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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滬一中行終字第58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5-3-12)



    (2015)滬一中行終字第5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劉某。
    委托代理人李貴英,北京長安(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警察總隊機動支隊。
    法定代表人***,支隊長。
    委托代理人吳秉義,上海市公安局某警察總隊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史舒元,上海市公安局某警察總隊工作人員。
    上訴人劉某因某行政處罰一案,不服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14)徐行初字第173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貴英,被上訴人上海市公安局某警察總隊機動支隊(以下簡稱:交警機動支隊)的委托代理人吳秉義、史舒元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4年8月21日18時02分,劉某在某高架的南側某路入口匝道實施了機動車違反禁令標志指示的違法行為,被電子監控設備所記錄。2014年11月22日,交警機動支隊作出了編號為310302-1635697473號《公安某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主要內容為:被處罰人劉某(車輛牌號××)于2014年8月21日18時02分,在某高架南側某路入口匝道實施機動車違反禁令標志指示的違法行為(代碼13440),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某安全法》(以下簡稱:《道路某安全法》)第三十八條,依據《道路某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九十條,決定予以人民幣200元罰款并告知訴權。根據《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記3分。劉某不服,訴至原審法院,請求撤銷上述行政處罰決定。
    原審認為,交警機動支隊作為上海市公安局的行政執法主體之一,具有對道路某安全違法行為進行處罰的執法主體資格。本案中,劉某駕駛車輛牌號為××的車輛在某高架南側某路入口匝道實施機動車違反禁令標志指示的違法行為(代碼13440),違反了《道路某安全法》第三十八條等規定。交警機動支隊據此依照相關規定,在對劉某事先告知,聽取了其陳述申辯意見后,對劉某作出相應的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符合法定程序。劉某提出的主張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維持被訴行政處罰決定。判決后,劉某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劉某上訴稱,原審判決中對被上訴人在某高架南側某路入口匝道所設立的禁令標志,即“外地號牌小客車7:30-9:30,16:30-18:30禁止駛入”這一標志的設置依據未查明,屬認定事實不清。而上海市公安局制定的《本市道路禁止通行、限制通行規定》、《上海市部分高架道路主要限行規定及通行提示》兩份規范性文件就是設立該禁令標志的依據,原審未對兩份規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合理性進行附帶審查。上訴人認為上述規范性文件不符合公告形式,該長期禁止通行的管理措施違反《道路某安全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也未經聽證等程序,屬違法規定。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程序違法。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支持上訴人原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交警機動支隊辯稱,2014年8月21日18時02分,上訴人駕駛車輛牌號為××的車輛在某高架南側某路入口匝道實施了機動車違反禁令標志指示的違法行為,被電子監控設備拍攝記錄,現場禁令標志指示清晰完整。被上訴人經事先告知、聽取陳述申辯意見,按照簡易程序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裁量適當。依據《道路某安全法》第三十九條,上海市某管理部門根據本市道路和某流量的具體情況,制定并公告了《本市道路禁止通行、限制通行規定》,設置了禁止通行標志,并未違反上位法的規定。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經二審開庭審理查明,原審查明的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訴行政處罰決定的職權。根據《道路某安全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車輛、行人應當按照某信號通行。本案中,根據被上訴人原審提交的電子監控記錄等證據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意見,能夠證明上訴人于2014年8月21日18時02分,在某高架南側某路入口匝道實施了機動車違反禁令標志指示的行為,雙方當事人對上述主要事實并無爭議。上訴人對禁令標志設立位置的異議不能否定上述事實的認定。被上訴人在對上訴人事先告知、聽取陳述意見后,依據《道路某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九十條的規定作出《公安某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適用法律、執法程序均無不當。上訴人的主要爭議在于設立禁止通行標志本身的合法性。對此,被上訴人辯稱,依據《道路某安全法》第三十九條,上海市某管理部門根據本市道路和某流量的具體情況,公布《本市道路禁止通行、限制通行規定》,設置了禁止通行標志,并未違反上位法的規定。本院對被上訴人的答辯意見,予以采信。綜上,原審法院維持被訴行政處罰決定行為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劉某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瑤華
    代理審判員 劉智敏
    代理審判員 姚佐蓮
    二○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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