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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國家稅務總局常州市稅務局與常州市裕華玻璃有限公司非訴執行審查裁定書

    ——江蘇省常州市新北區人民法院(2018-8-23)



    江蘇省常州市新北區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8)蘇0411行審124號


    申請執行人國家稅務總局常州市稅務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區河海中路96號。
    法定代表人胡云松,該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程宇佳,該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陳默雨,該局干部。
    被申請執行人常州市裕華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區春江鎮圩塘西街。
    法定代表人李良大,該公司負責人。
    江蘇省常州地方稅務局第五稅務分局認為被申請執行人常州市裕華玻璃有限公司欠繳2007年12月至2017年11月期間的基本養老保險費1631897.92元、基本醫療保險費214321.9元、工傷保險費42028.8元、失業保險費104375.81元、生育保險費18509.72元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和《江蘇省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規定,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常地稅五社征字[2017]第434號社會保險費征收決定,對被申請執行人征收社會保險費2011134.15元,并告知了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權利及相應的法律后果。被申請執行人在法定期限內既未申請行政復議,也未提起行政訴訟,亦未全部履行繳納義務。2018年7月5日,國家稅務總局常州市稅務局發布2018第2號《關于稅務機構改革有關事項的公告》,在稅務機構改革過渡期以國家稅務總局常州市稅務局名稱開展工作,并使用市局公章。申請執行人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履行催告書,要求被申請執行人于催告之日起10日內履行,但其仍未履行。申請執行人遂于8月20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要求本院強制執行欠繳社保費款1802293.53元。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查后認為,江蘇省常州地方稅務局第五稅務分局作出的常地稅五社征字[2017]第434號社會保險費征收決定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具備法定執行效力。因稅務機構改革,國家稅務總局常州市稅務局有權以申請執行人名義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申請執行人國家稅務總局常州市稅務局申請執行的常地稅五社征字[2017]第434號社會保險費征收決定之內容,本院準予強制執行,被申請執行人常州市裕華玻璃有限公司還應繳納社保費款1802293.53元。
    申請執行費由被申請執行人常州市裕華玻璃有限公司承擔。
    本裁定送達后即發生法律效力。
    審 判 長  趙 旦
    人民陪審員  周杏琴
    人民陪審員  程堅忠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鄒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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