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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際法中的司法管轄問題》書評 —— 查看此書介紹

    劉素榮 2007-1-9 8:54:40

      本書是著名國際法學家倪征噢的重要著作之一。倪征噢出生于江蘇省吳江縣。1928年畢業于東吳大學法律系。1929年獲美國斯坦福大學法學博士學位。曾先后在東吳大學、大夏大學、持志大學講授國際法、國際私法等課程,并擔任東吳大學法律系主任和校教務長。第二次世界大戰后參加東京遠東國際軍事法庭對日本戰犯的審判。新中國成立后任外交部條約法律司法律顧問和外交部法律顧問。1981年在聯合國大會上當選為國際法委員會委員,現任國際法院法官。其他主要著作有:《法律的進化》(1929)、《法律的假設性》(1931)、《美國和英國的司法制度》(1947)、《船舶碰撞事件中的法律問題》(1965)、《領海寬度問題的歷史和現狀》(1971)、《關于水域劃界問題的實踐》(1971)、《關于國際海底的法律制度》(1972)、《領海上空的法律地位》(1976)、《關于外層空間的國際法問題》
    (1982)、《關于國家管轄豁免的理論和實踐》(1983)等。

      本書共分4章,內容為:關于司法管轄的一般概念、刑事管轄、民事管轄、同行使管轄有關的幾個問題。
      
    作者認為,“涉外案件中的司法管轄問題,在國際法中具有重要和現實的意義。從國際公法的角度來看,行使司法管轄權是行使國家主權的一種具體表現;從國際私法的角度來看,通過司法管轄權的行使以及有關程序的實施,體現了國與國之間在法律方面的斗爭和協作”(《國際法中的司法管轄問題》,世界知識出版社,1964年版,前言)。作者指出,國際法意義上的司法管轄,指的是一國受理某些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的法律依據。國際管轄問題只有在涉外訴訟案件中才能發生。當案件涉及外僑或在國外的人或物,或者法律關系在外國產生、變更、消滅或法律事實在外國發生時,便都有可能產生該國法院對訴訟案件是否有管轄權的問題。國際司法管轄問題是國際法的重要問題之一,對此各國通過長期的努力,已存在了一些概念和規范,但國際間還沒有一整套公認的關于國際管轄的規則或慣例。唯一獲得普遍承認的準則“是什么時候不能行使管轄,那就是外國、外國元首及外交代表的司法豁免”(第11頁)。

      對于刑事案件的管轄,傳統的分法是:英美法系國家采用屬地主義,大陸法系國家采用屬人主義。也有的作者將各國實踐分為三類:英美法系國家采屬地主義;歐洲有些國家基本上采屬地主義,但承認許多例外;另外一些國家采屬人主義。作者認為,這些分法都不盡符合實際,他指出,“在現代國際生活中,很難想象有任何一國采取絕對屬地主義或絕對屬人主義。事實上,各國都是兩者兼采并用的”(第14頁)。

      作者分析了各國對于空中刑事管轄的實踐,指出在還沒有簽訂國際條約的情況下,有些國家是在國內法中對此作出了規定。比如蘇聯、日本、印度、美國、英國等。同時作者也指出,還有很多問題沒有通過實踐獲得明確,比如管轄權的沖突問題,法律的沖突問題等。

      在談到船舶上的犯罪時,作者指出,過去的一般做法是由般旗國進行管轄。但由般旗國管轄這一規則不是普遍有效的,特別是當它們進入外國領海的時候。對于船舶上的犯罪,實踐中常常是根據犯罪行為發生時船舶所處的不同領域以及案件的性質來確定管轄的歸屬。當外國輪船在中國港口停泊發生犯罪事件時,作者認為,根據領土主權原則,理當由中國主管當局管轄,反之當中國船舶進出外國港口時,也應自動尊重當地的法令和規章。

      作者在闡述了屬地主義是刑法的一個基本原則之后,又著重指出:同時也存在其他一些管轄根據。比如,一國對其公民在國外的犯罪,根據屬人優越權的原則,亨有管轄權;許多國家對外國人在外國實施的某種行為,只要該外國人在犯罪后進入這些國家境內,也主張管轄。此外,對于海盜和戰犯案件,各國都有權管轄。

      有關國際民事管轄的確實,較之刑事管轄更為復雜。作者對于民事案件管轄的闡述分為兩個部分。第一部分各種聯系因素,闡述據以行使民事管轄的各種因素,包括當事人(通常是被告)居住在或置身于管轄國、當事人雙方或一方的國籍隸屬于管轄國、被告有財產在管轄國、訴訟原因發生在管轄國、訴訟標的在管轄國以及當事人協議或默示同意由管轄國管轄;第二部分各類訴訟案件,闡述在國際貿易、遠洋運輸、銀行保險等業務方面以及外僑或華僑事務工作中可能發生的各類民事訴訟案件的管轄問題。這這些案件包括:契約案件、侵權行為案件、財產案件、船舶案件、家事案件。

      作者認為,契約案件首先可以適用一般民事訴訟管轄的標準,即“以原就被”的原則,由原告向被告所在地國家的法院提起訴訟;此外,根據契約案件的特別管轄規范,也可以在訴訟原因發生地提起訴訟。訴訟原因發生地,分為契約成立地和義務履行地;在存在代理人和共同債務人的情況下,如果受訴法院對代理人或共同債務人中的一人有管轄權,對其他人也有管轄權。在這里,作者特別強調,如果有些國家利用這種國內法上的程序原則,任意加以曲解,使之適用于不在國內的外國被告,作為它們行使域外管轄的根據,這顯然是不正當的。

      對于侵權行為案件,作者通過對各國實踐的分析指出,可以在侵權行為地起訴。但作者同時也指出,對于行為地的意義,各國理解不同。

      至于財產案件,作者論述道:財產(訴訟標目)所在地的法院有管轄權。如果爭議的財產是動產,原告除可以在財產所在地起訴外,還可以在被告的信所地或居所地起訴;如果爭議的財產是不動產,則一般承認的原則是不動產所在地的法院有專屬管轄權。

      船舶是一種在法律上具有特殊地位的財產,有關船舶碰撞等的海損事故案件管轄,各國立法及實踐差異很大。作者認為,根據中國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中國法院在下列情況下,可以對發生海損事故的船舶(包括外國籍船舶)行使管轄:海損事故出事地在中國領水內;事故造成中國人民財產損害;船舶出事后第一到達港口在中國;船舶被中國當局扣押,或經提供保證免予扣押。如果海損事故造成中國人民財產損害,而出事船舶的所有人在中國有業務代理人或者有可供扣押的財產,則事故雖然不在中國領水內發生,也可以根據上述聯系因素及案件的具體情況,考慮對船舶所有人是否行使管轄。如果事故當事人同意由中國法院受理,則在任何情況下,都可以根據協議管轄的原則,由中國法院受理”。(第91頁)

      倪征噢的《國際法中的司法管轄問題》一書,以大量詳實的資料案例介紹、說明了各國在司法實踐中的做法,系統論述了各類涉外案件的司法管轄問題,對了解、研究國際司法管轄問題及指導司法實踐有重大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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