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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周某與樊某杰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9-12-30)



    周某與樊某杰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滬02民終11394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周某,男,1981年10月28日生,漢族,住安徽省。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培國,上海安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樊某杰,男,1967年5月17日生,漢族,住上海市崇明區。
    上訴人周某因與被上訴人樊某杰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2019)滬0114民初1714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周某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對樊某杰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或發回重審。事實和理由:1.樊某杰是職業打假人,其購買行為不同于一般消費者為生活所需,而是期望獲得退貨及十倍懲罰性賠償,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不應由消費者權益法予以保護。2.樊某杰提供的照片和視頻不能證明其送檢的產品是從周某處購買,因為按照正常人的思維,發現假酒后,會直接找商家退貨或理論,即使投訴也會告知商家,樊某杰直接送檢的行為有違常理,不排除白酒在購買之后存在“掉包”的可能。3.鑒定報告并未鑒定送檢的酒為假酒,只是鑒定為假冒茅臺酒,且并未造成損害后
    果。
    被上訴人樊某杰辯稱,1.法律上并沒有所謂“職業打假人”這一稱謂,且周某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樊某杰支付了貨款,周某交付了商品,雙方間買賣合同關系成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第23號指導案例,樊某杰屬于消費者。2.樊某杰舉報的商品的生產日期、批次、編碼等與雙方交易時視頻顯示一致,而周某未提供證據證明其銷售的商品與樊某杰舉報的不一致。周某也沒有提供商品的合法來源。3.樊某杰依據《食品安全法》第148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5條主張的10倍賠償是價款的10倍,并不以損害為前提。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樊某杰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周某退還購酒款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13,200元;2.判令周某支付賠償金132,00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樊某杰于2018年6月2日在上海市嘉定區安亭鎮品樽百貨店購買八瓶貴州茅臺酒,整箱六瓶外加兩瓶,凈含量為500ML,酒精度為53%vol,單價為1,650元,總計13,200元。整箱茅臺酒的產品信息為:生產日期XXXXXXXX、批次2016-169、物流碼XXXXXXXXXX;另兩瓶茅臺酒的產品信息為:生產日期XXXXXXXX、批次2016-169、物流碼XXXXXXXXXX。樊某杰在飲用一瓶后因懷疑該酒為假冒偽劣酒故向上海市嘉定區酒類專賣管理局進行投訴舉報,后該局委托貴州茅臺酒股份有限公司對樊某杰送檢的七瓶涉案茅臺酒進行鑒定,該公司通過防偽識別器及徒手、肉眼方法鑒定后于2018年6月26日出具《鑒定證明表》,確認送檢酒為假冒貴州茅臺酒。周某系上海市嘉定區安亭鎮品樽百貨店經營者,該百貨店已于2019年2月22日注銷。
    一審法院審理中,周某未能提供其所銷售茅臺酒的正規進貨來源。
    一審法院認為,樊某杰向周某經營的上海市嘉定區安亭鎮品樽百貨店購買了八瓶貴州茅臺酒,雙方買賣合同依法成立?,F周某銷售的貴州茅臺酒經上海市嘉定區酒類專賣管理局委托貴州茅臺酒股份有限公司鑒定,結論為送檢樣酒非貴州茅臺酒股份有限公司生產包裝,屬假冒貴州茅臺酒。除周某能夠證明該產品符合食品質量安全標準外,該假冒產品應當認定為不符合國家食品安全標準的產品。同時周某未能提供所銷售茅臺酒的正規進貨來源,可認定周某對其銷售不符合國家食品安全標準的產品屬明知情形,該行為違反食品安全法律規定,依法應當承擔退一賠十的法律責任。至于周某提出的樊某杰系職業打假人以及樊某杰送檢的茅臺酒并非從其店里購買的主張,因周某未能提供任何證據,法院不予采信。至于周某提出的要求第三方機構對送檢樣酒進行鑒定的意見,本案系通過貴州茅臺酒生產商即貴州茅臺酒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鑒定,具有權威性,故對于該意見,法院不予采信。綜上,對于樊某杰要求退款并主張十倍賠償的意見,法院予以支持。
    一審法院判決:一、周某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退還樊某杰購酒款13,200元;二、周某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樊某杰十倍賠償金132,000元。
    二審期間,周某提供案外人王文宇接報警回執單,案外人劉某的情況說明及其店里的買酒照片,案外人侯某、李某某的起訴狀及傳票,樊某杰及李某某多起案件的開庭公告,證明樊某杰、李某某、侯某是一個職業打假組織,不是真正的消費者。樊某杰認可接警回執單、買酒照片、開庭公告的真實性,其余證據材料的真實性不予認可,認為周某提供的證據材料無法證明樊某杰不是消費者,反而能夠證明周某、王文宇、劉某是一個售假的團伙。
    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食品經營者采購食品,應當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和食品合格的證明文件。食品經營企業應當建立食品進貨查驗記錄制度,如實記錄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批號、保質期、供貨者名稱及聯系方式、進貨日期等內容。本案爭議的貴州茅臺酒經上海市嘉定區酒類專賣管理局委托貴州茅臺酒股份有限公司鑒定,屬假冒貴州茅臺酒。而作為銷售者的周某未提供證據證明爭議的貴州茅臺酒源自合法的進貨渠道,符合食品質量標準。故一審法院認定周某銷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并無不當,本院予以認同。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樊某杰已經提供了照片證明其在周某處購買的貴州茅臺酒的批次、生產日期與鑒定表一致,而周某并未提供證據證明經鑒定的酒并非爭議的貴州茅臺酒,故對周某認為送檢的酒并非其銷售的主張,本院無法采信。周某在二審中提供證據材料以證明樊某杰是職業打假人,其購買行為不同于一般消費者,不應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主張。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規定,因食品、藥品質量問題發生糾紛,購買者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權利,生產者、銷售者以購買者明知食品、藥品存在質量問題而仍然購買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規定并未對消費者的主觀購物動機作出限制性規定,故本院對周某的該項主張亦無法支持。
    綜上所述,周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204元,由上訴人周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法官助理藺皓然
    審判長 王 安
    審判員 郭征海
    審判員 易蘇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員 李炳瑤
    附:相關法律條文
    附:相關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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