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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疆浦煜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新疆昆侖天晟典當有限責任公司民間借貸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

    ——最高人民法院(2019-8-12)



    新疆浦煜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新疆昆侖天晟典當有限責任公司民間借貸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9)最高法民申3796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新疆浦煜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昌吉州昌吉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興業大道**。

    法定代表人:務夢寧,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海霞,新疆銀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白鳴,新疆銀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新疆昆侖天晟典當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水磨溝區南湖東路**

    法定代表人:龍關軍,該公司董事長。

    一審被告:新疆浦曌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經濟技術開發區黃山街**

    法定代表人:齊文,該公司董事長。

    再審申請人新疆浦煜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浦煜公司)因與被申請人新疆昆侖天晟典當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昆侖公司)及一審被告新疆浦曌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浦曌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18)新民終47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浦煜公司申請再審稱,本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一項規定的情形,應予再審。請求:1.指令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再審本案。2.再審本案期間,中止原判決執行。事實和理由:第一,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烏魯木齊甘泉堡經濟技術開發區(工業區)財政局(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出具的烏甘國資[2019]45號函,證明國有企業新疆博潤供應鏈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潤公司)在接收浦煜公司100%股權時未履行報批手續;昆侖公司的營業執照、典當經營許可證、特種行為許可證及昆侖公司、新疆建咨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咨公司)、烏魯木齊兵建鴻泰擔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泰公司)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證明博潤公司與齊文控股的公司在民商事交易活動中采用非法手段,導致巨額國有資金損失,相關人員已被紀檢部門留置,齊文控股的公司已無財產執行,涉及齊文的相關經濟糾紛案件法院已裁定中止審理或不予立案,轉入刑事立案程序;(2017)兵06民初13號民事判決書、(2017)兵06民初14號民事判決書、(2019)兵民終6號民事裁定書、(2019)兵民終7號民事裁定書,證明上述案件是典當糾紛還是民間借貸糾紛事實不清,原審法院未保障當事人權利;新疆衡誠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2017)兵06民初13-3號卷宗中杜忠澤的身份證復印件、授權委托書、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上的浦煜公司的印章與樣本印文不同一;新疆恒正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2019)新2301民初6463號案件中,2015年9月29日《三方協議》加蓋的浦煜公司印章與樣本印文不同一;新疆昌吉州國土資源局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分局出具的浦煜公司土地登記資料,證明昆侖公司一審訴狀中對浦煜公司土地抵押、土地證號的表述虛假。以上六份新證據足以證明原審法院未依法界定國有企業如何合法經營,未對國有資產依法保護,未準予浦煜公司對印章的鑒定申請,未追加齊文參加訴訟,導致本案是民事案件還是刑事案件的定性錯誤。第二,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原審法院對本案性質、雙方當事人的國有企業性質及經營范圍、規范國企經營行為的法律規定、法人及自然人經營行為的合法性、當票約定的利息和綜合費及當金交付齊文個人是否具有合法性、齊文應否參加訴訟、浦煜公司的公章是否真實、本案是否存在犯罪問題均未查清。第三,原判決適用法律有錯誤。本案屬于典當糾紛,原判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錯誤。另,中共烏魯木齊甘泉堡經濟開發區(工業區)紀律檢查委員會以本案相關事實涉嫌違法犯罪向原審法院出具《中止審理函》,原審法院未中止審理亦屬適用法律錯誤。第四,原判決超出訴訟請求。昆侖公司主張浦煜公司償還借款本金3000萬元的月利率是0.3%,原審法院判決昆侖公司承擔利息1629.6萬元超過浦煜公司主張的利息和罰息。昆侖公司主張的月綜合費用2187萬元是《典當管理辦法》規定的法定費用和概念,原審法院將月綜合費用變更為月息2%無法律依據。

    本院認為,本案是再審審查案件,圍繞浦煜公司申請再審的事由,本院作如下審查:

    (一)浦煜公司提交的證據是否足以推翻原判決

    經審查,浦煜公司申請再審提交的昆侖公司營業執照、典當經營許可證、特種行為許可證、(2017)兵06民初13號民事判決書、(2017)兵06民初14號民事判決書、新疆衡誠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浦煜公司土地登記資料,以及昆侖公司、建咨公司、鴻泰公司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在原審庭審結束前已存在,浦煜公司未能說明逾期提交的理由,不構成申請再審新證據。烏甘國資[2019]45號函的落款時間雖在本案原審庭審結束之后,但該函描述的事實發生在原審庭審結束前,浦煜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其系因客觀原因于原審庭審結束后才發現或因客觀原因不能在規定期限內取得,故該證據亦不屬于申請再審新證據。同時,前述證據與本案基本事實不具有關聯性。新疆恒正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和(2019)兵民終6號民事裁定書、(2019)兵民終7號民事裁定書雖形成于本案原審庭審結束后,但與本案基本事實亦不具有關聯性。故此,浦煜公司申請再審提交的證據不足以推翻原判決。

    (二)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是否缺乏證據證明

    浦煜公司與昆侖公司訂立房地產典當(抵押)借款合同并申請昆侖公司將借款匯入該公司法定代表人齊文的個人賬戶,昆侖公司向齊文個人賬戶實際匯入2910萬元。原判決認定昆侖公司已向浦煜公司實際支付2910萬元,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浦煜公司申請再審提出原審未查清雙方當事人的國有企業性質及經營范圍、規范國企經營行為的法律規定、法人及自然人經營行為的合法性、當票約定的利息和綜合費及當金交付齊文個人是否具有合法性、齊文應否參加訴訟、浦煜公司的公章是否真實、本案是否存在犯罪等問題。本院認為,浦煜公司提出的這些問題對本案基本事實的認定不產生影響,該公司有關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主張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判決適用法律是否錯誤

    根據《典當管理辦法》第三條,典當是指當戶將其動產、財產權利作為當物質押或者將其房地產作為當物抵押給典當行,交付一定比例費用,取得當金,并在約定期限內支付當金利息、償還當金、贖回當物的行為。本案浦煜公司并未以自有財產向昆侖公司提供抵押和質押,雙方的法律關系不具有典當法律關系的特征。原判決認定雙方系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審理本案,適用法律正確。另,中共烏魯木齊甘泉堡經濟開發區(工業區)紀律檢查委員會出具《中止審理函》,不構成民事案件應當中止審理的事由,原審法院未中止審理本案,處理并無不當。浦煜公司關于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四)原判決是否超出昆侖公司訴訟請求

    昆侖公司依照合同約定的借款月利率0.3%和綜合費率2.7%主張綜合費用、利息和逾期罰息,兩項合并超過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年利率上限24%,原判決將浦煜公司應付利息調整為年利率24%,未超出昆侖公司訴訟請求的范圍。

    綜上,浦煜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一項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新疆浦煜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歐海燕

    審判員  陳紀忠

    審判員  楊 卓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魏曉龍

    書記員陳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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