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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深圳市寶安某國際模杯廠、某模杯(國際)有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6-28)



    深圳市寶安某國際模杯廠、某模杯(國際)有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9)粵民申1332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深圳市寶安某國際模杯廠。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光明新區公明辦事處茨田埔社區第四工業區B區第13、15、16棟。
    負責人:麥合昌,董事長。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某模杯(國際)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定代表人:林某德,董事長。
    上述兩申請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張軍勝,廣東和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黃某鐵,男,1983年9月2日出生,壯族,住廣西天等縣。
    再審申請人深圳市寶安某國際模杯廠(下稱某模杯廠)、某模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某模杯公司)因與被申請人黃某鐵勞動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粵03民終1918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某模杯廠、某模杯公司共同申請再審稱,某模杯廠的131元扣繳差額的法律性質應是國家稅款,財產所有權屬于國家,原審法院認定某模杯廠應退還黃某鐵個稅131元并認定某模杯廠屬于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進而判決某模杯廠應支付經濟補償金,在認定上脫離了事實、顛倒了是非、混淆了責任。根據工資表顯示,某模杯廠在代扣環節扣減黃某鐵工資符合法律規定,不存在多扣情形。法院審查的應是代扣環節是否依法扣減,只要沒有多扣,扣減的就是國家稅款,至于該國家稅款在代繳環節是多繳還是少繳應由國家稅務行政機關依法管理,通過讓扣繳義務人補繳甚至罰款的方式予以糾正。某模杯廠并未侵害黃某鐵合法工資權益,更非克扣等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行為。綜上,原審判決查明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立案再審。
    黃某鐵提交書面意見答辯稱,原審判決在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上完全正確,請求駁回某模杯廠和某模杯公司的再審申請。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系勞動合同糾紛。根據某模杯廠、某模杯公司再審申請的事由來看,本案的爭議焦點問題是某模杯廠和某模杯公司應否向黃某鐵支付經濟補償金58750元和律師費4934元。根據原審查明事實,某模杯廠從黃某鐵的工資中代扣個人所得稅金額與完稅證明實際繳納金額相比多扣了131元,某模杯廠并無提交證據證明其已替黃某鐵依法補繳,就應當退還黃某鐵,但其并沒有退回。由于某模杯廠存在以個稅代繳名義從黃某鐵工資中多扣款項少交稅行為,實質上屬于未足額發放工資行為,故黃某鐵主張被迫解除勞動合同,某模杯廠應向其支付經濟補償金符合法律規定。關于律師費,根據《深圳經濟特區和諧勞動關系促進條例》第五十八條之規定,勞動爭議仲裁和訴訟案件,勞動者勝訴的,勞動者支付的律師代理費可以由用人單位承擔,原審判決對此處理亦無不當。某模杯廠、某模杯公司的再審申請無充分的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足以推翻二審判決,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深圳市寶安某國際模杯廠、某模杯(國際)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林振華
    審判員  黃立嶸
    審判員  強 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吳佳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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