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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馬某景、利群集團淄博購物廣場有限公司追索勞動報酬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3-27)



    馬某景、利群集團淄博購物廣場有限公司追索勞動報酬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魯03民終59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馬某景,女,1973年8月14日出生,漢族,無業,現住山東省淄博市張店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利群集團淄博購物廣場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淄博市張店區商場***號。
    法定代表人:孟某衛,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宏某,男,系該單位職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振宏,山東正大至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馬某景因與被上訴人利群集團淄博購物廣場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群公司)追索勞動報酬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法院(2018)魯0303民初393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馬某景,被上訴人利群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宏某、王振宏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馬某景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一審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間未簽訂全日制勞動合同雙倍工資1901.00元。事實和理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雖簽訂《非全日制勞動合同》,但雙方實際用工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且生效判決已認定雙方“系非全日制用工關系”不成立,故應為全日制用工。被上訴人濫用非全日制勞動用工,行全日制用工之實,侵犯了勞動者合法權益。被上訴人利用優勢地位,欺騙、脅迫勞動者簽訂《非全日制勞動合同》,該合同只是一個合同名稱,是無效的。
    利群公司辯稱,雙方建立勞動關系是出于真實意思表示,并且雙方之間的確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至于合同約定的每日工作時間與實際工作時間是否相符,屬于勞動合同內容實際履行問題,并不能因此而否認雙方已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事實。因此,上訴人主張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雙倍工資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馬某景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決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2月20日-2017年4月30日期間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雙倍工資2310.00元;2、判決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2月20日至4月30日低于每月最低工資標準1710.00元的差額522.00元;3、判決被告承擔工作期間的醫療保險費用423.76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3月1日,馬某景至利群公司從事超市食品部理貨員工作,2017年3月11日,雙方簽訂了《非全日制勞動合同》,雙方就合同期限、工作內容、工作時間、勞動條件、勞動紀律、勞動報酬、社會保險、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和經濟補償等作出約定。2017年4月30日,馬某景因利群公司拖欠工資而離職。2017年5月23日,利群公司支付了馬某景工資3802.00元。另查明,馬某景離職后向仲裁委申請仲裁,2017年7月26日,仲裁委作出淄勞人仲案字【2017】第255號仲裁裁決書,利群公司和馬某景對仲裁裁決不服,均于法定期限內起訴至法院。法院于2017年10月19日作出(2017)魯0303民初4826、4976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中認定馬某景月平均工資為1901.00元;確認馬某景與利群公司自2017年3月1日至4月30日存在勞動關系,于2017年4月30日解除勞動關系;駁回了馬某景主張“利群公司支付其低于最低工資標準的雙倍賠償840.00元、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賠償金1901.00元”的訴訟請求;馬某景主張“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3802.00元”,未經仲裁前置,不予處理……法院判決后,利群公司提起上訴,后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8)魯03民終12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第一次仲裁后,2017年,馬某景又向仲裁委申請仲裁,要求1、利群公司支付2017年2月20日至4月30日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2310.00元;2、利群公司支付2017年2月20日至4月30日低于每月最低工資標準1710.00元的差額522.00元。仲裁委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淄勞人仲案字[2017]第560號仲裁裁決書,裁決駁回馬某景的仲裁請求。馬某景不服,訴至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2017年3月11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非全日制勞動合同》,原告主張“雙方簽訂的《非全日制勞動合同》無效,被告應支付其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雙倍工資”,一審法院認為,即使勞動合同無效,也不等于無書面合同,恰恰是事實上有了書面勞動合同,才能判定其是否有效,因此,應認定雙方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再者,雖然“馬某景與利群公司自2017年3月1日至4月30日存在勞動關系”已被生效的判決確認,雙方在《非全日制勞動合同》履行過程中,馬某景平均每日工作時間以及勞動報酬結算支付周期實際超過了雙方約定的時間,但是該行為應視為雙方對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時間和工資支付周期進行了實質變更,但并不能否定雙方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的事實。因此,原告主張“判決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2月20日-2017年4月30日期間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雙倍工資2310.00元”,不予支持,被告的辯論觀點成立,予以采納。對判決、裁定以及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原告又以同一事實、理由起訴,法院受理后才發現的,應依法駁回原告的起訴。一審法院作出的(2017)魯0303民初4826、4976號民事判決書已經認定馬某景月平均工資為1901.00元,并且據此判決駁回了馬某景“要求利群公司支付低于最低工資標準的雙倍賠償840.00元”的訴訟請求,該判決現已生效,現原告基于同一事實、理由,又提起仲裁和訴訟,主張“被告支付低于每月最低工資標準1710.00元的差額522.00元”,該訴求包含在前一次訴訟的訴求“要求利群公司支付低于最低工資標準的雙倍賠償840.00元”,違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應當駁回起訴。即使該訴求不屬于重復起訴,馬某景月平均工資1901.00元,也不低于最低工資標準,其訴求亦應駁回,故原告不應一再主張。原告訴求第3項“判決被告承擔工作期間的醫療保險費用423.76元”,未經仲裁前置,應駁回起訴,采納被告相關辯論觀點。原告第2、3項訴求一審法院另行裁定駁回起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之規定,就原告第1項訴訟請求判決:駁回原告馬某景“判決被告利群集團淄博購物廣場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7年2月20日-2017年4月30日期間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雙倍工資2310.00元”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00元(被告已預交),由原告馬某景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被上訴人利群集團淄博購物廣場有限公司應否支付上訴人馬某景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吨腥A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十六條規定:“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第八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該二倍工資的性質并非勞動者的勞動所得,而是對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規定的懲罰措施,其立法目的在于提高書面勞動合同的簽訂率、明晰勞動關系中的權利義務,當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發生勞動爭議時,書面勞動合同可以直接證實雙方勞動關系的存在及權利義務關系,而非勞動者可以從中謀取超出勞動報酬的額外利益。本案中,上訴人入職被上訴人處后,雙方簽訂了《非全日制勞動合同》,該勞動合同明確記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基本情況,明確約定了合同期限、工作內容、勞動條件、勞動報酬等勞動合同應當具備的要素,具備了勞動合同的實質要件,既能夠明確雙方的勞動關系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實現了書面勞動合同的功能。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與其簽訂全日制勞動合同為由主張二倍工資差額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馬某景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0元,由上訴人馬某景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趙絳幗
    審 判 員  翟雪利
    審 判 員  郭 鵬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理書記員  王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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