食用農產品開展抽樣檢驗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二款的規定給予處罰;采取快速檢測未采用國家規定的快速檢測方法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食用農產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抽檢發現場內食用農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未按要求處理并報告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批發市場開辦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未按要求向入場銷售者提供統一格式的銷售憑證,并且未指導入場銷售者自行印制符合要求的銷售憑證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銷售者履行了本辦法規定的食用農產品進貨查驗等義務,有充分證據證明其不知道所采購的食用農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并能如實說明其進貨來源的,可以免予處罰,但應當依法沒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用農產品;造成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五條【名詞解釋】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食用農產品,指在農業活動中獲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動物、微生物及其產品。農業活動,指傳統的種植、養殖、采摘、捕撈等農業活動,以及設施農業、生物工程等現代農業活動。植物、動物、微生物及其產品,指在農業活動中直接獲得的,以及經過分揀、去皮、剝殼、粉碎、清洗、切割、冷凍、打蠟、分級、包裝等加工,但未改變其基本自然性狀和化學性質的產品,不包括法律法規禁止食用的野生動物產品及其制品。
    即食食用農產品,指以生鮮農產品為原料,經過清洗、去皮、切割等簡單加工,可供人直接食用的食用農產品。
    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是指通過集中交易市場、商場、超市、便利店等固定場所銷售食用農產品的活動,不包括食用農產品收購行為。
    食用農產品集中交易市場,是指銷售食用農產品的批發市場和零售市場(含農貿市場等集中零售市場)。
    食用農產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指依法設立、為食用農產品批發、零售提供場地、設施、服務以及日常管理的企業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食用農產品銷售者,指通過固定場所銷售食用農產品的個人或者企業,既包括通過集中交易市場銷售食用農產品的入場銷售者,也包括銷售食用農產品的商場、超市、便利店等銷售企業。
    第四十六條【攤販銷售食用農產品】食品攤販等銷售食用農產品的具體管理規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第四十七條【實施時間】本辦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關于《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修訂征求意見稿)》的說明

    一、修訂的必要性
    《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由原食品藥品監管總局于2016年1月發布,同年3月實施?!掇k法》發布以來,對落實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和銷售者主體責任,規范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監督管理行為起到積極作用。但《辦法》實施7年來也暴露出一些問題,主要表現在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和銷售者主體責任比較粗放,食用農產品進入市場銷售的準入查驗要求實際操作存在困難、法律責任條款的適用性需要進一步明確等。市場監管總局成立后,為適應新形勢下市場監管部門履行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管職責的具體需求,《辦法》修訂自2019年起列入總局年度立法工作計劃,期間受修訂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等相關工作影響,《辦法》修訂工作于2020年7月暫停推進。2022年9月,新修訂的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發布,其中明確提出建立實施農產品承諾達標合格證制度,這對銷售者采購食用農產品的進貨查驗提出新的銜接要求,迫切需要通過修訂規章予以銜接明確?!掇k法》修訂已列入總局2023年立法工作計劃。
    二、修訂思路和修訂原則
    根據食品安全法和新修訂的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對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的相關規定,本次修訂重點解決食用農產品進貨查驗和入場查驗要求與新修訂《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的銜接問題,進一步調整完善市場開辦者和銷售者食品安全責任義務的相關規定,進一步明確法律責任對應性等問題,主要突出“突出重點、落實責任、分類管理”的修改原則。
    (一)突出重點。將辦法的主要內容聚焦于“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管”的特殊業務特點,重點突出食用農產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區別于一般食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的食品安全責任義務;突出食用農產品銷售者區別于一般食品銷售者的食品安全責任義務,突出市場監管部門履行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的特殊要求;對現行法律法規和總局其他規章中已有明確規定的共性業務內容,如禁止性生產經營行為、投訴舉報、監督抽檢、產品召回等要求不再重復表述。
    (二)落實責任。主要是督促落實三方責任:一是市場開辦者的管理責任。一方面要督促入場銷售者嚴格履行食品安全主體責任義務,另一方面要主動加強市場內部的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二是銷售者的主體責任。主要體現對采購、銷售、貯存、運輸各環節可能存在的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進行防范和控制,保障所采購和銷售的食用農產品來源可追溯、質量可控制、責任可追究。三是市場監管部門的監管責任。主要體現在實施監督檢查、快速檢測、信用管理、責任約談、案件處置、事故調查等方面。
    (三)分類管理。對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義務,區分為所有集中交易市場均需遵守的一般性要求與批發市場開辦者應當遵守的特殊管理要求;對銷售者義務,區分為所有銷售者應當遵守的一般性要求、集中交易市場內的入場銷售者要求、銷售企業要求和從事批發業務的銷售管理要求。
    三、修訂過程
    市場監管總局成立后,將修訂《辦法》列入2019年總局立法工作計劃第2類項目。2018年11月,召開座談會聽取各省代表對辦法修訂討論稿的意見建議。2019年5月,先后在河北省石家莊市和湖北省武漢市召開北部片區和南部片區辦法修訂工作研討會,充分聽取各地對辦法修訂初稿的意見建議,會后將修改稿送各?。▍^、市)局責任處室再次研提意見建議。
    2019年7月,委托廣東省局、福建省局和寧波市局分頭起草《辦法》法律責任章節內容,形成《辦法》征求意見稿,并完成司內征求意見。9月13日,《辦法》修訂征求意見稿提交司務會討論審核,并經我司兩位公職律師審核通過。10月-11月,面向總局相關司局、相關部委和行業協會征求意見建議,報經總局分管領導審核同意后,報請法規司在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和總局官網同步公開征求意見,征集各方意見共計201條。
    公開征求意見后,我司對各方提出的修改意見建議進行了認真研究吸收,并對《辦法》修訂稿內容進行了精簡壓縮,重點刪除了現行法律法規及總局規章中已有明確規定的共性要求。12月9日,按程序在總局官網按程序反饋了對各方意見的采納處理情況。12月24日,經呈報總局分管領導審批同意,按程序將《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修訂送審稿)》及起草說明等相關文件按程序報送法規司審核。
    受修訂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等相關工作影響,《辦法》修訂工作于2020年7月暫停推進。2022年9月2日,新修訂的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發布,其中提出“農產品批發市場應當建立健全農產品承諾達標合格證查驗等制度”的具體規定,急需通過修訂《辦法》予以明確具體要求。我司主動聯系農業農村部有關司局,商請共同明確農產品承諾達標合格證開具、管理、查驗等方面的具體銜接要求。2023年,經報請法規司同意,《辦法》修訂工作再次列入總局立法計劃。結合與農業農村部協調銜接情況,我司在前期修訂工作基礎上再次對《辦法》進行修改完善,并發至各?。▍^、市)市場監管局(廳、委)對口處室征求意見,經司務會討論研究后形成《辦法(修訂征求意見稿)》。
    四、主要修訂內容及說明
    (一)銜接落實法律法規要求。對原《辦法》實施7年期間,有關法律法規和部門規章中涉及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管的有關規定細化落實在《辦法》修訂稿中。具體落實《農產品質量安全法》中第三十九條第三款(農產品批發市場應當建立健全農產品承諾達標合格證查驗等制度),《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十四、二十五、三十一條(涉及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培訓和考核、貯存運輸對溫度、濕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委托貯存運輸、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報告等),《企業落實食品安全主體責任監督管理規定》(配備食品安全總監、食品安全員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員)等。
    (二)進一步明確適用范圍。結合原辦法實施七年來,公眾留言信訪、地方請示及協會反饋等多渠道反映的意見,在辦法的名詞解釋條款中,對本辦法適用的食用農產品、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食用農產品集中交易市場、食用農產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食用農產品銷售者的定義進行了調整完善。
    (三)調整食用農產品進貨查驗和入場查驗具體要求。一是根據新修訂的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和農業農村部關于不再開具產地證明的有關文件內容,將原辦法中食用農產品進入集中交易市場的憑證查驗要求由“產地證明或者購貨憑證、合格證明文件”調整為“進貨憑證和產品質量合格憑證”,并明確了進貨憑證和產品質量合格憑證的具體表現形式。二是根據新修訂《農產品質量安全法》中“農產品批發市場應當建立健全農產品承諾達標合格證查驗等制度”等規定,明確農產品承諾達標合格證可以作為食用農產品進貨憑證和產品質量合格憑證使用,并鼓勵銷售者和市場開辦者優先采購和放行附具承諾達標合格證的食用農產品。三是根據《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條食用農產品銷售者應當建立實施進貨查驗記錄制度的要求,明確對無法提供進貨憑證的食用農產品不得進入市場銷售,以此保證市場銷售的食用農產品來源可追溯。四是根據實際情況,補充規定了聲稱銷售自產食用農產品的銷售者的入場查驗要求。
    (四)完善市場開辦者食品安全管理責任。一是明確市場開辦者應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具體內容;二是將與入場銷售者簽訂質量安全協議的范圍由批發市場擴大到所有集中交易市場;三是明確對無法提供承諾達標合格證或者產品質量合格憑證的食用農產品,應當經檢驗(包括快檢)合格后方可進入市場;四是增加市場開辦者對聲稱銷售自產食用農產品的經營者的入場管理要求;五是細化、強化市場開辦者對不合格產品的處理及佐證信息留存要求;六是調整市場信息公示要求和批發銷售憑證開具要求。
    (五)完善食用農產品銷售者食品安全主體責任。一是細化食用農產品進貨查驗相關憑證具體要求;二是對實行統一配送銷售方式的企業總部和門店的進貨查驗要求進行調整;三是將實施銷售記錄制度的主體范圍由批發企業擴大到從事食用農產品批發業務的銷售者;四是增加對即食食用農產品標識及食品安全管理要求;五是增加對食用農產品銷售場所照明等設施的設置和使用要求;六是根據《食品藥品監管總局關于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食藥監食監二〔2016〕72號),補充對散裝銷售食用農產品有關禁止銷售情形的具體說明。
    (六)完善相關法律責任。原《辦法》執行過程中,各地對第46條“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的違法行為,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反映強烈,希望能逐一明確《辦法》中規定各類違法行為對應的具體法律責任。據此,一是對辦法規定的相關要求逐一明確相應的法律責任,包括適用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具體條款的法律責任;二是結合食用農產品銷售者以個體散戶為主的突出特點,按照“警示為主,拒不改正再處罰”的基本原則制定相應的法律責任條款,將原辦法中有關條款的處罰起始金額由一萬元下調至二千元或五千元。
    (七)精簡壓縮《辦法》內容。修訂送審稿條款由原辦法的六十條壓縮為四十七條。主要刪除現行法律法規中已有明確規定,且完全適用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的有關條款,如《食品安全法》和總局規章中規定的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投訴舉報、監督抽檢、產品召回等相關要求。

     


    日期:2023-5-5 10:25:51 | 關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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