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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出資-《公司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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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法論》


    第三節 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出資

    一、出資的類別

    有限責任公司兼有資合性質,強調公司設立時的資本充實。履東依章程規定繳納出資是公司設立的前提條件和必經程序。但各國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出資類別(即出資方式),均有一定限制。通常,股東可以用現金、實物或其他財產權如工業產梗等出資,但一般不得以信用和勞務出資,此立法意旨在于確保公司資本充實。如臺灣“公司法”即明令禁止以勞務或信用作為出資?!?,我國《公司法》第24條采取列舉式的方法規定了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類別,即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土地使用權等作價出資,具體選擇何種財產或權利進行出資,應由股東根據自身實際情況和公司設立宗旨協商確定。

    (一)貨幣
    貨幣又稱“現金”,貨幣出資是有限責任公司資本的重要組成部分。為確保企業設立時的流動資金充足,有些國家對公司資本總額中的貨幣出資比例有明確限制。我國在1992年發布的《有限責任公司規范意見》中也對其作了要求,即全體股東用貨幣出資的最低限額為公司法定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的50%。這一規定有明顯弊端:其一,規定過高的貨幣出資比例,不利于國有企業的公司化改造。因為,我國國有企業普遍存在流動資金不足的問題,在其資本構成中,貨幣資本所占比例偏低,要求全體股東的貨幣出資達到公司全部注冊資本的50%,必將使許多國有企業不合要求而難以改造為有限責任公司。其二,從市場經濟運行來看,盡管公司在設立時可能存在貨幣資本不足的現象,但公司完全可以在成立后通過銀行貸款,進行負債經營,以解決流動資金不足的問題,這已成為現代公司經營的一大特點,而對交易第三人來說,因其注冊資本是充實的,故負債經營亦無損其交易安全。鑒于此,我國《公司法》取消了貨幣出資比例的限制。
    當然,股東在以現金出資時,還應滿足如下要求:其一,資金來源必須合法,如將犯罪活動所獲資金——黑錢用于出資,即為各國立法禁止。其二,股東的貨幣出資一般應是其自有資金,對于企事業單位而言,其出資的現金應當是企業資金、利潤留成資金和稅后留利,不得以應上交國家財政的收入以及國家劃撥并指定用途的???、銀行貸款投資入股。但外商投資企業法有特別規定的除外。

    (二)實物
    股東的實物出資范圍較廣,包括廠房、辦公用房、設備、設施、機器、原材料、倉庫、運輸工具以及可作為投資的其他生產資料。但股東以實物出資時必須對該物擁有完整的所有權或處分權,通常已設立擔保物權的實物和從他人處租賃得來的實物,不得用以出資。股東以實物出資的還必須經過適格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評估,合理確定其價格。

    (三)工業產權和非專利技術
    工業產權是指商標權和專利權;非專利技術又稱專有技術,指未申請專利或未獲得專利權的技術秘密。工業產權和非專剩術都是具有經濟價值的無形資產,我國《公司法》允許投資者其向有限責任公司出資入股,但股東以工業產權、專有技術出時所涉及的法律事務比較復雜,在實務操作時,尤其應當注意下事項:
    (1)工業產權和非專利技術的權屬是否明晰。
    通常,股東應當對出資的工業產權和非專利技術享有所有權為防止出資人股后引發權屬爭議,影響有限責任公司的穩定,律禁止以通過許可證貿易獲得的工業產權或非專利技術投資股。而且,投資者在以工業產權出資時,應當提供專利證書等有關證明材料,并明確該工業產權尚在法定的保護期內;投資者在以非專利技術出資時,其產權歸屬往往難以確定,此時應注意審查該技術是否屬于出資人的秘密技術,以防止股東惡意以公有技術抵繳出資。
    (2)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是否達到法定標準。
    首先,用以投資的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應當是先進的和實用的,技術落后和不具有實用價值的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不能用于出資,在設立外商投資有限責任公司時尤其應當注意。
    其次,對股東出資的工業產權或專利技術必須依法評估作價,并且,以二者作價出資的金額不得超過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的 20%,國家對采用高新技術成果有特別規定的除外。但有學者對《公司法》中的這一限制性條款提出了質疑,認為我國目前對先進技術之需求極為殷切,此種比例限制,等于要求折價,對于藉先進技術形成資本結構的努力,可能是一種反作用?!?,
    最后,明確界定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的出資時間。通常投資者可在公司章程中約定出資時間,按期交付有關權利證書和反映技術特征、技術的有效狀況、技術價值等事項的文件材料;法律對專利權、商標權的移轉還有特殊規定,應當經過法定的登記和公告程序方能完成出資轉讓。 (四)土地使用權
    隨著物權制度由歸屬到利用的變革的推行,我國土地使用制度也在發生著相應的變遷,土地使用權作為一種物權可以用于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無論在憲法制度上還是觀念上都已深入人心。為了促進土地資源的合理開發和利用,我國《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可以用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股東在以土地使用權為投資標的時應注意如下問題:
    (1)該投資者必須已合法享有土地使用權,或是基于農村集體所有制單位身分而享有土地所有權。
    (2)投資者將土地使用權出資人股時,應由法定機構一次性評估作價,人股后的股權價值恒定,不隨土地使用權的市場交易價格的浮沉而作相應調整。
    (3)土地使用權出資實質上是以土地使用費出資,所以土地使用權的評估作價金額原則上應與有限責任公司取得該土地使用權所需繳納的使用費相當,有限責任公司經投資者出資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勿需再向國家主管機關繳納土地使用費。

    二、出資的繳納方法

    (一)出資繳納的一般原則
    各國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繳納出資的一般原則概有兩種立法規定,一種是一次繳納制,即有限責任公司資本總額應由各股東全部繳足,一般不得分期繳納,此為日本、法國等多數國家(地區)采納。如日本《有限公司法》第12條第1款第1項明確規定,董事應責成股東完成出資金額的繳納或以實物為出資標的之財物的全部交付。[1]法國《商事公司法》第38條第1款規定,公司股份是以實物或現金出資認購的,股東必須認足全部股份,并全部予以繳納。[2]我國臺灣“公司法”也要求各股東一次繳清全部資本總額。[3]一次繳納制的立法意旨在于確保公司資本充足,維護社會交易安全。另一種是分期繳納制,即許可股東在公司成立后分期分批繳納出資,此為德國、意大利、澳大利亞等少數國家所采納。分期繳納制的目的在于提高公司設立效率,防止股東因為不能一次全部繳足出資而延誤公司的設立,造成時間的浪費。但各國對分期繳納制一般都有嚴格限制,如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第7條規定,沒有實物出資時,申請登記只能在非實物出資已繳納1/4時,才能提出。如有實物出資,股東的實際總額中現金出資額加上實物出資額至少應達到2.5萬馬克。如果公司僅由一人設立,至少在第一句與第二句所規定的數額業已繳納,且股東對現金出資所余部分已提出擔保時,方可申請。[1]意大利公司法也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設立時,股東以現金繳納的出資在公司資本總額中所占比例不得低于30%,并須提供全部實物出資。[2]可見德國、意大利允許股東分期繳納出資,但為使公司之設立不致于危害交易安全,對分期繳納作了詳細而嚴格的限制。
    與大多數國家公司立法一樣,我國《公司法》也采納一次繳納制,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應當按照公司章程規定足額繳納所認繳的出資。[3]這對保證公司的資本真實,防止設立中的欺詐、投機行為具有重要的意義。但學者認為,這一出資原則的確立也有不利之處,即:①在注冊資本額要求較高的行業,易阻礙公司的設立。②當公司規模擴大時,繁雜的變更登記程序易滋生增資的麻煩。③造成資本的閑置。因此,在《公司法》制定過程中,有學者主張采取嚴格的分期繳納制,即股東認繳的出資額可以分期繳納,但要有嚴格的限制,即各股東首期出資額不得少于認繳出資的50%,全體股東實際繳納的出資額不得少于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未繳金額必須在公司設立后半年內繳足。這樣規定,一方面使公司有了進行經營、承擔債務的基本物質條件,又避免了可能出現的公司設立不便或資金閑置問題。

    (二)出資繳納的具體方法
    多數國家公司法在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出資繳納的一般原則的同時還規定了出資繳納的具體方法,如日本《有限公司法》第12條第1款第2項規定,股東出資的繳納須由董事到規定的辦理繳納事務的金融銀行或信托公司辦理[l]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第7條第3款也規定,實物出資必須在公司向商業登記簿申報登記之前,以能夠使業務執行人對其完全自由支配的方式交付公司。[2]我國《公司法》根據股東出資類別的不同,分別規定了各不相同的繳納方法,即:股東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貨幣出資足額存入準備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臨時帳戶;股東以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或者土地使用權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轉移手續。[3]而且,股東全部繳納出資后,必須經法定的驗資機構驗資并出具證明。[4]依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能夠出具驗資證明的法定驗資機構主要是會計事務所和審計事務所。有國有資產參股的公司,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不再作為公司登記的前置條件。[5]有限責任公司在取得驗資證嚼后,股東出資的合法性才得以確認,出資程序才告終結,股東在其他法律文件、法律手續齊備的情況下,可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登記。

    三、出資證明書

    (一)性質和特點
    出資證明書,又稱“股單”,是有限責任公司在其成立后發給股東的出資憑證。就性質而言,各國法例大都將其視為一種證據證券,即證明股東出資事實的文件或證書,它不同于作為有價證券的股票。如法國《商事公司法》第43條規定,公司股份不得以可轉讓的證券采代表。[1]日本《有限公司法》第2l條也禁止有限公司就其份額發行指名式或無記名式證券。[2]我國《公司法》稱“股單”為出資證明書,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相比,它具有如下特點:
    (1)出資證明書只是股東出資的憑證。
    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證明書僅為股東出資的證明文件,并非股份的憑證。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資本必須均分為股份,。股票則為股份的憑證。鑒于此,在公司成立之初,通常一名股東僅持有一份出資證明書,而股份有限公司一名股東可持有多張股票。
    (2)出資證明書只能是記名式。
    股票有記名與不記名之分,但各國立法均不承認不記名股單。出資證明書也須載明股東的姓名或名稱‘并加蓋公司印章,方能生效。[3]
    (3)出資證明書不是流通證券,其轉讓受到嚴格限制。
    出資證明書只是股東出資及享有股東權的法律憑證,,因此既不能公開發行,也不能上市流通,其轉讓也受到嚴格限制。如臺灣《公司法》即規定,股單非于公司設立后,不得轉讓;股單的轉讓,非將受讓人的本名或名稱記載于股單,并將受讓人的本名或名稱及住所記載于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4]同時,股單之轉讓,往往還須經其他股東同意。這與無記名股票可自由轉讓迥然不同,與記名股票得以背書轉讓亦有明顯區別。
    值得一提的是,我國《公司法》并未對出資證明書的轉讓問題作具體規定,諸如出資證明書能否單獨轉讓??煞癖硶D讓?當股東在轉讓其出資時,若僅更改股東名冊,而未更改出資證明書上的股東姓名或名稱,其轉讓效力如何?”[1]等等,這些問題均值得探討。筆者認為,出資證明書只是一種證書,不是有價證券,它不能單獨轉讓,也不能背書轉讓,只能附隨于股東出資的轉讓而轉讓。并且,為避免矛盾證據存在,股東轉讓出資后,出資證明書上的內容應由公司作相應修改,否則,股東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二)出資證明書的記載內容
    出資證明書為要式證據,其記載內容由法律明確規定。依我國《公司法》,出資證明書應載明下列事項:①公司名稱;②公司登記日期;⑧公司注冊資本;④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繳納的出資額和出資日期;⑤出資證明書的編號和核發日期。公司在簽發出資證明書時,必須依法載全上述事項,否則,將影響其證明的效力,并使股東權受到損害。

    四、股東出資的轉讓

    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出資的轉讓可分兩種情況,一種是股東之間相互轉讓出資,此為各國立法許可,并且多無限制。如法國《商事公司法》第47條規定,除章程有限制性規定外,股份在股東間自由轉讓。[1]我國《公司法》也許可股東之間相互轉讓其全部或部分出資。另一種是股東向非股東轉讓出資,各國立法大多從轉讓程序、轉讓方式以及賦予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等方面加以嚴格限制。此立法意旨在于注重股東之間的人合聯系,維持公司的相對穩定。如法國《商事公司法》規定,只有在征得至少代表3/4“公司股份”的多數股東的同意后,公司股份才可轉讓給與公司無關的第三者。并且,“公司擁有一個以上股東的,轉讓計劃應通知公司和每個股東?!盵2]日本《有限公司法》第19條規定,股東將其份額的全部或一部轉讓給非股東時,須經股東大會的同意。[3]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第15條則強調,股份之轉讓須以公證形式簽訂轉讓合同進行。[4]我國《公司法》第36條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向非股東轉讓出資也作了如下嚴格限制:
    首先,股東向非股東轉讓出資時,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購買轉讓的出資,否則視為同意轉讓。但現行《公司法》未明確規定其他股東作出同意決定的期限,這容易造成其他股東拖延同意,使意欲轉讓出資的股東喪失最佳轉讓時機,因此,似有必要在《公司法》中補充同意期限。[5]
    其次,經公司股東同意轉讓的出資,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的權利。但股東的優先購買權之行使是否應有時間限制?股東在較長時期內怠于行使這一權利是否導致其權利的放棄?我國《公司法》未作明確規定。法國等國家公司法規定了三個月的行使期限,必要時,經法院裁定,得延長六個月。[1]筆者認為督促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確保出資股東的合法利益,我國《公司法》也應仿鑒法國立法,增補優先購買權的行使期限,并明確規定經過法定期限而怠于行使權利的將導致其權利之喪失。
    其三,股東依法轉讓其出資后,應將受讓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以及受讓的出資額記載于股東名冊。日本等許多國家公司法規定,若股東疏于記載,則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和其他第三人。[2]此規定意在保證交易安全,不致于使在交易中無過錯的第三人和公司因股東非法轉讓出資而蒙受損失。我國《公司法》未對這一“過戶手續”的法律效力加以界定,但學術界多解釋為對抗要件,即未經記載不得以之對抗公司和其他善意第三人。
    此外,就股東出資轉讓而言,我國《公司法》未對股份(出資)的繼承、董事轉讓出資的特殊要求、有限責任公司能否取得自有股份(出資)等問題作出規定,宜待相關立法予以補充。

    五、股東出資的責任

    (一)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責任
    通常,股東應依公司章程規定,足額繳納各自認繳的出資,當股東違反這一法定義務不出資或不足額出資而影響公司成立時,相關人員應承擔何種法律責任,各國公司法概有兩種規定:
    一為連帶責任說;日本又稱之為“擔保責任”,德國稱之為“分攤責任”,即股東未繳清股款或未全部給付出資財產時,公司成立時的董事或股東負連帶繳納其不足額的責任。日本《有限公司法》第15條對此有明確規定,[1]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第24條規定,無法從個別股東處取得的籌款,由其余股東按股份比例分攤。[2]令公司設立時的股東、董事承擔連帶責任,旨在使公司虧欠的出資得以迅速彌補,以確保公司能及時、安全設立,并以之強化其他股東、董事的對股東出資的督查義務。
    二為違約責任說。此以我國《公司法》為代表,即股東未足額出資時令其向已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3]這一立法主張注重對出資人的懲戒,但追究其違約責任往往要通過訴訟程序,耗時費力,勢必阻礙公司的順利設立。因此,有人主張將其更改為連帶責任。

    (二)出資不實的填補責任
    為確保公司資本充足,各國公司法大都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對公司設立時出資不實的財產差價承擔填補責任,即股東在以非貨幣形態的實物或其他財產權利出資時,如果作為出資標的的財產在公司成立時的實際價值顯著低于章程中所定價額,則各股東承擔連帶支付其不足數額的責任。日本《有限公司法》第14條、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第9條均對此作了明確規定,[4]我國《公司法》第28條也規定了股東出資不實的填補責任,即有限責任公司成立之后,發現作為出資的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土地使用權的實際價值顯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應當由交付該出資的股東補交其差額,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對其承擔連帶責任。[1][1]參見卞耀武主編:《當代外國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552頁。 [2]參見卞耀武主編:《當代外國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99頁。 [3]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公司法》第25條第2款。 [4]參見卞耀武主編:《當代外國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552頁、

    [1]參見卞耀武主編:《當代外國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552頁、294頁。


    [1] 參見臺灣“公司法”第412條。
    [1] 參見[臺]劉紹梁:{企業與市場——兩岸公司法與競爭法之比例分析》,載《經社法制論叢》1995年第15期。
    [1] 參見卞耀武主編:《當代外國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551頁。
    [2] 參見卞耀武主編:《當代外國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85頁。
    [3] 參見[臺]梁宇賢著:《公司法論》,三民書局1980年版,第188。
    [1] 參見卞耀武主編:{當代外國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93頁。
    [2] 參見徐杰、徐曉松著:《中國公司法與公司實務》,中國致公出版社1994年版,第91—92頁。 [3] 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25條第1款。
    [4] 參見陳麗潔、姜天波著:《公司法詳解》,化學工業出版社1994年版,第55—56頁。
    [1] 參見卞耀武主編:《當代外國公司法》,法律出版社”95年版,第551頁。
    [2] 參見卞耀武主編:《當代外國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93頁。
    [3] 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25條。
    [4] 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26條。
    [5] 參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工商企字[1994]185號文)第10條。
    [1]參見卞耀武主編:《當代外國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87頁。
    [2]參見卞耀武主編:《當代外國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554頁。
    [3]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30條第3款。
    [4]參見[臺]梁宇賢著:《公司法論》,三民書局.1980年版,第190--191頁。
    [1] 我國《公司法》僅要求股東在轉讓其出資后,由公司將受讓人的姓名或名稱等事項記載于股東名冊,對出資證明書上相應事項的更改未作要求,若原始股東以未更改的出資證明書主張權利,則必須研究轉讓行為的效力。
    [1] 參見卞耀武主編:《當代外國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88頁。
    [2] 參見卞耀武主編:《當代外國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87頁,
    [3] 參見卞耀武主編,《當代外國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553頁。
    [4] 參見卞耀武主編;《當代外國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96頁。
    [5] 對此,法國《商事公司法》第45條有明確規定,即公司應在股東完成轉讓計劃通知之日起三個月期限內作出決定,否則,視為已同意轉讓。參見卞耀武主編:《當代外國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87頁。
    [1] 參見卞耀武主編:《當代外國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87頁。
    [2] 參見日本《有限公司法》第20條。
    [1]參見卞耀武主編:《當代外國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552頁。
    [2]參見卞耀武主編:《當代外國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99頁。
    [3]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公司法》第25條第2款。
    [4]參見卞耀武主編:《當代外國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552頁、
    [1]參見卞耀武主編:《當代外國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552頁、29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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