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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罪非法占有目的認定的若干爭議問題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 已閱39792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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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詐騙罪非法占有目的認定的若干爭議問題解析
    1.明知經營虧損而借人資金能否認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實踐中經常有被告人因經營虧損而借人資金,后繼續虧損造成資金無
    法返還而被認定為詐騙的案例。筆者認為,這樣認定并不正確。在企業經
    營虧損的情況下借入資金,試圖改善經營狀況,獲取更多的利潤,扭虧為盈,
    是多數經營者的慣常思維。這種行為本身不具有任何犯罪意圖,沒有社會
    危害性可言,將其定性為詐騙有違公平正義。要求經營者在經營虧損的情
    況下不作任何努力,坐以待斃,顯然也是強人所難。在經營虧損的情況下借
    人資金繼續經營的情況在經濟生活中非常普遍,其中也不乏成功的事例。
    我國法律、司法解釋沒有規定這種情形可以認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顯然
    不是立法者的疏漏,而是經過慎重考慮,認為不宜將這種行為入罪。將這種
    行為定性為詐騙,顯然不利于鼓勵企業創業創新,對經濟的發展不利。
    如果經營者在經營虧損的情況下借人資金并攜款逃匿,或將款項隱匿、
    揮霍,則可以認定為詐騙。但是,這種情形認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因
    為行為人攜款逃匿或將款項隱匿、揮霍,而不是因為其在經營虧損的情況下
    借人資金。
    2.借后債還前債能否認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有觀點認為,在背負巨額債務無力償還的情況下借后債還前債,最終必
    定導致資金鏈斷裂,使得款項無法歸還,應認定行為人對后來借人的款項有
    非法占有目的,構成詐騙。
    筆者認為上述觀點有失片面。借后債還前債是否構成詐騙,不能一概
    而論,應具體情況具體分析:
    (1)在企業生產經營過程中出現資金周轉困難,經營者采用借后債還前
    債的方式維持生產經營,則說明經營者仍在為償還債務而努力,一般不宜認
    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企業的生產經營狀況已嚴重惡化,經營難以維持,明顯無力清償債
    務,經營者采用虛構投資項目等欺騙手段大量借人資金,用于歸還以前所欠
    的債務,則屬于“明知沒有歸還能力而大量騙取資金”的情形,可以認定為具
    有非法占有目的。
    (3)民事糾紛的債務人因背負債務無力清償而被催債或被法院強制執
    行,向親友或放貸者借入資金用于清償債務,未采用虛構借款用途等欺騙手
    段的,則出借方應當知道借出的資金可能無法收回,系出于幫助親友或牟取
    高利的動機而自甘冒險,不能認定借款人詐騙。
    綜上,借后債還前債一般不能成為認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充分理由。
    3.簽訂、履行合同收取對方交付的貨物、預付款、服務費用后不履行合
    同或不切實履行合同能否認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在經濟生活中,經常出現合同的一方當事人收取對方交付的財物后卻
    不履行合同的情況,如賒欠貨物不付貨款、收取預付貨款后不交付貨物。還
    有的合同當事人收取對方支付的高額費用后,卻不能提供與收取的費用價
    值相當的產品或服務,如推銷保健品的商家收取客戶的高額費用后卻只提
    供一些低價值的保健品甚至偽劣產品,美容院讓客戶花數萬元辦美容卡卻
    只提供劣質的服務。
    上述情形能否認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構成合同詐騙罪,應結合合同
    詐騙罪的刑法條文進行分析。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
    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一)以虛
    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二)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
    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擔保的;(三)沒有實際履約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
    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四)收
    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后逃匿的;(五)以其
    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br> 認定某一行為是否構成合同詐騙罪,首先要看該行為是否符合刑法第
    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的情形:不符合前四項的,再考慮
    是否屬于第(五)項規定的“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情形。根據
    同類解釋的規定,第(五)項規定的情形應當與前四項規定的情形性質相當。
    在前四項情形中,行為人不僅采用欺騙手段非法占有了他人財物,還有逃避
    返還財物的行為。因此,第(五)項規定的情形也應當是采用欺騙方法非法
    占有并逃避返還財物的行為。如果合同當事人取得他人財物后不履行或不
    完全履行合同,但沒有虛構主體、冒用他人名義、提供虛假擔保、攜款逃匿、
    揮霍贓款等逃避返還財物的行為,則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的任
    一情形,不應認定為合同詐騙罪。
    4.在交易過程中夸大其詞甚至欺騙,抬高商品、服務的價格能否認定為
    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在市場交易過程中漫天要價是很常見的現象,如某幅贗品字畫,價值僅
    數千元,某商店卻聲稱是真跡,以數萬元的價格賣出。這種行為能否認定為
    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筆者認為,只要買方知道商店的地址,交易后商店仍正常營業,則買方
    可以存在重大誤解或交易顯失公平為由在法定期限內主張撤銷買賣合同,
    要求對方返還價款。如買方不主張權利,則商店可以占有字畫價款,一般不
    能認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這種情形可以認定為民事欺詐,字畫買
    賣合同可撤銷。這種情形也不符合刑法、司法解釋規定的能夠認定為“具有
    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不應認定為詐騙罪。
    5.在交易過程中將低價值商品作為高價值商品銷售能否認定為具有非
    法占有目的?
    有刑法教材認為,甲將裝著磚頭的電視機紙箱冒充彩色電視機出賣給
    他人的,成立詐騙罪;同樣,乙將黑白電視機冒充彩色電視機出賣給他人的,
    也成立詐騙罪。
    筆者不完全贊同上述觀點。將磚頭冒充彩色電視機賣給他人,顯然具
    有非法占有目的;在現實生活中,行為人必定會采用化名、攜款潛逃等手段
    逃避追贓,認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通常無障礙。而將黑白電視機冒充
    彩色電視機出賣給他人,如果出賣方在交易之后并未實施攜款潛逃等逃避
    返還財物的行為,則買受方可以通過民事途徑主張權利,一般不宜認定出賣
    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將這種行為定性為詐騙罪也沒有法律依據。如果出
    賣方將黑白電視機冒充彩色電視機出賣給他人后逃匿,則可以認定出賣方
    對黑白電視機與彩色電視機之間的差價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可以定性為
    詐騙;但這種情形在現實生活中幾乎不會發生,出賣方肯定會用價值更低廉
    的物品代替黑白電視機以降低犯罪成本,故討論“將黑白電視機冒充彩色電
    視機”的情形并無多少實際意義。
    6.在拆遷安置過程中弄虛作假騙取拆遷補償利益能否認定為具有非法
    占有目的?
    近年出現了多起將在拆遷安置過程中弄虛作假騙取拆遷補償利益的行
    為定性為詐騙的案例。也有觀點認為,不具備購買經濟適用房的條件,利用
    虛假資料騙購經濟適用房的,成立詐騙罪;數額可按經濟適用房與商品房的
    差價計算。
    筆者認為上述觀點并不準確。首先,將騙取拆遷安置利益、經濟適用房
    認定為詐騙沒有法律依據。刑法、司法解釋都沒有明確這種情形可以認定
    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這種情形與騙取財物后逃匿、揮霍贓款等可以認定
    “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也有很大差別。其次,即使采用了欺騙手段,安
    置對象與安置方簽訂的拆遷安置合同、經濟適用房買賣合同也不是非法的、
    絕對無效的。安置方在發現安置對象采用欺騙手段獲取利益后,也不是必
    然地收回安置房屋、經濟適用房。安置對象基于拆遷安置合同、經濟適用房
    買賣合同而取得安置利益或經濟適用房,難以認定為刑法上的非法占有。
    再次,安置對象通常有固定的住所和家庭財產,即使存在安置方應當追回安
    置財產的情形,仍可以通過民事的、行政的手段加以解決,一般也無必要將
    之作為詐騙罪予以刑事追究。最后,騙取拆遷安置利益、經濟適用房的行為
    通常是在特定的情境之下誘發的,實施這些行為的人大多是普通民眾,其主
    觀惡性、人身危險性與真正的詐騙犯罪分子有很大差別,大多數人也難以意
    識到這種行為屬于詐騙犯罪。此外,如果將此類行為作為詐騙犯罪予以打
    擊,影響面較大,刑事追贓和巨額財產刑也將使涉案家庭的合法財產遭受嚴
    重損失。因此,不宜輕易將騙取拆遷安置利益、經濟適用房的行為定性為詐
    騙。
    7.在從事農業經營開發中弄虛作假領取國家農業補貼能否認定為具有
    非法占有目的?
    隨著國家對“三農”支持力度的加大,不少地方出現了騙取國家農業補
    貼的案件。對這類案件的處理,應當準確把握政策精神,嚴格區分詐騙犯罪
    與農業補貼申報中不規范操作行為的界限,避免刑事打擊擴大化。既要規
    范國家支持農業資金的管理和使用,又要保護農業經營開發企業的合法權
    益,真正把國家的支農、惠農政策落到實處。
    筆者認為,司法實踐中一般可按照以下標準掌握:(1)不從事農業經營
    開發,或者所從事的農業經營開發項目不屬于享受國家農業補貼的項目,而
    采用偽造材料的方法騙取國家農業補貼,達到定罪數額標準的,可考慮認定
    詐騙罪。(2)從事可享受國家補貼的農業經營開發項目,但達不到政策規定
    的應享受補貼條件,而弄虛作假申領國家農業補貼,全部或主要用于農業經
    營開發的,屬于農業補貼申報中的違規行為,不應當以詐騙罪定性。對違規
    獲取的農業補貼,有關部門可予以收回,或責令經營者增加投入,達到享受
    補貼的條件。(3)具備享受國家農業補貼的條件,但申報的材料中部分內容
    不實,獲得國家農業補貼的,不構成詐騙罪。
    在這類案件中,農業經營開發企業是否符合有關政策規定的享受補貼
    條件,應由執行政策的有關部門作出解釋,不宜由司法機關自行解釋。
    8.“一物二賣”能否認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一物二賣”不能一律認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一物二賣”后,
    行為人將所得款項轉移、隱匿、揮霍或攜款潛逃,拒不返還的,則應認定為具
    有非法占有目的,構成詐騙。如果“一物二賣”后,行為人沒有逃避承擔民事
    責任的行為,則屬于民事糾紛,不宜以詐騙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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