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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關于接受性服務問題--《新型受賄犯罪的認定與處罰》

    最高人民檢察院研究室 已閱6150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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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關于接受性服務問題的由來
    在不斷出現的新的腐敗形式中,一個腐敗現象越來越引起廣泛的關注,這就是“性賄賂”。司法實踐表明,“性賄賂”呈現逐步上升的趨勢。據報道,根據現行《婚姻法》修改起草專家小組主要負責人巫昌禎教授的統計,被查處的貪官污吏中95%都有“情婦”,腐敗的領導干部中60%以上與“包二奶”有關。在1999年廣州、深圳、珠海公布的102宗官員貪污受賄案件中,100%包養了“二奶”。102宗案件不是個小數,而102宗案件中的“100%包養了‘二奶”,更是令人吃驚。越來越多因腐敗而落馬下臺的官員被爆出“蓄養情婦”的丑聞。 嚴格說來,“性賄賂”的稱謂本身并不準確,其本質是權色交易。權色交易指的是,一方利用權力和權力帶來的利益與另一方發生性關系以達到滿足生理欲望和感情需要的目的,而另一方或利用自身姿色與對方發生或者保持不正當性關系,或借用、雇傭美色勾引對方,從對方手中獲取財物和利益。所謂國家工作人員接受性服務,即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與他人進行權色交易。無論是學術上對于性賄賂的爭論,還是新聞報道中的性賄賂,大都是以國家工作人員接受性服務的角度進行的。 伴隨著權色交易現象的不斷發生,對此類行為的研究和爭論不斷深入。20世紀80年代中期,我國刑法學者就是否規定“性賄賂罪,,進行過討論。在1997年修訂《刑法》時,不少專家學者再次呼吁將性賄賂行為規定為犯罪,用刑罰懲治此類行為。在2000年江蘇省刑法學研討會上,南京大學法學院碩士研究生金衛東提交了一篇題為《應設立性賄賂罪》的論文,建議立法制裁“性賄賂”腐敗行為。對此,網絡、報刊等媒體給予了報道,使該問題成為媒體和社會各界關注的熱點問題。刑法學者紛紛發表文章和評論,表明對該問題的觀點。一些全國人大代表曾兩次提出增設“性賄賂罪”的議案。2000年3月,趙平等全國人大代表聯名向全國立法機關提請增設“性賄賂罪”的議案中指出:通過性賄賂進行各種非法勾當,謀取不正當利益,嚴重危害了社會。性賄賂行為已經成為一種新的違法犯罪行為,應當在刑法中明確規定“性賄賂罪”,以刑罰懲治進行權色交易的腐敗官員。2002年3月,翁維權等36名全國人大代表聯名提出議案,指出:以非財物行賄尤其是性賄賂的現象越來越多,其危害性不亞于財物賄賂,而按我國現行《刑法》不能給予定罪,這極不利于反腐敗斗爭;建議再次修訂《刑法》時應在第八章“貪污賄賂罪”中增設“非財物賄賂罪”,以進一步完善我國的反腐敗立法。2000年12月15日,在最高人民檢察院打擊賄賂犯罪的新聞發布會上,原副檢察長趙登舉強調:“性賄賂目前在行賄犯罪中已經相當普遍,最近查辦的幾起部級干部受賄大案中幾乎都涉及情婦。雖然性賄賂現在還沒有法律規定,但將來應當納入法律的視野?!? 綜觀近幾年來關于權色交易行為問題的觀點,首先社會各界的共識是,權色交易在實質上雖然與一般賄賂犯罪權錢交易的本質不同,但在危害后果上與一般賄賂犯罪別無二致,甚至更為惡劣,這種現象嚴重敗壞了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形象,違背了社會公德和公認的價值觀,毒害了社會風氣,是一種嚴重的腐敗行為,對此應當予以懲處。但是對于此類行為如何定性和處理方面,尤其是對國家工作人員接受性服務是否需要納入刑法規制的問題上,形成了肯定說和否定說兩種觀點。

    (二)關于接受性服務問題爭論的內容及焦點
    1.肯定說
    持肯定說的學者認為應將國家工作人員接受性服務行為納入刑法規制范疇,并從犯罪基本理論、犯罪構成理論等角度進行了論證。

    (1)國家工作人員接受性服務行為符合犯罪的本質特征。 社會危害性是一切犯罪的最基本的特征。同其他刑法規定的犯罪行為一樣,國家工作人員接受性服務行為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在一定程度上,就其誘惑力而言,此類行為具有社會危害的多次性和持續性即具有多次為行賄者謀取不正當利益、多次危害社會的特征;在某種情況下,此類行為可以達到財物賄賂達不到的目的;此類行為導致權力質變,導致國有資產的大量流失,滋生新的腐敗現象。其社會危害性程度與財物賄賂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程度具有高度的一致性。 對此類行為,應規定為犯罪,用刑罰懲罰。設立“性賄賂罪”不僅可以防止國家工作人員以“生活作風”問題或用黨紀、政紀來規避法律制裁,而且能真正加強對性賄賂犯罪的有效控制。

    (2)國家工作人員接受性服務行為符合賄賂犯罪構成要件。 認為國家工作人員接受性服務行為屬于賄賂犯罪的一種表現形式,符合賄賂犯罪構成要件。國家工作人員接受性服務行為所侵犯的客體與賄賂犯罪相同。賄賂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國家工作人員接受性服務行為同樣侵犯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廉潔性。在客觀方面,國家工作人員接受性服務行為與受賄罪具有一致性的特點。受賄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具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向他人索要財物,或者接受他人財物并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國家工作人員接受性服務行為在客觀方面同樣表現為行為人具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向他人索要性服務,或者接受他人性服務并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主體都是國家工作人員。在主觀上都是故意。

    (3)刑法是社會控制的最后防衛手段。 從立法趨勢來看,提出性賄賂犯罪行為“人刑”問題具有前瞻性,它起碼能對性行賄、受賄行為人產生震懾。法無明文規定將產
    生法律的空當,不利于反腐倡廉和對賄賂犯罪的打擊。性賄賂行為的發案率呈蔓延擴大趨勢,而不是個別的、偶然的現象,權色交易和權錢交易一樣,已經成為公權和私利交易的最主要的一種形式。

    (4)國家工作人員接受性服務行為不僅屬于道德調整范圍,也是法律調整的對象。 法律和道德本身就是相互交織、相輔相成的,道德法律化和法律道德化在不同的歷史時期有不同的要求,將嚴重破壞倫理道德的行為用法律來調整,順理成章。如果國家工作人員道德水平敗壞,嚴重影響到政府權威,還只視為生活作風問題處以黨紀政紀,勢必會放縱和鼓勵腐敗犯罪。 至于如何對國家工作人員接受性服務行為進行刑法規制,肯定說又分為三種意見:第一種意見提出把性賄賂從現有的賄賂罪中獨立出來,單獨成立一個新的罪名--性賄賂罪。第二種意見認為應立法擴大賄賂內容,將性賄賂納入法的調整范圍。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刑法典第385、388、389條進行修改,將條文中賄賂的內容“財物”擴大為“財產性利益和其他不正當利益”,性賄賂即屬于其他不正當利益。④第三種意見認為應當采取增設條款的方式,在第385條下增設1款,作為第2款: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接受他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性服務,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按第1款論處。

    2.否定說
    持否定說的學者基于傳統和現實,強調“立法制裁‘勝賄賂’非其時”。其主要是從我國的傳統文化觀念、道德規范和對性賄賂犯罪的認定在實際操作中頗為困難等角度進行論證,指出性賄賂本質是權色交易,但歸根結底是男女關系、道德品質問題,不能上升到法律制裁的高度。還有學者認為傳統的“賄賂”必然與財物有著緊密聯系,而性賄賂中的交換物不是錢財,在刑法中專設“性賄賂罪”不合適,允諾性行為定為賄賂罪,不論從刑法理論或司法實踐的角度,都很難令人接受。否定說還闡述了以下觀點:

    (1)“性賄賂罪”中所涉及的性與傳統行賄、受賄中所涉及的財物不同。性行為和人身自然屬性不可分離,不像財物具有可轉讓性。行為人在實施財物賄賂時,財物僅僅是行為的對象和工具,但如果實施的是性賄賂,那么除了受賄者本人的性行為之外,還有他人的性行為。如果將性賄賂規定為犯罪,就會導致“性行為是商品或工具”的謬論,這違反我國基本的社會道德倫理。

    (2)違背刑法的謙抑性原則。刑法的謙抑性,指國家在執行刑事政策時,能給予犯罪人較輕處罰的,就不給予較重的處罰。世界
    上有“刑罰與其嚴厲不如緩和”的刑法格言,如果將性賄賂納入刑法,那就會導致對非法性交易行為加重處罰,這將違背刑法的謙抑性原則,破壞刑罰的均衡性,使我國刑法重新走向“重刑主義”。我國傳統上認為性行為屬于道德范疇,而道德觀與法律觀是兩個并行的意識形態,法律不是萬能的,不能用法律來規范道德層面的事情。

    (3)司法實踐中可操作性不強。主要是量刑難、取證難和“感情”界定難,即“性賄賂罪”無法量化?,F行刑法典中的賄賂犯罪仍然屬于職務性經濟犯罪,與財產或財產性利益不可分離,屬于數額犯。受賄罪中的量化根據財物價值規定了四個檔次:不滿5000元但犯罪情節較重的;5000元以上不滿5萬元的;5萬元以上不滿10萬元的;10萬元以上的。而“性賄賂罪”卻無法量化,將其作為行為犯、次數犯或結果犯來定罪量刑均存在難度,亦不符合主客觀相統一的刑事原則。
    (4)犯罪主體難確定。賄賂罪定罪量刑的對象應是行賄者和受賄者,而不是賄賂物本身。如果確立“性賄賂罪”,那么其中涉及的提供色情服務的婦女或男子當如何處置?而且對于此類主動出賣色相以性牟利的,對性和性行為是認定為行賄者還是行賄物?

    (5)及時懲處性賄賂犯罪有難度。性行賄、受賄行為一般都是過去時,證據的取得十分困難,而同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又難以作為證據使用,使偵查工作很難取得效果。

    (6)現行《刑法》對性賄賂行為可以加以規范。在司法實踐中,包含性賄賂情節的賄賂犯罪必然伴隨嚴重的經濟犯罪,純“性賄賂”案件是絕無僅有的,不設“性賄賂罪”并不放縱犯罪。從一些案件的查處情況看,性賄賂往往與錢財賄賂相伴,是錢財賄賂案件中的附帶成分。因此處理這類案件,既要考慮性賄賂情節,又不必將其作為定罪量刑的主要因素。性賄賂行為可分為兩類:一類是性賄賂者本人為達到自身目的,與掌權者進行權色交易;另一類是性行賄者為達到某種目的,收買、雇傭、介紹出賣色相者或者引誘、強迫他人出賣色相去取悅掌權者。前者因主觀色彩濃厚而無法追究性賄賂者的責任,但對接受者完全可以通過其他罪名加以定罪量刑。對于后者則完全可以適用組織、引誘、強迫賣淫罪或者介紹賣淫罪的法律規定對性行賄者加以處罰,況且此類犯罪的量刑還重于一般的行賄罪。通過加強對性行賄者的處罰可以達到遏制權色交易的性賄賂腐敗犯罪行為的目的。

    (三)關于接受性服務問題的法理分析
    1.現行法律框架內對國家工作人員接受性服務行為的分析
    從已發生的實際案例來看,國家工作人員接受性服務行為的具體表現形式可以說是多種多樣的。第一種情形是國家工作人員去色情場所嫖娼,由他人埋單,從而實現權、錢、色的相互置換,達到相互滿足的目的。這是最低等也是最為常見的。第二種情形是行賄方會根據國家工作人員的喜好專門物色“小姐”,再找一個環境幽靜、隱秘的場所供其享樂。這種形式往往發生在具有領導職務的國家工作人員身上。比如某私營企業主針對大貪官胡長清有好色的特點后,便主動陪胡前往珠海嫖妓;有的甚至將賣淫女空運到南昌,通過骯臟的“權色交易”,換取巨大的商業利潤。第三種情形是國家工作人員包養“情人”的花費均由行賄方負擔。這種形式也往往發生在具有領導職務的國家工作人員身上。第四種情形是具有領導職務的國家工作人員要求或者暗示異性下屬與其發生性關系,并以此作為為下屬提拔任用或謀取其他利益的條件。第五種情形是行“賄”方本人利用自己的姿色主動與國家工作人員發生性關系,進而發展成“情人”關系,形成“利益共同體”,各取所需。 如相當多的具有領導職務的國家工作人員包養情人。被稱為“性 行賄第一案”的主角蔣艷萍,也屬于此種情形。還有一種情形是請 托方的女性職員主動與國家工作人員發生性關系,從而使國家工 作人員利用職權為請托方謀取利益。 國家工作人員接受性服務的行為,不管具有多少具體表現形 式,其本質就是權色交易;盡管有的在外面罩上了“感情”的外衣。 那么在現行法律框架內,是否能夠對國家工作人員接受性服務的行為,追究刑事責任?需要區別國家工作人員接受性服務行為的 具體表現形式,進行具體分析。

    (1)上述第一至第三種情形,應認定為現行刑法規定的受賄。 我國刑法第385條規定,受賄罪的對象僅限于財物。第一種 情形下,國家工作人員嫖娼,由他人埋單,看似國家工作人員接受 的只是純粹的性服務,而不是金錢,其受賄對象不屬于刑法規定的 財物,不符合刑法規定的受賄罪的犯罪對象,因而不構成受賄罪。 我們知道,在國家工作人員收受金錢后自己去嫖娼的情況下,收受 金錢是受賄行為,嫖娼行為是受賄后贓物的去向問題,這種情形屬 于刑法規定的受賄犯罪,至于收受了錢財作何用途,不能改變受賄 的性質。嫖娼行為是以金錢為對價,換取與異性發生性關系,從而 滿足性需求的違法行為,其本質是錢色交易。國家工作人員嫖娼, 由他人埋單,與國家工作人員收受金錢后,自己去嫖娼,在實質上 沒有任何差別。在國家工作人員嫖娼、由他人埋單的情況下,受賄 在形式上由單純的權錢交易變成了權與以色為表現形式的錢的交 易,即變相的權錢交易,但是從根本上仍然符合權錢交易的本質特 征,是權錢交易的一種特殊形式。嫖資就是受賄數額大小。此類 行為可以直接按照刑法分則條文有關受賄罪的規定定罪處罰。司法實踐中,也已經出現了將嫖娼費計入受賄數額的判例。如麗水城建發展有限公司副總經理溫某通過朋友介紹認識了丁某。丁某與溫某建立了較好的關系后,就常帶溫某一起去嫖娼,費用均由丁某支付。從2005年下半年開始,丁某將錢直接放在溫某所住賓館房間的枕頭下,由溫某自己支付。溫某以這種方式共收受丁某所送人民幣共計13次,每次500元到1500元不等,共計9500元。作為回報,溫某為丁某爭取了數個大橋橋欄建設工程、亮化工程、粉飾工程等,使丁某獲得70余萬元利潤。2006年12月24日,景寧縣檢察院以受賄罪對溫某提起公訴,將溫某收受丁某的9500元嫖娼費計人受賄額。法院審理后認為,溫某利用職務之便,非法收受包括嫖娼費在內的他人財物3萬余元,破壞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和有關正常管理活動,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依法判處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二年。該案成為浙江省第一起將行賄人支付的嫖娼費用計入受賄金額的受賄案。 上述第二、三種情形,也應認定為現行刑法規定的受賄。如同從事色情服務的人員一般是分等級的,接受性賄賂的領導干部也往往會因自己身份的高低而產生“分等級”的需要。第二種情形中,國家工作人員進行嫖娼違法行為的“安全性”增強了,私密性得到了較好的保障,被發現、曝光的幾率小了,但在性質上仍然屬于嫖娼,只是方式上高級一點。第三種情形下,國家工作人員將對象不特定的嫖娼,變成了對象穩定的長期非法性關系,但是接受行賄方提供金錢的本質,并沒有變化。

    (2)上述第四、五、六種情形,不能按照現行刑法的規定以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種情形,嚴格來說不屬于接受性服務,因為從字義理解,“接受”一般是被動取得,而非主動索取,而此種情形恰恰表現為行為人主動要求或者暗示。擔任領導職務的國家工作人員主動要求或者暗示異性下屬與其發生性關系,利用了其作為領導的職務;與被動接受的情形不同,擔任領導職務的國家工作人員主動提出要求或者向下屬暗示,進行了積極的意思表示;并將是否發生性關系作為為下屬提拔任用或謀取其他利益的條件,形成了一種交換關系,這種交換無法用金錢來衡量和計算。這種情形,從行為方式上與受賄罪中的索賄是一致的,只不過不同的是索取的對象不同,受賄罪索賄的對象是財物,而這種情形之下擔任領導職務的國家工作人員索取的是與其發生性關系。由于我國現行刑法規定的受賄罪的對象僅限于財物,所以此種行為由于對象不符合刑法的規定,而不能定為受賄罪。 那么此種情形是否能構成刑法規定的強奸罪呢?根據我國刑法規定,強奸罪是指違背婦女意志,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行與婦女發生性交的行為。在擔任領導職務的國家工作人員是女性的情況下,要求或暗示男性下屬與其發生性關系,不能構成強奸罪,因為強奸罪的受害人只能是女性。在擔任領導職務的國家工作人員是男性的情況下,要求或暗示女性下屬與其發生性關系,也不構成以脅迫手段或者其他手段的強奸罪。強奸罪中的脅迫手段是指為了使被害婦女產生恐懼心理,而以惡害相通告的行為;脅迫的實質是足以引起被害婦女的恐懼心理,實現對被害婦女的精神強制,使婦女不敢反抗的手段,從而實現強行奸淫的意圖。所謂其他手段是指采用與暴力脅迫以外的使婦女不知抗拒或者不能抗拒的手段,具有與暴力、脅迫相同的強制性質。具有領導職務的國家工作人員要求或者暗示異性下屬與其發生性關系,并以此作為為下屬提拔任用或謀取其他利益的條件,從手段上說,屬于利誘,而不是脅迫,也不具有與暴力、脅迫相同的強制性,所以也不屬于強奸罪所稱的其他手段,因而不構成強奸罪。當然,如果具有領導職務的國家工作人員,在利誘的同時,還以惡害相威脅,并且威脅的內容足以使女性下屬不敢反抗,則構成了以脅迫手段強行發生I生關系,應以強奸罪追究刑事責任。

    既然此種行為既不構成受賄罪,也一般不構成強奸罪,那么應如何處理呢?國家工作人員作為代表國家機關從事社會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人員,應當秉持良好的道德風范,為公序良俗的楷模。如果擔任領導職務的國家工作人員主動要求或者暗示異性下屬與其發生不正當性關系,屬于通奸行為,顯然違背國家工作人員的道德操守。對于具有黨員身份的國家工作人員具有這種情形的,應當按照2003年12月31日中共中央印發的《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150條第l款規定:“與他人通奸,造成不良影響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五種情形,行“賄”方本人利用自己姿色,主動向國家工作人員投懷送抱,毛遂自薦地做“情人”。行“賄”方投入的不是錢物,而是自己的身體、感情甚至青春,以博取國家工作人員的感情和手中權力能夠產生或者帶來利益的機會;從國家工作人員來講,接受的也不僅僅是性服務,還包括能夠滿足自己的情感需求、價值實現需
    求等各種心理需求。一旦雙方建立起了較為穩定的關系,成為“情人”,便形成了利益共同體,成為了特殊關系人。此種情形,從表面上看,是“兩情相悅”的感情問題,但是從根本上是建立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基礎上的,是以含情脈脈的面紗掩蓋了赤裸裸的權色交易。在這里,國家工作人員通常擔任領導職務,掌握較大權力, 能夠為他人帶來相當利益。如果國家工作人員沒有這種職權,雙 方就根本不可能形成“情人”關系。在這種情形下,行“賄”方所謀求到的利益是長期的,對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廉潔性的侵害也是長期而巨大的,因為國家工作人員為了維持“情人”關系,需要大量 的財物投入,而僅靠自己的合法收入是無法負擔的,必然要用手中 的權力去謀取非法利益。因此,其社會危害性遠比前三種要大得 多。但是,此種情形不屬于現行刑法規定的受賄罪范疇,因為所行 的“賄”不是錢物,而是異性的身體、感情、青春,不屬于受賄罪的對 象。對于國家工作人員包養情人的,只能按照黨紀政紀處理。 2003年12月31日中共中央印發的《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 150條第3款規定:“重婚或者包養情婦(夫)的,給予開除黨籍處 分?!?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中規 定,公務員包養情人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第六種情形,國家工作人員接受請托方的女性職員主動提供 的性服務,從而利用職權為請托方謀取利益。與請托方為國家工 作人員嫖娼支付費用的形式不同,此種情形下提供性服務的不是 職業娼妓,而是本單位的女性職員。雖然國家工作人員接受性服 務與為請托方謀取利益的對價關系比較明確,但是由于對方職員 提供性服務難以計算,所以無法認定為受賄。對于具有黨員身份 的國家工作人員,也應按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關于處分 通奸行為的規定處理。 通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在現行法律框架內,對于國家工作人員接受性服務的行為,有些是可以直接按照受賄罪論處的,有些則不構成受賄罪,而只能按照黨紀政紀處理。

    2.對于現行法律框架內不能認定為受賄罪的國家工作人員接受性服務行為,應通過修訂刑法的形式納入刑法規制 筆者同意對國家工作人員接受性服務行為應納入刑法規制的觀點,其理由有關學者已經闡述得比較充分,不再贅述。尤其是從社會危害性角度看,上述后三種情形與前三種情形同樣直接影響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廉潔性,嚴重損害國家機關的形象,敗壞社會風氣,其社會危害性甚至超過前三種情形,應當作為犯罪處理。 在如何納入刑法規制的途徑上,建議采用修訂刑法擴大受賄罪對象范圍的形式。

    (1)關于受賄的對象范圍理論。 受賄罪的對象是賄賂。對于什么是賄賂,賄賂的范圍包括哪些,主要有財物說、物質利益說和利益說三種觀點: 財物說認為賄賂僅指金錢和可以用金錢計算的財物。主要理由是從立法沿革的角度說,我國的刑事立法自古以來都將賄賂視為財物;從字義上分析,“賄賂”一詞就是指用來買通別人的財物;對賄賂犯罪的處理,采取“計贓論罪”的原則,如果不是財物,就難以計贓,也就難以定罪。這是我國理論界早期的通說,現在主張此說的學者已經比較少。我國1997年修訂刑法仍然采用此說,規定受賄的對象只能是財物。 物質利益說認為賄賂除了包括金錢等財物外,還包括其他物 質性利益。如設立債權,免除債務,免費提供擔保、降低貸款利息和提高存款利息、免費裝修住房、免費提供高消費娛樂、免費提供食宿旅游、免費提供勞務。 利益說,又稱需要說,認為凡是能滿足人的物質和精神需求的一切利益,無論是有形還是無形、物質或者非物質、財產或者非財 產的利益,都應該視為賄賂,非財產性利益,包括安排子女就業,解決招工指標、提職晉級,乃至提供色情服務等。其理由在于,首先, 賄賂在法律中的概念不應限于從一般文字意義上理解。其次,非 物質性利益同樣可以作為與權交易的籌碼,其誘惑力、社會危害性 有時更甚于金錢財物。最后,借鑒外國立法例,從賄賂犯罪的實際 情況出發,賄賂包括了非物質性利益,就可避免對犯罪分子網開一面,強化打擊各種形式的賄賂犯罪的斗爭。 大多數國家的刑法理論認為,賄賂除了提供財物、財產性利益 之外,還提供其他非物質利益,如地位、就業機會、藝術表演以及性 服務行為等。之所以如此,是因為賄賂罪主要保護的法益是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但是收買職務行為并不限于用財物或財產生的不法利益,還可用其他能夠滿足人的欲望或者需要的一切非物 質利益。某種情況下非物質利益比物質利益更能發揮作用。

    (2)將國家工作人員接受性服務的行為納入賄賂罪范疇,是各 國法律實踐的通行做法。 日本、英國、美國等國家以及我國香港、臺灣地區的刑法均把 國家工作人員接受性服務的行為納入賄賂罪中?!度毡拘谭ā返? 197條規定,“公務員或仲裁人關于職務上的事情,收受、要求或約定賄賂的”構成受賄罪。在此,法律并未規定賄賂的具體內容。從日本的司法實踐看,主要是從其刑法解釋和賄賂罪判例來考量,其內容包括:1.滿足人們需要、欲望的一切利益;2.金融利益;3·還清債務;4.藝妓的表演藝術;5.男女間的交情;6.公私職務等的有利地位;7.參與投機事業的機會;8.幫忙介紹職業;9.金額、履行期都未確定的謝禮;10.將來要建立的公司的股票。①可見在日本司法實務中,賄賂不僅限于金錢、物品和其他財產上的好處,無論有形的或無形的,凡能滿足人的需要、欲望的一切利益均可成為賄賂的內容。1915年日本法院曾判定異性間性交成為賄賂的目的物,奠定了~l生賄賂”在日本司法實踐中的運用的基礎。 英國1989年《公共機構賄賂法》第1條規定:“公共機構的成員、官員或者雇員……索取、接受或者同意接受任何禮品、貸款、酬金,報酬或者好處的,構成受賄罪?!? 《美國法典.刑事法卷》第201條規定公務員等收受任何有價值的東西均構成受賄罪,其中“任何有價值的東西”包括金錢、財物、債權、職位、服務、好處或特權等。1962年美國《標準刑法范典》草案中,“賄賂”被認為是意圖影響公務行為而向官員給付、應允的任何價值或非法對價。所謂“價值”,即當事人主觀上祈求的價值,并不一定考慮賄賂行為有無實際的商業價值。所謂“對價”,即為誘使或換取對方履行或答應履行而給付、應允的某些好處。也就是說任何給付、應允,只要其物質或精神上的好處為雙方當事人主觀認可,如果其他要件(如公務行為)也得到滿足,就是賄賂活動構成②。美國將“非財產利益”作為賄賂犯罪的一項內容,該國的《刑法》、《反歧視法》均將色情賄賂(性服務)的行為規定為犯罪。美國的《刑法》、《反歧視法》就明確規定:“如果官員接受了女性當事人的性服務,不論他是否濫用權力給予回報,至少他再也不能擔任政府公務員了?!? 我國香港特區也有相關的法律規定,比如,《防止賄賂條例》中第四章“賄賂”一節中第一條就規定了賄賂是一種犯罪,即“任何人(不論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向任何公職人員提供任何利益,作為該公職人員作出以下行為的誘因或報酬,或由于該公職人員作出以下行為而向他提供任何利益,即屬犯罪”。 我國臺灣地區“刑法”第121條規定:“公務員或者仲裁員對于職務上之行為,要求、預約或者收受賄賂或者其他不正當利益,構成受賄賂罪?!? 與上述國家和地區的法律規定相比,我國法律規定的受賄對象的范圍很窄。

    (3)《反腐敗國際公約》對于受賄對象范圍的規定。 聯合國大會2003年lO月31日審議通過了《聯合國反腐敗公約》(以下簡稱《公約》),是迄今為止關于腐敗行為的最為全面而權威的國際法律文件?!豆s》第十五條規定:“各締約國均應當采取必要的立法措施和其他措施,將下列故意實施的行為規定為犯罪:公職人員為其本人或者其他人員或實體直接或間接索取或者收受不正當好處,以作為其在執行公務時作為或者不作為的條件?!薄豆s》將受賄罪的賄賂范圍規定為“不正當好處”,范圍非常寬泛。不正當好處又可以稱為不正當利益,由于沒有限定,既包括物質性的利益,又包括非物質性利益。 目前我國刑法的規定則僅限于“財物”,這與《公約》的規定差距甚大。我國已批準加入《公約》,因此應承擔《公約》賦予的國際義務,其中之一就是在立法上與《公約》相銜接。因此,應通過修訂刑法的方式,將受賄罪的對象由財物擴大為利益,包括性賄賂。

    摘自:最高人民檢察院研究室編著《新型受賄犯罪的認定與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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